蒙古国支持经济透明法
2015 年08月 07 日
乌兰巴托市
第一条 宗 旨
1.1.本法的目的在于调整个人、法人将隐匿或以他人名义登记的动产及不动产和类似其他财产及收入、服务予以公开并如实反映于财务、报税及社保报表,且重新自愿报表和报关则给予一次性免税及免除法律责任有关的关系。
第2 条 法律的适用范围
2.1.本法适用于按税务总法及该种类税法和社保法缴纳税收及社保基金、按资产所有及资产相关其他权益国家登记法和法人国家登记法对资产及业务进行国家登记、按会计统计法需出具财务报表的属于法律调整对象个人和法人。
2.2.本法不适用于未按本法第3.1条所指期限自愿将资产、收入予以公开并进行登记和报表的个人及法人。
第3 条 予以公开的期限
3.1.自愿将资产、收入予以公开并进行登记报表的期限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第4 条 登记、申报、报表
4.1.在税收及社保法范围内于2015年4月1日前以该纳税人登记于税务机关、以雇主登记于社保部门、以资产及业务登记于国家登记部门且出具税务报表的,对其个人和法人虽未申报、未登记、未报表但于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自愿向相关部门重新登记、申报、报表的,以及未按相关法律登记、报表资产及收入的个人和法人在本法实施期限终结前自愿登记、申报、报表的,对未纳入下列法律申报的税收、社保给予一次性税收及社保免交和免除隐匿资产收入的法律责任:
4.1.1.增值税法;
4.1.2.税务总法;
4.1.3.社会保险法;
4.1.4.法人国家登记法;
4.1.5.会计统计法;
4.1.6.海关法;
4.1.7.行政责任法。
4.2.按本法第4.1条自愿重新登记为纳税人、对资产和业务重新进行国家登记、重新出具财务及税收报表、向海关补充申报以非法律禁止形式未报关而通关的货物,对其申报、登记、报表前所获纳税收入、课税货物和服务及业务(以下简称除收入外其他课税项目)不予课收税收、利息、罚款及滞纳金。
4.3.按本法第4.1条向社保部门重新登记为雇主、或者自愿公开隐匿或降低征收社保基金的劳动报酬金及类似收入进行报表的,缴纳隐匿和降低收入部分的社保金而免除其滞纳金和责任。且将雇主重新向社保部门报送的社保报表视为社保起始报表。
4.4.本法第4.1、4.2条同样适用于自愿公开隐匿或以他人名义登记动产和不动产而进行申报的个人和法人。
第5条 申报课税收入及其他课税项目,报送社保基金收入报表
5.1.2015年4月1日前虽隐匿纳税收入和其他课税项目及社保基金收入,但按本法第3.1条自愿予以公开并向所辖税务及社保部门重新申报出具税务及社保基金报表的,对其个人和法人予以一次性免除本法第4.1条所指责任。
5.2.对按本法第4.1条自愿向所辖海关、税务、开户金融机构重新申报、报关的,视为该个人及法人业务的首次报表、申报、财务核算,且对该重新自愿申报、登记、报表的纳税收入和课税项目不予征收税收、利息、罚款和滞纳金。
5.3.按本法第5.2条免除的税收包括以下税:
5.3.1.企业所得税;
5.3.2.个人所得税;
5.3.3.不动产所得税;
5.3.4.增值税;
5.3.5.特别税;
5.3.6.关税。
5.4.除本法第5.1、5.2、5.3条,其他纳税收入及课税项目不予免除税收。
第6条 其他
6.1.对按本法第4.31、5.1条予以免除法律责任的个人和法人,禁止以该免除理由对其再行刑事立案、追究行政责任和实施执行行为。
6.2.本法第6.1条所指个人和法人有关信息及其新出具的财务、税收、社保报表和补充报关所反映的纳税收入、课税项目、社保有关劳动收入及类似收入和其来源、数量和价格予以保密且禁止将其作为证据予以利用。
6.3.与本法实施有关禁止个人和法人以法律规定的税种多报纳税及对国家和地方预算产生任何的债务。
6.4.由政府制定本法实施有关细则。
第7条 法律生效
7.1.本法自2015年8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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