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增值税法(新编)
2015年 7 月 9日
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宗旨
1.1.本法调整增值税(以下简称“税”)的课税、上缴国家预算、退税及报税有关的关系。
第2条 法律法规
2.1.增值税法律法规由税务总法、本法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它法律文件构成。
第3条 法律适用范围
3.1.本法适用于公民、法人进出口的商品或在蒙古国境内销售的商品、工作、服务课以税收。
第4条 法律术语
4.1.本法所用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销售”是指转移商品所有权、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
4.1.2.“货物”是指除货币以外的所有资产;
4.1.3.“工作”是指民法第第三十一章所指“完成工作”;
4.1.4.“服务”是指除销售货物和完成工作外的其他所有行为;
4.1.5.“经营行为”是指以盈利或非盈利目的从事整体或部分货物销售、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行为;
4.1.6.“长期居住或非长期居住人”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按下列形式分别所指:
4.1.6.а.“长期居住人”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5.3条所指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所指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
4.1.6.б.“非居住人”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5.4条所指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法第7条所指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4.1.7.“以住宅用途使用的房屋”是指用于住宅用途投入使用而非企业用途使用且按本法征收增值税的公共和个人住宅建筑;
4.1.8.“成为增值税纳税抵扣义务日”是指按本法第3条从事经营活动获得收入的公民、法人的业务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或以上图格里克之日;
4.1.9.“以人道和无偿援助、优惠贷款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获得的货物”是指用于弥补因不可抗力或类似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通过蒙古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签订条约不支付费用而收取的货物,包括利用外国政府以人道和无偿援助提供的现金援助购买国内货物、工作及服务;
4.1.10.“结算”是指以现金或非现金结算;
4.1.11.“统一系统负责人”是指负有组织搜集、整理、汇总蒙古国进出口货物和在蒙古国境内销售货物、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电子信息的主管税务政府机关;
4.1.12.“用户系统供应人”是指为蒙古国进出口货物和在蒙古国境内销售货物、完成工作、提供服务人业务提供统计、结算、统一系统的合格设备和系统的法人;
4.1.13.“增值税发票”是指专用设备出具的,反映结算日期、不可重叠的结算编号、税收抵扣人即销售人、消费者的抵扣人名称地址、纳税人编号、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完成的工作名称、编码、数量、单价以及结算和税收合计等信息的电子或纸面凭证;
4.1.14.“结算凭证”是指以反映付款年月日及不可重叠的编号系统所证实的,包含纳税抵扣人或销售人标识、地址、纳税人编号及所售货物、工作、服务的名称和编码与数量、价格以及付款和税收总额等信息的,由专用设备出具的纸面或电子凭证;
4.1.15.“不可重叠的结算编号”是指从事买卖、服务业务的税收抵扣人的纳税编号,若有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则分支机构编号,付款年月日及以无任何更改的连续数字所标示的结算顺序编号;
4.1.16.“统计工具”是指具有证明购买货物、工作、服务的付款及销售作用的,包含结算凭证信息及专有标识并由权力部门确认的结算及结算卡以及可含有、转移类似信息的所有结算统计工具;
4.1.17.“统计机器”是指按付款凭证统计纳税抵扣人的销售,将统计信息传送至结算系统的专用出纳机器及其不可分割的POS终端或类似程序的设备;
4.1.18.“统计系统”是指将纳税抵扣人的销售以统计个人和法人购买货物、工作、服务信息形式传送至统计机器和集中于税务机关信息库的整套业务组合;
4.1.19.“成为纳税抵扣人之日”是指按本法登记为纳税抵扣人获得登记证之日;
4.1.20.“统一系统”是指具有搜集、整理、汇总在蒙古国开展业务人的货物销售、承揽工作、提供服务付费凭证信息功能的系统;
4.1.21.“用户系统”是指为在蒙古国开展业务人提供货物、仓库、销售的统计和结算及与货物、工作、服务统一系统相连接并经确认的设备及系统。
第二章 确定纳税人、纳税抵扣人及其备案登记和注销
第5条 纳税人、纳税抵扣人
5.1.货物、工作、服务的没有任何销售行为的非经营业务,只作自用而购买或进口的个人为纳税人。
5.2.经营业务销售额达到5000万及以上图格里克的下列抵扣税收上交预算义务人为纳税抵扣人:
5.2.1.在蒙古国境内从事货物、工作、服务销售的人;
5.2.2.进口货物、工作、服务的人;
5.2.3.出口货物、工作、服务的人。
5.3.企业所得税法所指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在蒙古国境内销售货物、工作、服务收入达到或超过5000万图格里克时适用本法第5.2条规定。
5.4.按劳动合同长期或临时务工人员的工资、报酬、津贴、养老金、扶助金、奖金不征收税收。
5.5.本法第4.1.19、5.2条所指销售额达到或超过5000万图格里克不包括其登记的固定资产销售。
5.6.本法第5.2条所指销售收入额以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加以确认。
第6条 纳税抵扣人登记
6.1.按本法第4.1.19条产生纳税抵扣义务的个人、法人于10个工作日内向管辖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抵扣人登记申请。
6.2.管辖税务机关自收到本法第6.1条所指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登记为纳税抵扣人并授予登记证。
6.3.经营本法所指免交税收货物、工作、服务的个人、法人不在本法第6.1、6.2条范围内。
6.4.纳税抵扣人的组织种类和形式有变动则其纳税抵扣关系和权利义务保留而对其登记证作相应的变更。
6.5.个人、法人业务的销售收入达到本法第5.2条所指收入的20%或以上的,可自愿登记为纳税抵扣人。
6.6.自愿申请成为纳税抵扣人和授予登记证时同样适用本法第6.1、6.2条规定的期限。
6.7.按本法第6.2条登记为纳税抵扣人并授予登记证则该纳税抵扣人直接进入统计系统。
6.8.个人、法人登记为纳税抵扣人之后按税务报表连续12个月没有本法所指纳税收入或收入达不到纳税抵扣人登记底线以及停止业务得以证实的,管辖税务机关注销其登记废止登记证。
6.9.主管税务政府机关每月通过新闻媒体、网站向全国公布登记或注销纳税抵扣人的个人、法人名录。
6.10.纳税抵扣人被注销的,不得解除其纳税抵扣人期间的义务,也不得成为不予从新登记的依据。
6.11.主管税务政府机关领导审批本法第4.1.13、 4.1.14、4.1.15、 6.2条所指收据、凭证、登记证式样及登记为纳税抵扣人或注销登记有关规则。
第三章 课税货物、工作、服务
第7条 课税货物、工作、服务
7.1.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下列货物、工作、服务课以税收:
7.1.1.在蒙古国境内销售的所有货物、工作及服务;
7.1.2.从外国进口蒙古国的所有货物、工作及服务;
7.1.3.从蒙古国出口的所有货物、工作及服务。
7.2.下列业务同样纳入第7.1条规定:
7.2.1.权益销售;
7.2.2.纳税抵扣人按本法第6.9条或其他原因被注销以及纳税抵扣法人按民法第32条被注销时股东、持股人及纳税抵扣人将货物留作自用;
7.2.3.公证服务;
7.2.4.以转移货物、完成工作、提供服务途径清偿债务;
7.2.5.非居住人向居住人销售货物、完成工作、提供服务;
7.2.6.电、暖、气、供水、排污、邮政、电信和其他服务;
7.2.7.提供货物租赁或以其他形式供占有、使用;
7.2.8.宾馆或类似场所出租房屋及其他形式供占有、使用;
7.2.10.新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属于著作权产品、软件程序、商标、诀窍、资产信息的转让、租赁和出售;
7.2.11.彩票、有奖竞猜和赌博服务;
7.2.12.民法第三十九章所指中介/中介、特权中介、贸易代表、委员会及类似其他/服务;
7.2.13.因他人过错而收取利息、违约金、损失;
7.2.14.资产评估服务;
7.2.15.国家预算划拨的资金补贴和奖励;
7.2.16.购买主张权进行融资/保理、福費廷/票据保证业务/等其他类似交易/;
7.2.17.提供辩护、顾问服务;
7.2.18.理发、美容、模特、洗浴、干洗等除本法第13条规定以外的所有服务。
7.3.对本法第7.1、7.2条所指货物、工作、服务课以税收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7.3.1.属于本法第 5、6条所指纳税抵扣人;
7.3.2.销售是在经营范围内实施。
7.4.本法第7.2.5条不在第7.3.1条规定范围内。
第四章 课税规则
第8条 课以税收
8.1.按下列规则课以税收:
8.1.1.进出口或销售货物、工作、服务当时;
8.1.2.购买融资租赁项目按协定支付租金的每段;
8.1.3.购买本法第7.2.16条所指买进主张权融资协商项目则协定的每段付款时;
8.2.对本法第7条所指收入课以税收和按本法第13条获得免税时坚持“经济领域所有业务的行业分类”。
8.3.本法第8.2条所指“经济领域所有业务的行业分类”由主管财政预算政府成员和国家统计局局长共同审批。
8.4.本法第11.4条所指税收收入的上交预算有关规则由主管财政预算的政府成员审批。
第9条 计税评估
9.1.按下列规则确定计税评估:
9.1.1.对进口货物按通关价格与关税法确定的通关价格加关税及特别税、其他税予以评估;
9.1.2.对蒙古国境内销售的货物、工作、服务则根据其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评估;
9.1.3.本法第7.2.1、7.2.2条所指业务则根据该货物、工作、服务的当时市场价格予以评估;
9.1.4.从事彩票、有奖竞猜和赌博服务的个人、法人则以参与人支付的全部现金额予以评估;
9.1.5.以转移货物、完成工作、提供服务途径清偿债务则以总额予以评估;
9.1.6.本法第7.2.12条所指中介服务在中介合同中未约定中介费及提成则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评估;
9.1.7.本法第7.2.16条所指购买主张权而融资则按隶属主张权总价减去融资总额。
9.2.下列情况下由管辖税务机关按当时的市场价确定计税评估:
9.2.1.销售货物、工作、服务的价格不明确;
9.2.2.互易货物、工作、服务的;
9.2.3.相互关联人间以无偿、高或低于市场价销售货物、工作、服务的。
9.3.计税评估以外汇完成则按本法第10.2条以评估日的蒙古央行汇率计算为图格里克。
第10条 课税期限
10.1.自税务机关颁发税务登记证之日起计算纳税抵扣人销售货物的课税期限。
10.2.货物、工作、服务的销售当时按下列行为的哪一个在先确定课税期限:
10.2.1.销售人收到货物、工作、服务收入之日;
10.2.2.销售货物、工作、服务开具收据之日;
10.2.3.购买货物、工作、服务之日。
10.3.对电、暖、气、供水、邮政、电信和其他固定服务课税期限以开具收据或收款的哪一个在先为准。
10.4.本法第7.2.2条所指货物的课税期限以该货物留作自用日为准。
10.5.进口货物则按该货物的报关之日确定课税期限。
第五章 税 率
第11条 课税税率
11.1.对本法第7.1.1、7.1.2条所指货物、工作、服务的销售按评估额的10%征收。
11.2.本法第7.1.3条所指货物、工作、服务的课税税率等于零/“0”/税率。
11.3.对于进口或生产销售的汽柴油按评估价的0-10%课税。
11.4.对于进口或生产销售的汽柴油在本法第11.3条范围内由政府根据行业特点予以确定。
第12条 适用税收的零/“0”/税率
12.1.对于出口的下列货物、工作、服务按本法第11.2条规定的税率课税:
12.1.1.从蒙古国领土出口并报关的货物;
12.1.2.按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出入蒙古国边境以及过境蒙古国领土的国际客运和货物联运服务;
12.1.3.蒙古国境外提供的/包括免税服务/服务;
12.1.4.向非蒙古国居住人员提供的服务/包括免税服务/;
12.1.5.为国际航空运输的国内外飞机提供的飞行空管、技术、燃料服务及清洁和为机组人员及乘客提供的出售、餐饮服务;
12.1.6.政府及蒙古央行在国内定制的国家勋章、现钞、货币;
12.1.7.矿产资源最终产品。
12.2.蒙古国境内与动产和不动产具有直接关系的服务不在本法第12.1.4条范围。
12.3.本法第12.1.1条规定适用于和非蒙古国居住人签合同开展出口业务的纳税抵扣人。
12.4.从事国际旅客及行李服务有关在蒙古国境内分开运输的,不在本法第12.1.2条范围。
12.5.本法第12.1.7条所指出口矿产资源最终产品的名称、种类、分类、代码由政府制定。
第六章 免 税
第13条 免 税
13.1.对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13.1.1.海关机关规定的允许旅客随身携带免税限额个人用品货物;
13.1.2.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外国外交使领馆、联合国组织及其所属部门所需进口货物;
13.1.3.以人道援助和优惠贷款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获得的货物;
13.1.4.残疾人所需专用器具、设施、交通工具;
13.1.5.武装部门、警察、国家保卫及法院判决执行部门所需进口武器、专用机器设备;
13.1.6.航空运输飞机及其部件;
13.1.7.作为住宅使用的房屋或其任何部分的销售收入;
13.1.8.医用血、血浆、器官;
13.1.9.气体燃料及其容器、设施、专用机器设备、机械、器具;
13.1.10.在国外定制的蒙古国国家纸币;
13.1.11.销售的黄金;
13.1.12.科研和研究工作实验产品;
13.1.13.除本法第12.1.7条所指,出口的其他矿产品;
13.1.14.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法人以发行资产担保有价证券为由向银行、专门公司、住宅融资公司转移借款、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主张权;
13.1.15.农民在国内种植和销售的粮食、土豆、蔬菜、苗圃、水果、生产的面粉;
13.1.16.蒙古国境内以生产方法准备并国内销售的精肉和剔骨分类肉、未加工的内脏、附属品;
13.1.17.蒙古国境内用国内原材料加工并在国内销售的食用奶、奶制品;
13.1.18.蒙古国境内生产及生产销售的,中小企业生产所需设备及零部件;
13.1.19.以创新项目在国内外从事新产品生产所需国内不生产的原料、材料、化合剂;
13.1.20.进口的圆木、块木、方木、板材、木料、半加工木材;
13.1.21.出口的原绒、洗净绒、无毛绒、皮张;
13.1.22.用于文化遗产科研及修复的材料、机器、设备、物品、工具;
13.1.23.蒙古国驻外国外交使领馆公务所需和其工作人员个人所需购买的货物、工作、服务在该国给予免税则其驻蒙古国外交使领馆公务所需和工作人员个人所需在蒙古国购买的货物、工作、服务;
13.1.24.不超过一个月最低工资的10倍,笔记本电脑则不超过30倍价值,同一种货物不超过两个的个人国际邮寄货物;
13.1.25.签约方和辅助施工方用于石油及非传统石油业务有关在勘探期和开采前五年内进口的,专用汽车、机器、设备、器具、材料、原料以及化学和爆破品、零部件;
13.1.26.石油及非传统石油业务有关送检材料、样品和石油;
13.1.27.旅客在自由贸易区购买的不超过三百万图格里克价值的货物。
13.2.本法第13.1.9、13.1.18、13.1.19、13.1.20条规定货物名录由政府制定。
13.3.购置非专用汽车则不适用本法第13.1.4条规定。
13.4.以销售目的新建的住宅及其任何部分则不在本法第13.1.7条范围。
13.5.对下列服务予以免税:
13.5.1.外汇兑换服务;
13.5.2.收款、转账、保函、出具催款单、国库卷、存款账户有关银行的服务;
13.5.3.保险、保险中介、双重保险、资产登记服务;
13.5.4.有价证券、股权发行及转让、出售、购买、为其提供担保服务;
13.5.5.放贷服务;
13.5.6.支付、转账社保及医疗保险基金现金资产存放利息服务;
13.5.7.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储贷联社的贷款利息、融资租赁利息、分红、借款担保费用、保险合同费用的支付服务;
13.5.8.将住宅用途所建并使用的房屋或其任何部分向外提供出租服务;
13.5.9.获得教学或技术培训资质的个人和法人按其业务章程提供教学和培训服务;
13.5.10.医疗卫生服务;
13.5.11.宗教机构的服务;
13.5.12.政府机关的服务。包括政府及其直属机关、预算内单位提供的国家服务;
13.5.13.公路运输法第3.1.11条规定的公交服务;
13.5.14.从事旅游业务法人与外国旅游机构间签订合同接受旅客及宣传、办签等服务计划的制定为外国旅客提供/旅行社/服务;
13.5.15.修复文化遗产服务;
13.5.16.丧葬服务。
13.6.货物、工作、服务的年销售收入低于5000万图格里克/除进口/则免交税。
13.7.药物、药剂、医疗工具、器具的生产销售不在本法第13.5.10条范围。
13.8.本法第13.5.14条所指服务不包括向旅客提供旅游点、餐厅、旅客运输、向导和宾馆服务。
13.9.将货物、工作、服务以生产内需以外的其他形式无偿转让予他人或自用的,不予免除增值税。
13.10.购销本法第13.1.15、13.1.16、13.1.17条所指货物人不在本法第13.1条范围。
13.11.通过人道和无偿援助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获得的货物以及无偿和人道援助、优惠贷款范围内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给予的资金/现金资产/在国内市场购买货物、工作、服务予以免税规则由主管财政预算政府成员审批。
13.12.非政府机关按政府机关的决定和合同获得资金而全部或部分实施政府执行机关具体行为的服务不在本法第13.5.12条范围。
13.13.按本法第13.1.23条对外国外交使领馆及其工作人员予以免税时坚持返还所征税款原则。
13.14.按蒙古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缔结并经批准的国际条约融资的货物、工作、服务。
13.15.由政府制定本法第13.14条所指项目名称及其实施人、项目融资额、实施期限。
第七章 税收的核减、返还
第14条 税收的核减
14.1.公民、法人登记为纳税抵扣人之后,从其应缴预算的税收中核减按本法第7、8、11条缴纳的下列税收:
14.1.1.在蒙古国境内生产、服务目的购置货物、工作、服务所支;
14.1.2.为销售以及生产、服务目的进口货物、工作、服务所支;
14.1.3.自申请登记纳税抵扣人至登记为纳税抵扣人期间进口和购买他人货物、工作、服务所支;
14.1.4.从事农牧业生产个人、法人自备或种植的,未进入初级加工的肉、奶、蛋、皮、土豆、蔬菜、水果及国内加工的面粉销售给国内生产者的,视为其总价已含10%的税收从购买方按等额核减纳税抵扣人应缴税收;
14.1.5.储备固定资产而进口或购买的货物、工作、服务所支及购置固定资产所交税收不予核减。
14.2.进口或购销本法第14.1.4条所指初级原料的,应缴税收中不予核减。
14.3.纳税抵扣人之间销售货物、完成工作、提供服务当时应出具费用凭证且单独或共同将该凭证制作为增值税发票。
14.4.根据纳税抵扣人之间经确认的货物、工作、服务销售增值税发票予以核减税收。
14.5.纳税抵扣人向供货人缴纳的税收不反映于追偿单、增值税发票和其他财务记账凭证的,不予核减该税收。
14.6.从纳税抵扣人所交税收总额中不予核减进口、购买下列货物、工作、服务时缴纳的税收:
14.6.1.轿车及其配件、零部件;
14.6.2.个人或员工所需购买货物、工作、服务;
14.6.3.进口或购买本法第13条所指生产、服务所需货物、工作及服务;
14.6.4.与报税期的课税货物、工作、服务无关进口或购买的货物、工作、服务;
14.6.5.用于勘探和开采前工作所需进口或购买的货物、工作、服务。
14.7.本法第14.6.1条不适用于章程、合同中反映购销轿车及其配件、零部件业务并从事该业务的税纳抵扣人。
14.8.本法第14.1条所指当月核减额大于该期应缴额的,税务机关按下列情况予以调整:
14.8.1.转下一个月、季、年进行结算;
14.8.2.转依法应缴预算的其他税种进行结算;
14.8.3.返还纳税人。
14.9.纳税抵扣人将生产、服务所需进口和购置货物、工作及服务的一部分作为课税收入、并将其余作为免税收入或用于课税收入无关的生产、服务的,只核减生产、服务有关的税收。
14.10.纳税抵扣人向本法第13.1.3条所指人销售货物、提供工作服务的,不在本法第14.9条范围。
14.11.纳税抵扣人基于本法第7.2.16条购买货物、工作、服务合同的分段纳税额进行核减。
第15条 税收返还
15.1.按下列规则返还纳税抵扣人多交的税收:
15.1.1.纳税抵扣人在税收结算、提交税务报表时向管辖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15.1.2.管辖税务机关自收到本法第15.1.1条所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将返还意见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政府机关。
15.2.可按下列形式奖励纳税人:
15.2.1.符合本法第15.3条要求的纳税人与纳税抵扣人当年交易所交税收的最高20%;
15.2.2.抽奖。
15.3.完全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纳税人返还:
15.3.1.已向纳税抵扣人购买;
15.3.2.交易被登记于税务机关;
15.3.3.属于纳税货物、工作、服务;
15.3.4.登记于统计工具和机器。
15.4.税务机关于翌年第一个月15号前按每个纳税人从统计系统出具本法第15.2.1条所指当年返还税额结论连同返还意见报送主管税务政府机关。
15.5.外交使领馆公职人员及工作人员个人用途在蒙古国境内购买货物、工作、服务所交税款予以返还。
15.6.本法第15.5条所指申请返还人于下一个月10日前将本月在国内市场所购货物、工作、服务所缴税收返还申请连同相关票据报送主管税务政府机关。
15.7.主管税务政府机关收到本法第15.1.2、15.4、15.6条所指申请和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确定返还数额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告知申请人,且审核确认税收返还额后于2个工作日内将返还意见报送主管财政中央政府机关。
15.8.主管财政中央政府机关收到意见之日起45日内作出税收返还决定。
15.9.本法第14条所指减税及第15.1、15.2.1、15.5条所指返还的审核确认与核算规则由主管财政预算政府成员审批。
15.10.根据结算形式将本法第15.2.1条所指返还税收额以本法第15.2.2条予以奖励的形式和规则由主管财政预算政府成员审批。
15.11.本法第6.7条所指人员享有减税和要求返还多缴税款权。
15.12.出口自己生产产品则每月从财政预算予以返还税款,其他纳税人则每季度予以返还。
15.13.返还的税收和奖励属财政预算部分且不得超过当月、当季、当年上交预算的该种税收的30%。
15.14.本法第14条所指减税、第15.2条所指奖励不重叠。
第八章 税收的上交预算及报表
第16条 税收的征稽、上缴预算、报表
16.1.纳税抵扣人于下一个月10日前按下列规则将销售货物、工作、服务的税款转入财政统一账户并按审批的格式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报表:
16.1.1.纳税抵扣人将当月销售的货物、工作、服务的税款上缴预算;
16.1.2.向非居住人购买本法第7.2.5条所指未报关货物、工作、服务的,按总价抵扣税款上缴预算;
16.1.3.按本法第16.2条课以税收货物不在本法第16.1.2条范围;
16.1.4.本法第7.2.4条所指抵债货物、工作、服务的税收由支付方向预算缴纳。
16.2.按下列规则对进口货物予以课税及报表:
16.2.1.海关机关对本法第7.1.2、8.1.1条所指进口货物按本法第9.1.1、11.1条采取课税和上缴预算措施;
16.2.2.进口人按本法第16.2.1条向预算统一账户转入税款;
16.2.3.海关总署将征税月报表于下一月10日前,年报表于下一年1月15日前报送主管财政中央政府机关 ;
16.2.4.根据政府有关储备公司名单、汽油和柴油燃料应备储量、应急供应期限的决定为公司储备而进口汽油、柴油燃料的,自开始应急供应销售时课以增值税;
16.2.5.除储备,持有石油产品批发、生产许可证企业进口能够解决蒙古国30天需求汽油和柴油燃料的,延后30天课以增值税。
16.3.由海关总署署长审批本法第16.2条所指进口货物税收报表式样。
16.4.海关机关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进口货物征税信息。
第九章 其 他
第17条 统一或用户系统
17.1.从事统一或用户系统服务业务人的工作细则由主管财政预算政府成员审批。
17.2.统一系统客户有以下义务:
17.2.1.保障统一系统正常运行;
17.2.2.将用户传送信息完整、准确的汇总于基本系统并向权力人报告;
17.2.3组织增值税的奖励和返还业务,其规则由主管财政预算政府成员审批。
17.3.纳税抵扣人行使下列行为:
17.3.1.将纳税人的结算信息统计于用户系统;
17.3.2.销售货物、工作、服务当时向纳税人出具付款凭证;
17.3.3.三日内将用户系统的付款凭证信息传送至销售统一系统;
17.3.4.将纳税抵扣人之间销售货物、工作、服务的增值税发票信息纳入相关信息库并7日内传送至统一信息系统。
17.4.纳税抵扣人具有用户系统。
17.5.禁止纳税抵扣人出具虚假或与付款不同的凭证和拒绝出具付款凭证。
17.6.纳税抵扣人出具与付款不同的凭证或拒绝出具付款凭证的,纳税人有义务及时向主管税务政府机关或向管辖税务机关告知。
17.7.除下列人员,其他人无权获得传送于用户系统的付款凭证信息且禁止向外泄露:
17.7.1.税务机关;
17.7.2.统计机关;
17.7.3.该信息的传送人。
第18条 法律生效
18.1.本法自2016年01月01日起施行。
蒙古国议会议长:咋.恩克宝乐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