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向申请蒙古国签证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发放签证、变更签证等级和类别、延期、作废时要遵循《外国人法律地位法》和本制度。
第二条 蒙古国签署的关于公民相互往来条件的国际公约条款不受本制度约束。
第二章 签证及其等级、类别、用途、区别、期限
第一条 蒙古国签证(以下称“签证”)指的是蒙古国权力机关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发放的允许其穿越蒙古国国境的许可。
第二条 签证分外交、公务和普通三种等级,入境、入境出境、出境、出境入境、过境五种用途,有一次、二次和多次三种区别,注明持证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过境目的的类别,以及签证的有效期和服务期。
第三条 根据外国公民护照的种类,在签证页上用拉丁字母“D”、“A”和“E”分别标注签证等级。
1、“D”级签证发放给持外交护照的外国公民和红lese pase的联合国官员;
2、“A”级签证发放给持公务护照的外国公民和蓝lese pase的联合国官员;
3、“E”级签证发放给持普通护照或回国证件的外国公民、持旅行证件的无国籍人和蒙古国尚未承认的地区的人。
第四条 根据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旅行目的,在签证页上用拉丁字母“D”、“A”、“OU”、“T”、“HM”、“O”、“B”、“S”、“J”、“HG”、“SH”、“TS”、“H”分别标注签证的类别。
1、“D”类签证发放给持外交护照,除学习、旅游、宗教及其它私人事务之外的目的来蒙古国旅行、居住的外国公民和红lese pase的联合国官员;
2、“A”类签证发放给:
(1) 持公务护照的因工作事务来蒙旅行、居住的外国公民和蓝lese pase的联合国官员;
(2) 持公务和普通护照,应蒙古国国家、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构、在国家大呼拉尔拥有席位的政党邀请来蒙的外国公民;
(3) 持公务和普通护照,根据政府间协议到蒙古国工作的外国公民。
3、“OU”类签证发放给持普通护照,非私人事务旅行目的的蓝lese pase的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工作人员和通过国际组织途径来蒙的外国公民;
4、“T”类签证发放给:
(1) 外国投资者;
(2) 外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处的领导人员;
5、“HM”类签证发放给持公务和普通护照,因新闻、出版工作来蒙古国旅行、居住的外国新闻、出版机构的工作人员;
6、“O”类签证发放给持公务和普通护照,通过非政府组织、国际人道主义组织途径来蒙旅行、居住的外国公民;
7、“B”类签证发放给因工作事务来蒙旅行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8、“S”类签证发放给持各类护照来蒙学习、进修、实习、进行学术研究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9、“J”类签证发放给持各类护照来蒙旅游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10、“HG”类签证发放给持各类护照,根据劳动合同来蒙古工作外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11、“SH”类签证发放给持各类护照,通过宗教组织的途径来蒙古旅行、居住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12、“TS”类签证发放给取得在蒙古国侨居许可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13、“H”类签证发放给:
(1) 持各类护照,获得移民局或省长办公厅发放的因私旅行邀请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 持各类护照,与蒙古国公民结婚并取得蒙古国结婚证明后因私来蒙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第五条 确定签证用途时:
-为途经蒙古国领土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发放过境签证;
-为在蒙古国居住90天以上者发放入境签证;
-为在蒙古国居住90天以内者发放入境出境签证;
-为要出境90天以内并返回的因公在蒙古国长期居住者、要出境120天以内并返回的在蒙常驻、侨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发放出境入境签证;
-为要出境90天以上再返回或不再返回的,在蒙古国因公或因私临时或长期居住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发放出境签证;
1、签证的用途在签证页上用以下方式注明:
(1) 入境签证标注'Entry';
(2) 出境签证标注'Exit';
(3) 入境出境签证标注'Ent-Ex';
(4) 出境入境签证标注'Ex-Ent';
(5) 过境签证标注'Transit';
第六条 入境签证和出境签证仅为一次性,入境出境签证、出境入境签证和过境签证可为二次性或多次性。
1、在签证页上:
-一次性签证标注'Single';
-二次性签证标注'Double';
-多次性签证标注'Multi';
第七条 除出境签证外,其它所有签证的有效期均为自签发之日起的90天,并在签证页上注明年、月、日。
第八条 签证的服务期在签证页上用以下方式注明:
1、过境签证-5天;
2、入境出境签证-旅行者30天,临时居住者90天;
3、出境入境签证-在蒙古国常驻、侨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120天,其它外国公民90天;
4、多次性签证-183天或365天;
5、出境签证-10天;
第三章 签证机构的权力和义务
第一条 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行使以下权力:
1、向申请外交和公务等级签证的外国公民发放相应等级、区别和类别的出境入境签证和出境签证;
2、领导并授权蒙古国外交代表处和名誉领事向外国公民发放外交、公务等级的各种区别和类别的签证以及向外国公发和无国籍人发放服务期30天的普通等级入境出境签证;
3、向蒙古国外交代表处和名誉领事传达为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发放除服务期30天的普通等级入境出境签证外其它签证的移民局许可;
4、对蒙古国外交代表处和名誉领事向外国公民发放的外交、公务签证的等级、类别进行变更、延期和宣布作废;
5、每季度整理蒙古国外交代表处、名誉领事和本机构发放的普通等级签证信息,在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内送交移民局;
6、向蒙古国外交代表处、名誉领事和移民局发放签证页,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7、印制签证申请表,下发各签证机构。
第二条 蒙古国外交代表处行使以下权力:
1、根据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和移民局的许可,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发放各种等级、区别、类别的、除出境签证外的其它签证;
2、不需要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和移民局的许可:
-向申请过境签证的、乘坐火车和飞机旅行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发放为期5天的过境签证;
-向蒙古国国家和行政机关、地方自治领导机构、在国家大呼拉尔拥有席位的政党领导人邀请的外国公民根据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公文、邀请或其传真件发放相应等级、类别的30天入境出境签证;
-向根据政府间协议或通过国际组织的途径来参加在蒙古国举行的国际会议和研讨会的外国公民根据协议或邀请发放相应等级、类别的30天入境出境签证;
-向参加在蒙古国举行的国际活动(体育、文化、艺术比赛、节日、会议、研讨、展览展销等)的外国公民根据邀请发放相应等级和类别的30天入境出境签证;
3、每月统计签证发放信息,在下月15日前上报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
4、根据档案管理要求,每年整理已发放的外交、公务等级签证资料,在下年度第一个月内上交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普通等级签证资料移交移民局;
5、对所驻或兼管的国家、领事区的名誉领事就签证发放问题给予指导。
第三条 根据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的授权,蒙古国名誉领事行使本制度第三章第二条1-4款规定的权力。
第四条 移民局行使以下权力:
1、按《外国人法律地位法》规定的期限,向常驻和侨居蒙古国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发入普通等级的出境签证和出境入境签证;
2、在蒙古国国际客运口岸上,按《外国人法律地位法》规定的期限,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发放普通等级的入境出境签证和过境签证,必要时,经移民局领导同意后可发放出境签证,经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同意后可发放为期30天的外交和公务等级入境出境签证;
3、向持虚假证件进入蒙古国、普通护照丢失后从本国外交代表处或领事馆领取到回国证件的外国公民或持旅行证件的无国籍人发放普通等级的出境签证;
4、为普通等级的签证变更类别、延期及依法宣布作废;
5、对公民、机构、企业提出的为境外外国公民发放普通等级签证的申请进行审查,如同意,则通过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通知蒙古国外交代表处和名誉领事,如不同意,则通知申请人;
6、将下列不允许入境的外国人名单提前通知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和边防中央机构,不给他们发放签证和签证许可,已经发放了签证和签证许可的,宣布作废,并通知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
-因一年内违反签证登记制度2次或2次以上、伪造居住登记和许可,根据行政制度受到一年内不得入境处罚者;
-被驱逐出境,一年或一年以不上得入境者;
-国际恐怖组织成员、特危传染病患者、吸毒者和贩毒者;
-《外国人法律地位法》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四章 签证的制发
第一条 签证印制在签证页上,粘贴在外国公民的有效护照或法定护照代用证件上,无国籍人的常驻国发放的出国旅行证件上,蒙古国未承认的地区的人的相当于护照的证件复印件上或签证发放人自己准备的附件页上,并由负责官员签字、盖章确认。集体签证印制在一张签证页上,粘贴在旅游团带队人的护照或法定护照代用证件上,并附加同行成员名单。
第二条 下列官员可在签证上签字:
(1) 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的法律领事局局长、副局长,该局的领事司司长;
(2) 蒙古国外交代表处最高领导、领事部主任、领事、名誉领事;
(3)移民局局长、许可登记处处长、移民局局长授权的负责许可登记事务的主任工作人员、在边境口岸工作的主任工作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签证发放者要查验申请签证者的护照或法定护照代用证件的真伪,如无拒签理由,则让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并粘贴申请人照片,在其缴纳相关收费和服务费后发放签证。
第四条 在境外发放签证时,要与申请签证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谈话,以确定是否为其发放签证,并在签证发放材料上附加记录。
第五条 与签证申请人的谈话题目由签证发放人自己确定。
第六条 可为5人以上的旅游团发放集体签证。
第七条 蒙古国签署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如无特别规定,则按照《证件收费法》规定收取签证费。
第五章 签证延期、类别变更、签证作废
第一条 签证的有效期不可延,可根据已过期的签证重新发放签证。签证的服务期可由本制度第三章规定的机构根据《外国人法律地位法》规定一次性延期最多30天:
(1) 旅行和临时居住者的外交和公务等级签证延期申请由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普通等级签证的延期申请由移民局分别审查决定;
(2) 在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侨居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出境入境签证由蒙古国外交代表处、名誉领事根据移民局的许可,按照《外国人法律地位法》规定给予一次性延期。
第二条 发放给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签证的类别由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和移民局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给予变更。
第三条 在作废的签证上要加盖“hoxnyuoa”或'canceled'印章。
第六章 签证发放人的责任
第一条 签证发放人指的是制作签证的工作人员和确认签证的官员。
第二条 签证发放人承担违反《外国人法律地位法》和本制度规定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发放签证的责任。
第三条 因在签证页上错误标注签证等级、类别、用途、区别、期限而致使签证页作废的,由制作签证的工作人员支付签证页费用。
第四条 签证发放人如果超越《外国人法律地位法》和本制度的规定行使权力,需要根据《刑法》、《行政责任法》、《国家公务法》和《外交公务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条 签证发放人要向每一位领取签证的人散发宣传本国签证登记制度的“提示”,必要时,给予讲解。
第六条 对于违反了有关的签证法律法规、外国公民签证、登记制度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移民局未依法追究其责任以前,不得为其发放出境签证,如果发放了签证,由签证发放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七章 其它
第一条 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过境签证如果由于交通工具的延误而过期,该签证不予延期,重新发放出境签证。
第二条 持过境签证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如无正当理由滞留蒙古国境内,由移民局根据《行政责任法》追究其责任,然后发放出境签证,让其出境。
第三条 在移民局尚未根据《行政责任法》追究导致上述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签证过期的过错人的责任前,禁止为签证延期。
第四条 签证的延期从延期之日起计算,过期的天数不计入延期内。
第五条 在为签证延期时要加盖本制度第1号附件指定的印章,在变更签证类别时要加盖本制度第2号附件指定的印章,并写上有关说明,由本制度第四章第二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官员签字、盖章确认。
第六条 由于制作签证的工作人员的失误,在签证页上错误标注了签证的等级、类别、用途、区别和期限的,应免费重新发放正确的签证。
第七条 取得在蒙古国长期居住许可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短期出境时不需要注销。
第八条 没有在蒙古国长期居住许可而持有多次性签证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如果要在蒙古国居住超过30天以上,应在30天的期限结束前3个工作日到移民局办理临时居住登记,出境前再注销。
第九条 根据蒙古国签署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免签证到蒙古国旅行的外国公民如果要在蒙古国停留的时间超过规定的期限,应事先领取签证。如果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来到蒙古国,然后提出要停留更长时间的要求,由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和移民局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解决。
第十条 如果出现根据蒙古国签署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免签证来到蒙古国的外国公民未登记、不间断地居住超过30天的情况,由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和移民局根据实际情况,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持有蒙古国长期居住许可、可在一定期限内免签证旅行的护照的外国公民短期出境后入境时不需要领取签证。
第十二条 蒙古国外交代表处根据移民局的许可,可以发放为期最多90天的“J”、“H”类签证。
第十三条 根据负责外国投资和外贸事务的中央机构开具的证明,可以变更“J”类签证的类别,其它类别的签证如有必要变更类别时,由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和移民局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持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公民如需要领取“D”、“A”、“OU”类以外的其它签证,由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和蒙古国外交代表处、名誉领事根据移民局的许可予以发放,并由移民局负责登记。
第十五条 移民局根据本制度第3号附件规定的样式在被驱逐出境的外国公民的护照和无国籍人的证件上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因公务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外国公民要短期出境时,为其发放出境入境签证,期限不超过其居住许可规定的时间。
第十七条 《外国人法律地位法》第十二条第2款和本制度第四章第一条规定的附件要与护照的活页同样大小,并从中间折叠,一面注明持证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所持证件的名称、号码、有效期、发证机关、所属地区等项目并粘贴持证人照片和盖章,另一面粘贴为其发放的签证。
第十八条 在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如果丢失或更换了带有签证的护照、法定护照代用证件且其签证未过期的情况下,可为其补办相应的签证。
第十九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因私到蒙古国旅行的邀请函样式由移民局局长审批。移民局负责及时通知负责外交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和边防中央机构有关邀请函的样式、在邀请函上签字的移民局和省长办公厅官员的签字样式、说明、确认章、印章及其变更情况。
第二十条 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成员可以在国际交通工具经过的开放口岸上无需邀请函为某些国家的公民发放为期30天的入境出境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