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1-1.依照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和本条例,向申请蒙古国签证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发放签证,更改签证等级、类别,签证延期及吊销签证。
1-2.此条例不涉及蒙古国签订的公民互访往来国际条约之条款。
二、签证及其等级、类别、用途、区别、期限
2-1.蒙古国签证(以下简称“签证”)是指本国主管机构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颁发的通过蒙古国边境的一种许可证明。
2-2.签证分为外交、公务、普通三种;有“入境签证”、“入出签证”、“出境签证”、“出入签证”、“过境签证”;有一次、两次、多次之区别;有显示该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通过蒙古国国境目的的区别;有签证起止期和有效期。
2-3.与外国公民护照种类相适应,签证页上用“D”、“A”、“E”等拉丁字母区分标识签证等级。
2-3-1.“D”等级签证发给持外交护照的外国公民和持联合国红皮证件的官员。
2-3-2.“A”等级签证发给持公务护照的外国公民和持联合国蓝皮证件的官员。
2-3-3.“E”等级签证发给持普通护照或返回证件的外国公民、持旅行证件的无国籍人士和蒙古国不予承认的领土所属人士等。
2-4.与该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的旅行目的相适应,签证页上用“D”、“A”、“OU”、“T”、“HM”、“O”、“B”、“S”、“J”、“HG”、“TS”、“H”等拉丁字母标识签证类别。具体如下:
2-4-1.“D”类别签证发给来蒙古旅行、居留的持有外交护照的外国公民和持有红皮证件的联合国官员,上述人员在蒙古学习、旅游和通过宗教渠道和因私来蒙的除外。
2-4-2.“A”类别签证
2-4-2-1.发给因公务旅行、居留的持公务护照的外国公民和持蓝皮证件的联合国官员。
2-4-2-2.发给应国家、政府和地方自治领导机构和国家大呼拉尔中占有席位的政党邀请前来的持公务和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
2.4.2.3.发给根据政府间条约、协定在蒙古国工作的持有公务和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
2-4-3.“OU”类别签证发给持蓝皮证件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和通过国际组织渠道前来的持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因私来蒙的除外。
2-4-4.“T”类别签证
2-4-4-1.发给外国投资者。
2-4-4-2.在外国投资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代表处工作的负责人。
2-4-5.“HM”类别签证发给因新闻工作前来、居住的持公务和普通护照的外国新闻机构工作人员。
2-4-6.“O”类别签证发给通过非政府组织、国际人道组织渠道前来、居住的持公务和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
2-4-7.“B”类别签证发给通过工作事务渠道前来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
2-4-8.“S”类别签证发给以学习、进修、实习、从事科研为目的前来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护照种类不限。
2-4-9.“J”类别签证发给前来旅游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护照种类不限。
2-4-10.“HG”类别签证发给通过劳动合同前来工作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护照种类不限。
2-4-11.“SH”类别签证发给通过宗教机构途径前来、居住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护照种类不限。
2-4-12.“TS”类别签证发给获得移居该国许可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
2-4-13.“H”类别签证
2-2-13-1.发给持外国公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移民局”)及省行政长官办公室颁发的邀请因私前来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护照种类不限。
2-4-13-2.发给同蒙古国公民结婚并已取得蒙古国结婚证明的因私前来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护照种类不限。
2-5.签证适用之确定
“过境”签证适用于过境蒙古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
“入境”签证适用于在蒙古国停留90天以上。
“入出境”签证适用于在蒙古国停留90天以内。
“出入境”签证适用于因公务在蒙古国长期居留者出境90天以内返回及外国长期居住者、移民和无国籍人士出境120天以内返回。
“出境”签证适用于因公务及因私在蒙短期或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出境90天以上返回或永久出境。
2-5-1.在签证页上标识签证用途如下:
2-5-1-1.“入境”签证标为“Entry”
2-5-1-2.“出境”签证标为“Exit”
2-5-1-3.“入出境”签证标为“Ent-Ex”
2-5-1-4.“出入境”签证标为“Ex-Ent”
2-5-1-5.“过境”签证标为“Transit”
2-6.在签证的区别上,“入境”、“出境”签证仅为一次,“入出境”、“出入境”、“过境”签证可为两次和多次。
2-6-1.在签证页上对签证区别进行标识:
一次签证标为“Single”
两次签证标为“Double”
多次签证标为“Multi”
2-7.除“出境”签证外,所有签证的有效使用期均为自获取签证90天以内,并在签证页上标明有效期年、月、日。
2-8.在签证页上标识签证有效期如下:
2-8-1.“过境”签证5天有效。
2-8-2.“入出境”签证对旅行者30天有效,对短期居留者90天有效。
2-8-3.“出入境”签证对在蒙古国长期居住者、移民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120天有效,对其他外国公民90天有效。
2-8-4.多次签证分为183天和365天有效。
2-8-5.“出境”签证有效期为10天。
三、签证颁发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3-1.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机关有以下权力。
3-1-1.向申请外交、公务签证的外国公民发放相应类别、区别、等级的“出入境”、“出境”签证。
3-1-2.授权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和名誉领事馆向外国公民发放所有外交、公务签证和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发放普通类别的30天有效的“入出境”签证,并负责管理。
3-1-3.除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发放30天有效的“入出境”签证外,向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和名誉领事馆转达其他签证的移民许可。
3-1-4.对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名誉领事馆发给外国公民的外交、公务签证之区别、等级作修改,签证延期和吊销。
3-1-5.每季度作出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名誉使领馆和本机构发放的普通类别签证之报告并于下季度首月15日之前送达至移民局。
3-1-6.向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名誉领事馆及移民局发放签证纸并监督其使用情况。
3-1-7.批准并印制签证申请表式样,送至签证颁发机构,并予以指导。
3-2.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有以下权力:
3-2-1.根据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和移民局许可,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发放所有类别、区别、等级的签证,“出境”签证除外。
3-2-2.在未经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和移民局允许的情况下:
可向乘火车、飞机旅行并申请“过境”签证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发放5天有效的相应签证;
凭有签字、印章、标识的函、邀请或函、邀请传真,向蒙古国国家、政府、地方自治机构、国家大呼拉尔中拥有席位的政党的主管官员邀请的人士发放相应类别、等级的30天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凭条约、邀请信,向根据政府间协议和通过国际机构渠道参加在蒙古国举办的国际会议的人士发放相应类别、等级的30天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凭邀请信向来参加在蒙古国举办的国际性活动(包括体育、文艺比赛、那达慕、会议、展览展销会等)的人士发放相应类别、等级的30天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3-2-3.按月作出发放签证报告,并于次月15日之前送至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3-2-4.将外交、公务签证颁发材料按年度汇总归档后于次年一月内送至管理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机关,将普通类别签证颁发材料送至移民局。
3-2-5.就签证发放问题向在驻在国和兼驻国及领区工作的名誉领事馆作指示。
3-3.经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授权,蒙古国名誉领事馆有权执行本条例3-2-1至3-2-4条款。
3-4.移民局有以下权力:
3-4-1.根据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规定的期限,向在蒙古国长期居住者、移民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发放普通类别之“出境”、“出入境”签证。
3-4-2.在蒙古国国际旅客、运输开放边界口岸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发放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规定期限的“入出境”、“过境”普通类签证。必要时,可经移民局局长许可发放“出境”签证。经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允许可发放外交、公务类别的30天期限的“入出境”签证。
3-4-3.向持伪造证件进入蒙古国和持普通护照损毁后由本国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馆颁发的回国证明的外国公民或持旅行证件的无国籍人士发放普通类别“出境”签证。
3-4-4.更改普通类别签证之类别,签证延期及依据法律规定吊销签证。
3-4-5.在向境外的外国公民发放普通类别签证方面,审查公民、机构、经济单位提出的申请。如允许则通过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通知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和名誉领馆,如拒绝则通知申请者。
3-4-6.根据下述依据在不准进入蒙古国的外国公民方面应每次向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和中央边防部门预先报告,并采取措施,不向其发放签证和不给予签证许可。如已发放签证和给予签证许可则吊销签证及许可,并报告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违反签证、登记规定及伪造居留登记、许可,被追究行政责任,并根据行政规定一年内不准再次入境;
——驱逐出境一年或一年以上;
——有理由被视为国际恐怖组织成员,或患有对社会极具危险传染病、吸毒者、贩毒者;
——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规定的其他理由。
四、签证的制作和颁发
4-1.签证制于签证页上,并粘贴在外国公民有效护照、护照替代合法文件上,无国籍人士则粘贴在旅居国颁发的国外旅行证件上、蒙古国不承认的领土所属人士则粘贴在等同护照的文件副本或签证颁发者自备附页上,并由主管官员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团体签证制于一签证页上,并粘贴于旅游团长的护照或护照替代合法文件上,并附同行人员的名单。
4-2.以下官员在签证上签字:
4-2-1.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领事问题的局长、副局长及该局负责领事问题的司长;
4-2-2.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馆长、领事部主任、领事官员和名誉领事。
4-2-3.移民局局长、许可、登记司司长、经局长授权负责许可、登记事务的高级工作人员、在边境口岸工作的高级工作人员、工作人员。
4-3.签证颁发人员查验签证申请人的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合法文件之真伪。如无拒发签证的根据,则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并在该表上贴照片。在申请人交纳相应签证费和服务费后颁发签证。
4-4.在境外办发签证时,应与该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谈话,确定是否发给其签证,并将谈话记录附于签证发放材料。
4-5.与签证申请人谈话的题目由签证颁发人员自行确定。
4-6.五人以上旅游团可发团体签证。
4-7.签证费根据规费法收取,除非蒙古国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五、签证延期、修改等级、签证吊销
5-1.签证使用有效期限不得延长,如超过该期限则可根据该签证发放新签证。而本条例第三条中指定的机构根据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可一次性延长签证有效期30天。
5-1-1.旅客、短期居留者延长外交、公务类别签证有效期的申请由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审定,其延长普通类别签证有效期的申请由移民局审定。
5-1-2.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名誉领事馆只根据移民局之许可,按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规定的期限可一次性延长蒙古国长期居住者、移民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的“出入境”签证期限。
5-2.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和移民局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可变更已发给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的签证等级。
5-3.吊销签证时,在签证上盖有“吊销”或“Canceled”之印记。
六、签证发放人员职责
6-1.签证颁发人员指制证人员和批准该签证的官员。
6-2.违反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和本条例规定,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发放签证之责任由签证颁发人员承担。
6-3.由于在签证页上对签证类别、等级、用途、区别、期限作错误标记使签证失效,签证纸费用则由制证人员支付。
6-4.签证颁发人员如滥用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则根据刑法、行政责任法、国家公务法、外交事务法承担责任。
6-5.签证颁发人员每次应给领取签证人宣传蒙古国签证、登记规定的“提示”,必要时给予补充解释。
6-6.对于违反签证相关规定、签证和外国公民登记条例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在移民局未向其依法追究责任时,禁止向其发放“出境”签证,如已发放签证,则其责任由签证颁发人员负责。
七、其它
7-1.由于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所乘运输工具耽搁致使“过境”签证超期,则该签证不予延期,重新发给“出境”签证。
7-2.持“过境”签证之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如无正当理由在蒙古国领土停留,则移民局根据行政责任法向其追究责任,并发给“出境”签证使其出境。
7-3.该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签证超期,在移民局未向过错者追究行政责任法规定的责任前,禁止延期。
7-4.签证延长期仅从延期之日起算,超期天数不可算入延长期。
7-5.签证延期时盖本法条例附件一所示样式章,修改签证类别时盖本条例附件二所示样式章,并填写后由本条例4-2-1至4-2-3规定的官员签字盖章确认。
7-6.由于签证制作人员失误,签证类别、等级、用途、区别、期限被在签证页上错误标记,则不收取签证费,并再次颁发签证。
7-7.持有在蒙古国长期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短期离境则不将其从登记中去除。
7-8.无居留许可,持有多次签证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如在蒙古国停留30天以上,则在该期限结束前3个工作日内前往移民局进行短期居留登记,出境时从登记中去除。
7-9.根据蒙古国国际条约可在确定期限内免签前来的外国公民如前来时间超过条约中规定的期限则事先申办签证,如未申请签证来蒙后提出停留超过条约中规定期限的申请,则由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移民局分别考虑当时情况,并在各自权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并决定。
7-10.根据蒙古国国际条约免签证的外国公民来蒙不经登记连续居留超过30天由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和移民局分别考虑当时情况,并在各自权限内通过登记进行协调。
7-11.持有长期居留许可和在确定期限内免签证护照的外国公民如短期离开蒙古国并返回,则不发签证。
7-12.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可经移民局许可发放90天期限的“J”、“H”类别签证。
7-13.“J”类别签证等级可根据主管外国投资和外贸问题的中央机构的证明予以更改,有必要修改其他类别签证等级时,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和移民局协商决定。
7-14.如有需要向持有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公民发放除“D”、“A”、“OU”以外类别的签证,则由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外交代表机构、名誉领事馆凭移民局许可发放,登记由移民局负责。
7-15.移民局在被驱逐出蒙古国的外国公民护照上和无国籍人士证件上盖本条例附件三所示式样之印章。
7-16.在蒙古国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如短期出国,则向其发放的“出入境”签证不超过居留许可之期限。
7-17.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第12条第二款和本条例4-1中所示附件与护照展开后大小相同,对折后一面写有该人姓名、出生年月、性别、所持证件名称、号码、有效期、发证机构、国籍,并贴照片后在上盖章。另一面贴发给其的签证。
7-18.如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将有签证的护照、代替护照的合法证件损毁、丢失,而签证未超期,则可补发相应签证。
7-19.移民局局长批准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因私来蒙的邀请信式样。移民局负责向主管对外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和中央边防部门通报邀请信式样:邀请信上签署移民局和省行政长官办公室官员签字式样、说明、确认的印章、标记章及以上各项的变更。
7-20.在国际旅客运输开放口岸,可在无邀请信情况下向经济合作发展组织成员——某些国家公民发放30天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2003.9.2《世纪新闻报》
对签证收费给与减免的情况:
1.5-10人团组游客签证减少收费25%。
2.10人以上团组游客签证收费减少50%。
3.免除外交和外国国家政府高层正式访问,根据政府协议在蒙古国工作的外国公民的签证费。
4.免除蒙古国公民在外国出生并加入外国籍的未满16周岁儿童的签证费。
5.免除蒙古国和外国名誉领事及其家人和在某种情况下无支付签证费能力外国公民的签证费。
蒙古国对外国公民签证费收取标准:
1.“入境”和“出境”签证各收20美元。
2.“入出境”和“出入境”签证各收25美元。
3.半年多次签证收65美元。
4.一年多次签证收130美元。
5.过境一次签证收15美元。
6.过境两次签证收30美元。
7.过境一年多次签证收50美元。
8.签证第一次延期7天收15美元,之后每天收2美元。
9.将附于一个签证上的公民签证收分开10美元或与其等额的外汇。
10.8小时之内作出的加急服务加收签证费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