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8日 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法律宗旨
1.1 本法的宗旨是调整惩治和预防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相关的关系。
第2条 法律法规
2.1 有关反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的法律法规由《蒙古国宪法》、《刑法》、本法以及根据这些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组成。
2.2 蒙古国国际条约中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3条 法律名词术语的定义
3.1对于本法中的下列名词术语应当按照以下意义上理解:
3.1.1 “洗钱”是指明知非法所得财产,以隐瞒其来源,将其占有、使用、处分权合法化为目的将其投入流通的行为;
3.1.2 “资助恐怖主义”是指事先明知用于恐怖机关或者恐怖行为而以各种形式收集、转移和使用财产;
3.1.3 “举报义务人”是指本法第4条规定的主体;
3.1.4 “非法所得财产”是指除了实施《刑法》第166条规定以外的中等严重、严重、特别严重犯罪获得的财产;
3.1.5 “可疑流通”是指资金的来源、最终收取人不明确,或者通过不具备反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金融监控体系流转的以及认为与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有关的流通;
3.1.6 “现金流通”是指利用本国或者外国钞票以及普遍用于国际结算的支票、汇票、有价证券所作的流通;
3.1.7 “中止流通”是指以审查可疑流通为目的,根据由财政信息办作出的决定暂时停止该流通。
3.2 不具备本法第3.1.5项规定的反洗钱或者资助恐怖主义金融监控体系国家的名单,应当由蒙古银行行长批准。
第二章预防措施
第4条举报义务人
4.1 下列主体在本法第7条规定的流通方面应当向财政信息办报告:
4.1.1 银行;
4.1.2 非银行金融机关;
4.1.3 保险公司;
4.1.4 参加有价证券市场的技术机关;
4.1.5 从事当铺活动的主体;
4.1.6 信用社;
4.1.7 从事外汇买卖的主体;
4.1.8 从事彩票、赌博游戏活动的主体。
4.2 本法第4.1款没有规定的法人、公民可以向金融信息办报告其认为确定流通与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有关,或者2千万图格里克(相当于这个数额的外汇)或者更多数额的现金流通。
4.3 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禁止使用无户名、账号的或者用虚假的名称开立账户进行流通,使用停用的账户。
第5条审查相对人信息
5.1 在下列情况下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有权审查有关相对人的信息:
5.1.1 在提供金融服务之前;
5.1.2 在进行2千万图格里克(相当于该数额的外汇)或者更多数额的流通之前;
5.1.3 虽然相互关联的若干次流通数额均低于本法第5.1.2项规定的数额,但是其总数为2千万图格里克(相当于该数额的外汇)或者更多,而且存在认为该流通具有逃避出具本法第5.2款信息的根据时;
5.1.4 在相对人方面有必要审查在此之前取得信息的真伪时;
5.1.5 在进行涉外结算之前;
5.1.6 对该相对人或者流通存在认为其与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行为有关的其他根据时。
5.2 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应当让其相对人出具下列信息:
5.2.1 相对人是公民的,其父(母)名、名、居住地址、登记号码、联系电话号码、公民身份证经过公证的复印件;
5.2.2 相对人是法人的,其名称、地址、国家登记号码和税务登记号码、联系电话号码、国家登记证经过公证的复印件,其领导方面的详细介绍;
5.1.3 该流通的用途、最后收取人的信息;
5.1.4 有关进行非现金流通者的信息。
5.3 相对人如果拒绝提供本法第5.2款规定的信息,则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有义务拒绝对其提供开立账户、流通和其他金融服务。
5.4 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应当按照本法第5.2款规定的要求,在1年之内更新本法通过之前确立关系的所有相对人方面的信息。
第6条受专门监督的流通
6.1 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有义务审查下列流通:
6.1.1 2千万图格里克(相当于该数额的外汇)或者更多数额的流通;
6.1.2 其用途不明确的流通;
6.1.3 通过被列入本法第3.2款规定列表的国家进行的流通;
6.1.4 进行非现金流通,或者缺乏每个要求作流通者信息的流通;
6.1.5 被列入本法第3.2款所列名单的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政党领导人员名义做的流通;
6.1.6 与该相对人在此之前作过的流通不同,而且其用途不明的流通。
6.2 本法第6.1款规定的流通方面,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有义务采取责令补充出具信息等可能的一切措施及义务。
第7条报告有关可疑流通
7.1 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在本法第5.1.2项、第5.1.3项和第5.1.5项规定的现金流通方面有义务向金融信息办报告。
7.2 在本法第7.1款规定的流通完成后的7日内,如果该流通存在洗钱或者资助恐怖主义目的的根据时,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批准的样本连同相关信息报送金融信息办。
7.3 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应当通过传真、电子形式或者书面报送金融信息办,如果电话报告的,应当立即通过传真或者文书将其确认。
7.4 由有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按照蒙古银行行长、国家总检察长共同批准的提供信息的规则出具确定流通和其参加方的信息。
第8条保存有关相对人的文书和材料
8.1 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以不低于5年期限保存同相对人进行的流通和已经注销的账户及其相关的文件。
第9条有关可疑流通的信息
9.1 送交金融信息办的有关可疑流通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9.1.1 本法第4.1款规定主体的名称、地址和送交信息公职人员父(母)名、名;
9.1.2 有关相对人和最后接收方的信息;
9.1.3 该流通的内容、价格、完成形式、年月日、账号、有关参加流通者和账户占有人的信息;
9.1.4 怀疑该流通的根据和情况简要说明;
9.1.5 其他相关文件。
第10条对账户进行监督
10.1 存在认为从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收到的信息中提及的账户用于洗钱或者资助恐怖主义根据的,可以由金融信息办对该账户进行监督。
第11条中止流通
11.1 相对人进行或者要求进行的流通存在认为洗钱或者资助恐怖主义根据的,可以由金融信息办作出中止该流通的决定。
11.2 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应当通过书面,没有这个可能时通过电话通知后在24小时内送交本法第11.1款规定的决定。
11.3 中止流通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而且在此期限内应当由金融信息办采取下列措施:
11.3.1 从国内外相关机关收集有关该流通的必要信息;
11.3.2 已经确定该流通具有洗钱或者资助恐怖主义目的的根据时,向有权机关报告这一情况,移交审查相关文件;
11.3.3 已经确定该流通具有洗钱或者资助恐怖主义目的的,撤销有关中止流通的决定,立即报告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
第12条免除责任
12.1 对于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按照本法规定的规则向金融信息办或者有权机关提供信息的事实,不得视为泄漏银行和技术秘密。
12.2 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提供的信息即使被确定为不具有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目的,也禁止对该主体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12.3 按照本法第11条规定的规则中止确定的流通后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失的,不得将此作为追究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和金融信息办责任的根据。
12.4 由于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和金融信息办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民法》的规定处理损失。
第13条保守信息秘密
13.1 禁止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和金融信息办除了向本法第7.4款规定以外的主体提供、传递有关相对人流通的信息。
13.2 禁止金融信息办领导、审查员在职期间和解除工作后泄漏他们依职权知悉的有关相对人流通的信息秘密。
第14条报告义务主体内部监督
14.1 对于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应当批准实施有关反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方面的内部制度,该制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4.1.1 发现可疑流通、保守信息秘密、向金融信息办和其他有权机关提供信息、移交文件规则;
14.1.2 指派、解聘反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法律法规和本法第14.1.1项规定规则的执行实施监督的工作人员规则及其权利和义务;
14.1.3 将本法第14.1.2项规定的工作人员接受技术培训。
14.2 应当将本法第14.1款规定的纲要提交金融信息办登记。
14.3 应当由蒙古银行行长批准本法第14.1.1项规定规则的示范样本。
第15条携带现金进出蒙古国国境
15.1 游客如果需要携带5百万图格里克以上2千万以下的图格里克或者相当于这个数额的外汇现钞进出蒙古国国境的,报关时应当如实申报。
15.2 如果需要携带多于本法第15.1款规定数额(大于2千万)的现钞进出蒙古国国境的,应当用对此由金融信息办委托代理人批准的申请文件申报。
15.3 对于逃避出具本法第15.1款和第15.2款规定的申报或者提供虚假申报者,追究其法律规定的责任。
15.4 应当由蒙古银行行长批准本法第15.2款申报文件样本。
第三章金融信息办
第16条金融信息办
16.1 在蒙古银行结构内设立具有执行反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法律法规职责的金融信息办开展工作。
16.2 金融信息办活动规则、组织结构由蒙古银行行长批准。
16.3 同财政部长协商后由蒙古银行行长指派金融信息办领导。
16.4 金融信息办领导和审查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6.4.1 在银行、财政、法律领域工作不少于3年;
16.4.2 没有通过贷款或者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并过期的任何债务;
16.1.3 未曾受过刑事处罚。
第17条金融信息办职责
17.1 金融信息办除了本法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以外还应当行使下列职责:
17.1.1 接收、收集、研究本法第4.1款和第4.2款规定主体提交的以及有权机关和外国类似机关数据库中的信息;
17.1.2 建立移交有权机关的可疑、现金流通数据库;
17.1.3 对于按照有关可疑、现金流通信息方面提供的信息所采取的措施方面,定期向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和国家有权机关报告;
17.1.4 制定审查有关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的信息和监督、发现可疑流通的办法,报告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将其组织实施;
17.1.5 向公众进行有关反对和预防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方面报道和宣传。
17.2 金融信息办审查员有义务要求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审查有关反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法律法规的实施,消除法律法规的冲突或者移交有权机关审查或者提出撤销其特别许可的义务。
17.3 金融信息办对于本法第4.1款规定的主体及其公职人员履行本法规定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18条数据库
18.1 金融信息办拥有按照本法规定的规则所收集信息加以集中的数据库。
18.2 由蒙古银行行长批准数据库的保存和使用信息的规则。
第19条同外国类似机关的联系
19.1 金融信息办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同从事类似活动、密级相同的外国和国际机关合作。
19.2 金融信息办根据本法第19.1款规定的机关提出的申请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移交必要的信息。
第四章其他事项
第20条合作委员会
20.1 在金融信息办设立具有监督反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法律法规的实施、交换信息、预防方面提出建议职责的非编制委员会开展工作,其成员和工作规则由蒙古银行行长批准。
第21条追究违反法律法规者追究的责任
21.1 对于违反反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必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由金融信息办审查员对其处以下列行政责任:
21.1.1 对于违反本法第4.3款和第5.3款的公职人员处以250000图格里克以下的罚款,对于法人处以1000000图格里克以下的罚款;
21.1.2 对于违反本法第13条的公职人员处以500000图格里克以下的罚款,对于法人处以1000000图格里克以下的罚款。
蒙古国大呼拉尔议长策·尼木道尔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