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互协商程序概述
按照《中蒙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有关协商程序的规定,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违背了国籍无差别待遇原则的,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以上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2、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法律依据
《中蒙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3、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
经查询未有此规则。
4、启动程序
经查询未有此规则。
5、相互协商的法律效力
经查询未有此规则。
6、蒙古国仲裁条款
蒙古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也可以在其他的公约缔约国进行,因此根据纽约公约承认的程序进行的仲裁裁决在蒙古国是可以执行的。在蒙古境内执行仲裁裁决对某一缔约国的仲裁地类型并无特别限制。蒙古国法律允许临时仲裁,即仲裁机构仲裁质量普遍较差时,可不使用。临时仲裁是另一个理想的争议解决方式,其可能需要引入国外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