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简介
2.1.1贸易主管部门
蒙古国主管贸易的政府部门是财政部(原经济发展部并入财政部)。
2.1.2贸易法规体系
蒙古国与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有《海关法》、《关税法》、《公司法》等。
2.1.3贸易管理相关规定
蒙古国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主要使用关税和非关税两种基本手段协调外贸政策。从1999年7月1日开始,除1996年与世界贸易组织商定的9种零关税商品外,对其他所有进口商品征收5%的关税。【出口许可证】蒙古国出口需要许可证,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出口合同、计划,签发许可证。
【进出口单证】对进出口的单证要求是:承运者的3份发票,发票中须写明货物名称、规格、交易双方的姓名、地址、启运时间、货物数量、重量、运输包裹或箱柜件数、价值等内容;一般不需要商品产地证明书,但如买方或信用证上提出要求,则需有商业管理部门正式印发的证明书两份,并要附加公证证明。对运货单无特别规定。
但习惯上,运货单上必须写明发货方、承运方、收货人及地址、到达港、商品种类、名称、运货单号码、承运方正式收据的日期和签名。蒙古国规定,自1995年2月16日起,凡通过航空与铁路进入蒙古国境内的进口货物均需持有货物清单。采取这一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使进口管理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同时保障海关检查,减少运输工具在边境口岸的滞留。
中蒙之间按1994年签订的《进出口货物质量认证协议》,在各自口岸进行对对方货物的商品质量检查,检查合格后进行相互认证,以书面文件为凭。在通过海关时,要进行报关,填写海关报税单,缴纳关税。
【禁止进出口的商品】根据蒙古国《通过禁止出入境和非关税限制商品列表》,国家禁止麻醉品及使用、生产麻醉品的工具、麻醉植物出入境(医用麻醉品、植物的进口根据国家主管卫生机关的批复放行),禁止各类酒精入境。
【限制进出口的商品】根据蒙古国《通过禁止出入境和非关税限制商品列表》,限制出口铀矿石及其精粉,种畜,牲畜、动物精液胚胎、微生繁殖物,野生动物及其原料产品、与野生动物有关的研究用标本,普通历史文化纪念品及用于动物、植物、矿物研究和解剖学、考古学、古生物学、种族学及钱币研究的采集品和收藏品;限制出口历史、文化珍贵纪念品;限制进出口必需监控的医疗、预防用器官、捐助血,剧毒化学品,枪支、武器、作战用品、装备及其配件、设备,爆炸品等。
2.1.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
蒙古国边境技术监督局负责边境口岸的边境卫生、传染、动物及植物检疫、质量检验。遵循的主要法律、法规有:《边境法》、《动植物及制品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卫生法》、《牲畜基因库及健康保护法》、《反烟毒害法》、《标准、规范评估法》、《食品法》、《植物保护法》、《反酗酒法》、《反艾滋病法》、《国防法》、《作物种子法》、《化学有毒物质防护法》、《药品法》、《健康法》、《麻醉药物、刺激神经物质流通监督法》、《免疫法》等。
2.1.5海关管理规章制度
【管理制度】蒙古国海关管理主要法律依据为《海关法》和《海关税率关税法》。进口商品的海关税率分为一般税率和特别优惠税率,一般税率是特别优惠税率的一倍。【关税税率】蒙古国大部分商品的一般进口关税税率为5%。
2.2对外国投资的市场准入规定
2.2.1投资主管部门
蒙古国主管外国投资的政府部门是外国投资局。根据2013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蒙古国《投资法》规定,主管外国投资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⑴落实和监督投资法的实施;
⑵起草投资政策及扶持投资措施提交政府作出决定;
⑶对外国国有资产法人在矿业、金融、新闻通讯领域开展经营活动的蒙古国法人总股份占比达到33%或以上的进行审批;
⑷负责协调央行、劳动、税务、海关、社会保险、注册登记、外国公民事务管理等国家机关按半年、全年提供下列投资信息,出具投资信息统计:①投资来源及数量;②纳税情况;③工作岗位数量;④外国公民居住许可;
⑤外国投资企业数量;
⑥以进口产品、服务形式的投资数量;⑸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2.2.2投资行业的规定
根据《蒙古国投资法》,除蒙古国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生产和服务行业以外,都允许外商投资。蒙古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业是麻醉品、鸦片和枪支武器生产等。
2.2.3投资方式的规定
【外国投资种类】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可进行以下种类的投资:
⑴自由外汇、利润再投资(可以是投资所得的收入);
⑵动产和不动产及与其相关的财产权;
⑶知识与工业产权。
【外国投资实施方式】在蒙古国的外国投资按下列方式实施:
⑴投资人单独或与其他投资人合作成立企业;
⑵投资人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⑶通过并购、合并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
⑷签署租让权、产品分成、市场营销、经营管理合同和其他合同;
⑸融资租赁和专营权形式的投资;
⑹法律未禁止的其他形式。
【外国投资安全审查】
《蒙古国投资法》规定,外国国有资产法人在矿业、金融、新闻通讯领域开展经营活动且其持股比例达到33%或以上的,须报外国投资局进行审批。【反垄断审查】《蒙古国竞争法》规定,具有支配地位的商业实体意图通过合并、兼并或收购20%以上普通股或50%以上优先股的方式,改组与其在市场上销售同一产品或合并、兼并相关商业实体的,需要向蒙古国公平竞争和消费者保护局进行申报。
所谓具有“支配地位”是指一个商业实体单独或与其他商业实体或关联企业共同销售超过市场份额三分之一。
公平竞争和消费者保护局审查认为交易将产生限制竞争影响的,可以否决该项交易,并吊销企业。但如果能够证明交易本身给国家经济带来的利益超过对竞争的损害,承认该交易有效。
2.3蒙古国稳定合同简介
《蒙古国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设定了“稳定合同”条款,“稳定合同”主要含义为蒙古国在一定的期限给予达到条件的外国投资者颁发“稳定证书”,对“稳定证书”持有人给以“稳定税率”。
所谓“稳定税率”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由政府部门对签订了“稳定合同”的外国投资者发放“稳定税率”证书,承诺在有效期内即使税法对税率做出提高调整,仍维持持有稳定证书纳税人的原有税率。
2.3.1稳定证书
【稳定证书的授予范围】以投资项目的组织形式区分将稳定证书授予下列人:投资项目由一个法人单独实施则将稳定证书授予该法人;投资项目由关联的两个或以上法人实施则将稳定证书授予其母公司。【稳定证书的内容】
⑴由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成员审批稳定证书式样。稳定证书应反映如下内容。1.证书持有法人名称及地址;2.证书持有法人国家注册登记号及企业代码;3.证书持有母公司的名称、国家注册登记号和企业代码;4.实施的投资项目名称;5.授予稳定证书的年月日及有效期;6.所指税费比例。
⑵禁止向他人出售、抵押、赠予稳定证书。
⑶稳定证书持有法人通过并购、合并等形式进行改制的,若满足该法人继续实施投资项目或者投资项目符合规定的条件则稳定证书转移至新的法人或继承其权利的法人。
【授予稳定证书条件】投资法人在蒙古国实施的项目完全符合下列条件则授予稳定证书:商业计划、可行性研究规定的投资总额达到规定的额度;已履行法律规定的环保评估;创造稳定的就业岗位;推广新技术工艺。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