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水资源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宗旨
1.1为了协调水、水流域的合理利用、保护和恢复之间的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关于水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
2.1 关于水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是由蒙古国宪法、生态环境保护法、城乡供水、消毒设备利用法和依照这些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规组成的。
2.2本法规定不同与蒙古国国际公约的规定时,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 本法名词术语的解释
3.1本法中出现的下列名词术语的意思是:
3.1.1本法所称的水资源,指的是现在利用的和可持续利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3.1.2本法所称的水流域,指的是地面上的积水面积和地下含水化石环境;
3.1.3 本法所称的水源地,指的是湖泊、水库、池塘、河流、溪水、泉水、湿地、积雪、冰河所占的地方;
3.1.4本法所称的特别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指的是为了防护水源缺少和水资源污染而指定的区域;
3.1.5 本法所称的无污染区,指的是为了防护水源污染而指定的区域。
3.1.6本法所称的边境水,指的是蒙古国边境沿线或跨境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3.1.7 本法所称的水库,指的是为积水利用为目的建设的水利建筑、 人造湖泊和水库;
3.1.8 本法所称的水利建筑,指的是调蓄水的状况和径流,储水、输水、分配水量,输送、消毒、净化水,改善水质,抽出地下水,防护水灾等的一般性或工程性建筑;
3.1.9 本法所称的灌溉系统,指的是针对灌溉草牧场和耕地,为了存积、转输、分配、输送地表水和地下水,处理多余水的目的建设的建筑、设施等配套设施;
3.1.10 本法所称的可利用水量,指的是在能够保证流域地区生态平衡的条件下,一定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水资源最高限度;
3.1.11 本法所称的水监督,指的是制定水消耗和节 水条件,及其需要资金量,对水利用进行正确评估的行为。
3.1.12 本法所称的水资源管理计划,指的是有关合理利用、保护和恢复流域地区水资源方面的政策性文本。
3.1.13 本法所称的水生态经济评估,指的是把水的储存量、水的质量、水的使用量等以价值来表示的行为;
3.1.14 本法所称的水利用者,指的是赢利为目的利用水及水环境,进行生产服务活动的个人、企业单位和机关;
3.1.15本法所称的水使用者,指的是不是赢利为目的谋取利益,而在饮用,生活用水及牧业和农业活动中利用水和水环境者。
第四条 关于水资源
4.1蒙古国水资源是指本国境内地表和地下积存水。
4.2对水资源实行生态经济评估制度。
第五条 水资源的寻找、勘探和研究
5.1 通过水资源的寻找、勘探、研究测定它的储存量和可利用量。
5.2 根据水资源的形成和变化规律,按照水资源管理计划进行水资源寻找、勘探和研究工作,测定水资源储存量和可利用量,所需经费从国家预算资金中拨付。
5.3下列对象作出寻找、勘探、研究水资源的决定:
5.3.1为解决经济区域、水流域地区水文地质学和水文地质学研究、国家级城市和其他城乡、住宅区和基地的供水,草牧场、耕地灌溉等的用水需要,进行水资源寻找、勘探和研究,由政府作出决定;
5.3.2个人、企业单位、机关为解决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对水资源源头进行寻找、勘探、研究,由苏木和区行政长官根据省和首都环保部门的评估作出决定。
5.4 寻找、勘探、研究水资源的经费 ,以下方式解决:
5.4.1 本法5.3.1中所指的经费,由国家预算资金支付,本法5.3.2中所指的经费,由需求方的资金来解决。
5.5本法5.3.1中所指的使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水资源寻找、勘探和研究时,根据《关于使用国家及地方资金采购物资和执行项目的实施法》,进行招投标。
5.6进行水资源寻找、勘探、研究部门,对其工作取得的结果,以简报、报告形式向国家水信息部门上报的义务。
第六条 水监督检测网络
6.1水监督检测网络是以对水资源、质量的变化和水污染的水平经常性检测的工作站和观察井组成。
6.2 主管环保问题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监督检测站及其值班人员数额、位置、检测种类、方法并提供技术指导。
6.3水监督检测网络的设备、工具及运营所需资金以国家预算资金和企业、机关的自筹资金予以解决。
第七条 水信息库和登记机关
7.1国家水信息库是省和首都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总量、利用储量、质量、其变化、监督检测信息、水利用和污水排放信息、找水研究报告、水利工程参数等组成。
7.2 国家水登记是指储水位置、界限、占地面积、状况、生态经济评估、水使用者和利用者的信息,利用规则、利用水量、质量和国家水的信息等组成。
7.3 主管环保问题的政府成员批准水信息库和水登记的技术参数和执行规则。
第八条 水统计
8.1 水源地数量、储量、质量、利用和排放量的统计,在省、首都、苏木、区范围内按照同级行政长官令,每年用地方预算资金,全国范围内每四年一次用国家预算资金,由相关技术部门进行统计并记入国家信息库。
8.2,主管环保问题的政府成员批准水统计规则。
8.3 使用和利用水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向权威部门提供有关水统计信息的义务。
第二章 协调水关系中的国家机关权利
第九条国家议会权利
9.1国家议会水方面有以下权利:
9.1.1制定关于水方面的政策;
9.1.2制定水资源的收费和额度;
9.1.3 制定解决大型江河的分流、改道等问题;
9.1.4通过和解除跨境河流、湖泊方面与外国签订的合同、协议。
第十条 政府的权利
10.1 政府关于水方面有以下权利:
10.1.1组织落实关于水方面的政策;
10.1.2批准国家水资源管理计划;
10.1.3防护水资源,恢复水量,灌溉等的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10.1.4 批准水生态经济评估;
10.1.5 批准关于提供符合人口健康要求的饮用水纲要;
10.1.6解决电力生产需要利用江河水问题;
10.1.7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主管环保工作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
11.1主管环保工作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水方面有以下权利:
11.1.1审批关于寻找、勘探、研究水资源工作的报告,批准可利用水量;
11.1.2本法10.1.2中所指的计划预算上报政府;
11.1.3根据法律法规,会同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关于保护和利用水资源,恢复水资源环境,水域及水利设施的使用,所有方面的规则办法等;
11.1.4负责对水量的状况、质量进行评估并 对水量的变化、存积和分配进行监督检测的络;
11.1.5监督国家水资源信息库和登记机关的工作;
11.1.6水资源的自然回生和消除污染功能降低的情况下,根据技术部门的评估结论,限制工业用水,为恢复水量,一定期限内停止供水;
11.1.7会同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关于提供符合人口健康要求的饮用水纲要;
11.1.8 批准和撤消水资源寻找、勘探、研究部门;
11.1.9为了保护生态平衡,制定水资源管理政策;
11.1.10 建立边境水域合作站、值勤网络、预防洪水和其他影响方面与邻国签订合同协议等;
11.1.11制定并实施关于水资源科学技术统一策略;
11.1.12 办理本法5.3.1中所指的勘探、研究工作所需要的预算资金的计划、分配、落实和拨付;
11.1.13 评选本法5.3.1中所指的进行勘探研究的队伍。
第十二条 主管水问题的政府权威部门权利
12.1主管环保问题的政府成员分管范围内,设主管水问题的政府权威部门。
12.2主管水问题的政府权威部门关于水问题方面有以下权利:
12.2.1编制关于统一利用和保护水储,恢复水资源环境的管理计划;
12.2.2编制关于水资源寻找、勘探、设计、学术、交流和研究计划;
12.2.3以江河流域为单位编制关于节约和保持水循环任务书,并要求落实;
12.2.4制定水生态经济评估方案;
12.2.5 使用化学物品的工厂、服务场所的废水净化技术指标,标准等,必须依据先进科学技术制定并执行;
12.2.6对水流域区委员会、水技术部门、省和首都环保部门的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12.2.7组织水流区域范围内的水生态评估工作;
12.2.8对临时或一段时间内改变河床,调蓄径流,利用水源地方案等作出指导性技术评估;
12.2.9对水资源的变化进行监督检测后对国家水信息库和发证部门的水信息进行整理并向个人、企业单位、机关提供有关水状况信息;
12.2.10 制定并落实工厂废水再利用技术方案;
12.2.11对本法5.3.1和5.3.2中所指的勘探、研究工作进行监督并批示其工作报告;
12.2.12对牧场、草场、农田的灌溉系统工程建设的勘探、设计方案进行技术评价并向主管环保农牧业的政府部门报告;
12.2.13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2.4省和首都环保部门有下列权利:
12.4.1对水问题方面的法律实施进行监督,向省和首都行政长官、有关水问题行政主管部门反馈监督结果;
12.4.2支持省和首都水信息库的信息搜集,并向主管水问题的政府部门报告;
12.4.3对利用水资源,恢复和保护水资源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12.4.4为了利用水的目的打井时,向相应级政府长官提出申请批准;
12.4.5组织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统计工作。
12.5苏木和区环保人员关于水问题方面有以下权利:
12.5.1根据苏木长和区长的批示,与水利用者签订合同,颁发许可证并报水信息库备案;
12.5.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用水者摊派水费,并督促其交费。
第十三条 省、首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利
13.1省和首都人民代表大会有以下权利:
13.1.1对水资源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本会关于水方面的决定的落实进行监督,审议同级行政长官所作的说明;
13.1.2审议通过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恢复 水资源环境,预防水危害等方面,水流域委员会、行政长官所做的结论和纲要;
13.1.3根据行政长官的意见,本区域地表水列入地方保护范围,划定保护区界限;
13.1.4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省和首都行政长官的权利
14.1省和首都行政长官有以下权利:
14.1.1存积水、恢复、合理利用水,保护水质,预防水危害,消除水危害措施等方面所需要的资金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14.1.2预防省和首都地下水的水位下降而引起缺水,采取防洪措施等所需要的资金,从地方预算资金中拨付;
14.1.3国家级城市集中供水所需水资源的寻找、勘探、研究的订单,提交主管环保和基础设施问题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
14.1.4 对利用、保护和恢复水资源,兴建水利建筑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
14.1.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苏木区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利
15.1苏木区人民代表大会有以下权力:
15.1.1在本区域内对水资源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本会关于水方面的决定的落实进行监督并审议行政长官所作的说明;
15.1.2批准在本地区范围内实施本法14.1.1中所指的纲要所需经费预算,对其实施进行监督;
15.1.3与水利建筑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协商的基础上,制定水利服务收费标准。
15.1.4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苏木区行政长官的权利
16.1苏木区行政长官有以下权利:
16.1.1 积存水、恢复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水质量,预防水危害,消除危害等方面所需要的资金,提请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实施;
16.1.2严禁为了生产目的未经批准利用水和擅自钻井的行为;
16.1.3根据技术部门的意见,确定本区污水排放点;
16.1.4 水资源缺少,河流、溪水、泉水、湿地、井水等枯竭和受污染时,停止利用上述水源,对其采取补救、绿化、恢复植被、对自然环境造成的损失等方面作出决定;
16.1.5把本地的水源头、水源地,划分为一般和特殊保护区、无污染区,立牌标示;
16.1.6关于防护水资源的枯竭和污染,合理利用和补救工作方面进行宣传;
16.1.7受理个人、企业单位、机关以利用水为目的打井的申请并14天内作出决定;
16.1.8根据主管水问题的行政权威机关,省和首都环保工作和环保人员的结论,作出利用水的决定;
16.1.9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村委会、居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权利
17.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群众全体会议有以下权利:
17.1.1听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政长官所做的关于本地内水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17.1.2审议关于协调村和街道范围内的井、水库、灌溉系统的利用和使用问题,以灌溉草场、牧场、耕地为目的打井、建立水库、灌溉系统等方面行政长官的报告;
17.1.3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村委会、居委员行政长官的权利
18.1村委会、居委会行政长官有以下权利:
18.1.1在本地区范围内组织并实施关于预防水资源缺少和受污染,合理利用水资源和恢复水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权威部门的决定等;
18.1.2呼吁群众参与调蓄小溪、江河、泉、湿地水源,植树、植被化和增加水源地流量,防护污染等活动;
18.1.3对利用、保护、占用本区域水源点进行监督;
18.1.4遵守水资源一般和特别保护区、无污染区的规章制度;
18.1.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流域委员会
19.1保护和恢复水资源,合理用水等水资源管理中让当地群众参与为目的成立河流、流域地区委员会(以下简称流域委员会);
19.2 流域委员会主任、成员由以下权威机构任免;
19.2.1 经流两个或两个以上省份的河流流域委员会,由该省人代会主席团提名,主管环保的政府成员任命;
19.2.2同一个省境内经流两个或两个以上苏木的河流流域委员会成员,由该省和首都人代会主席团任命;
19.2.3本苏木境内的河流流域委员会,由该苏木人代会主席团任命。
19.3流域委员会任期四年,根据工作情况可以连任。
19.4 流域委员会以主任、秘书长和5——15个成员组成,其中有当地政府环保、农业、工业、非政府组织、群众学者、研究员、环保员技术监督和水技术等部门的代表;
19.5流域委的决议有结论性和决定性;
19.6 流域委员会有以下权利:
19.6.1对水使用者履行合同和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况作出结论。
19.6.2 制定关于流域区域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和恢复方面的措施计划,提请同级人代会审议通过后,监督其执行。
19.6.3 对水利用者根据环境影响评估完成恢复水资源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19.6.4对是否制定水资源一般和特别保护区、无污染区章程等情况进行监督。
19.6.5参与依靠当地群众支持、提倡、技术力量,组织绿化、植树、设置防护栏、治理等工作。
19.6.6如未完成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任务,要求权威部门的负责人,14天内暂时停止水资源使用权,责令其改正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19.6.7如技术部门确认水利工程设计对水资源有反面影响,暂停其施工建设。
19.6.8对合理用水、恢复和保护水资源环境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提供技术指导。
19.6.9如未完成本法19.6.6规定的权威部门和负责人下达的任务,提交流域委员会会议审议是否取消其用水权利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收到流域委员会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讨论研究,责成有关行政长官制定实施办法。
19.6.10流域委员会章程,由主管环保工作的政府成员批准。
第二十条 水资源技术部门
20.1水资源寻找、勘探、恢复,钻井、水利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装备引进节水技术,水质鉴定、监督等工作,由水技术部门负责。
20.2水技术部门的职能,由主管环保工作的政府成员批准。
20.3水技术部门的权利,由主管环保工作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按5年期限发放,任务完成的好,可以续5年。
第三章 水的使用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水的用途
21.1 蒙古国个人、企业单位、机关、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无国际者有明确的用途、期限、约定和合同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用水。
21.2根据个人、企业单位、机关的用水目的分为以下几类:
21.2.1使用水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
21.2.2利用水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
21.3如医疗方面用泉水、矿物水,按照专门法律协调。
21.4 边境水的利用和保护问题,按照国际公约、协定协调。
第二十二条 水使用者
22.1水使用者的地下水打井手续由苏木、区长批准。
22.2 水使用者有权使用达标水。
第二十三条 水利用者
23.1 签约合同取得许可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有权利用水。
23.2 利用水的合同期限可以到20年,如按本法24条规定履行合同的用水者的利用水权利每次可延续5年。
23.3 个人、企业单位、机关的土地使用权不等于该区的用水权。
23.4 个人、企业单位、机关签约合同的基础上可共同利用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的要求
24.1 申请利用水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应具备以下条件:
24.1.1 具备利用水过程中排除的污水进行净化的设施;
24.1.2 具备污水再利用和节水设施;
24.1.3 足额缴纳水费;
24.1.4 在抽水点安装有效的水表;
24.1.5 水使用和利用者应缴纳用水服务费。
24.2 应分离国家级城市用水源头、管道和工业用水源头、管道分开。
24.3 没有生物资源保护设施和可能引起地表沼泽化、碱化的水利工程、水库、坝、渠、湖等,不可建设和投入使用。
24.4 进行矿产生产的企业单位选矿用水时不得破坏河床、河岸,应使用泵和管道引水。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的申请
25.1 符合本法24条规定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向苏木、区长提出利用水的申请。
25.2 申请应明确以下条款。
25.2.1 所利用水的源头和座标的图纸;
25.2.2水资源、质量评估;
25.2.3日用水量;
25.2.4 建筑、设施的设计图。
25.2.5 生产规模、技术经济指标;
25.2.6 对环境保护影响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可否利用水的结论
26.1 日用水量100立方米以上时主管水务的政府部门,50~100立方米时省、首都环保办,50立方米或手工办法打井等由环保员作结论。
26.2 本法26.1条规定的用水方提交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
26.3 如与利用水者签订用水合同,向其发放用水证,并报国家水信息库登记。
26.4 严禁未达到本法24条规定的公民、企业单位、机关用水。
第二十七条 利用水的合同
27.1苏木、区环保员根据本法16.1.8条规定与利用水者签订合同。
27.2 利用水的合同有以下内容:
27.2.1苏木、区长关于用水方面的批示;
27.2.2 水的用途、日用水量;
27.2.3 水源头的坐标,建筑物的设计方案;
27.2.4排污量、净化和节水工艺,净化水平;
27.2.5 水况、质量、含量;
27.2.6 利用1立方米水的费用情况;
27.2.7保护水源地,防护水资源减少、水污染方面采取的措施,费用情况;
27.2.8 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
27.2.9 其它条款。
第二十八条 用水合同的解除
28.1个人、企业单位、机关如遇到以下情况,根据批准部门的建议提前解除用水合同;
28.1.1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
28.1.2违反环保和水法规定时;
28.1.3 未按时缴纳水费时;
28.1.4污染水源头时;
28.1.5用水方未安装水表和设备或瞒报用水量时;
28.1.6流域委员会建议解除合同时。
第二十九条 用水许可证
29.1签约合同,发放用水许可证后个人、企业单位、机关有权用水。
29.2所有用水许可证都登记在水信息库。
29.3用水许可证的格式,由主管环保问题的政府成员批准。
第三十条 用水和污染水的费用
30.1用水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应缴纳水费。
30.2水费的上下限、减免水费等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30.3污染水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应缴纳污染费。
30.4 污染费的交纳额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护水资源、水质,补救水环境
第三十一条 保护水资源、水质
31.1用水者必须保证保留生态平衡的水量。
31.2水源头区域设保护区。
31.2.1在特别保护区内严禁建设建筑物、开垦、爆破、勘探和开采矿物砍伐芦苇、树木、芦苇丛采沙、砂石,针对生产目的采集医疗和食用性植物,严禁建设洗牲畜和生产农产品的场所。
31.3 水源地区200不少于米以内设为一般保护区,不少于100米以内设为无污染区。
31.4 水源地区、水源一般和特别保护区、无污染区的章程,由主管环保和卫生工作的政府成员批准。
31.5 对江河、水源地、水流域地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采取的措施,由自然保护区方面的法律来协调。
31.6 严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工厂、服务场所利用水。
31.7 根据主管环保工作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严禁改变江河流域自然河床的总长度、河床范围内开采矿石。
31.8 个人、企业单位、机关封闭好用完的抽水井,向苏木达、区长移交。
第三十二条 干旱、沙化、干燥时期合理利用水资源
32.1干旱、沙化、干燥时期,以积存雨水、冰雪、洪水来保持生态平衡,支持当地公民、企业单位、机关建设水渠、水坝、人造湖、水库等方面的提倡,各级行政长官组织实施。
32.2 省、首都行政长官会同主管环保工作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当年的干旱、沙化、干燥级别。
32.3 制定干旱、沙化、干燥级别和此时遵守的水资源管理章程,由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节约水资源和预防水资源缺少
33.1 为了节约水资源,水利用者有节约用水的责任。
33.2 在水资源自然回生和自净功能降低时,根据管理部门的结论停止生产性用水,补救水环境的措施,由苏木、区行政长官和利用水的机关共同执行。
33.3 日用水量为50立方米的利用者应配备应用节水技术和净化水技术规则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预防水污染
34.1 严禁在水资源地区内堆放和销毁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物质和含有化学毒素的物质,排放垃圾、污染物、生产污水。
34.2利用水的个人、企业单位和机关按照主管卫生和环保工作的政府成员批准的章程,安装隔水装备来隔离污水地 。
第三十五条 鼓励 保护和恢复水资源工作
35.1省、首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同级行政长官的建议,可以向用水者提供以下优惠并鼓励。
35.1.1 鼓励支持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改善水环境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的提倡和活动;
35.1.2依靠自身能力存积雨水、冰雪、建造人工湖泊、打井、修复旧井、灌溉系统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有优先所有该设施的权利;
35.1.3 节约和有效利用水、生产中排出污水的净化达标,循环利用,使用对环境和人畜无害技术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可获得优先用水权利;
35.1.4鼓励对水的储量、质量的保护工作,出资并引进对环境和人畜无害的技术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
35.2本法35.1.1、35.1.2、35.1.3条规定的鼓励办法由主管环保工作的政府成员批准。
35.3保护水资源,恢复工作所需资金从国家、地方预算、环保基金,企业单位,机关的自筹基金和外国援助来解决。
第五章 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设施
36.1 水利工程建设的设计、项目建议、施工等由知识权威技术部门承担完成。
36.2本法36.8条规定以外的国家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根据环保评估,省、首都行政长官、主管水务的政府权威部门的意见由主管基础设施工作的政府部门审批。
36.3在签约合同的基础上,个人、企业单位、机关可拥有和使用水利设施。
36.4水利设施的所有权期限可到20年。每次可延期5年。
36.5拥有水利设施的个人、企业单位、机关根据合同有义务向其它用户供水。如用户违约时,苏木、区行政长官有权解除供水合同。
36.6经批准后个人、企业单位、机关自筹基金新建和修复的水利设施可以被其所有。但水是公有的。
36.7人口供水系统、消毒设施、水量控制、分配等重要水利设施国家所有。
36.8审批灌溉系统的新建、更新、修复项目时根据环保评估和省、首都行政长官的意见,由主管食品、农牧业工作的政府部门批准。
36.9水利设施的所有者与公民、企业单位、机关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向其供水。
36.10一切水利设施都有其证明书。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者的责任
37.1 违反水法、法规者免于刑事责任时法院和权威部门有权作出使其赔偿损失的以下决定。
37.1.1水的统计和寻找勘探水报告未按时向权威部门和有关官员递交的个人和企业单位、机关,分别罚款10000图和80000图;
37.1.2未按时递交水利用和排污量的统计报告的相关官员罚款10000图;
37.1.3对违反本法22.1、23.1、24.1的公民罚款20000图;
37.1.4对违反本法31.3的官员罚款20000图;
37.1.5对未签订任何合同,未经批准生产性用水或违约超量用水者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外,对个人罚款30000图,对企业单位、机关罚款50000~250000图;
37.1.6未按时交纳水费和未按批准权限用水者,对个人罚款30000图,企业单位、机关罚款50000~250000图;
37.1.7对非法买卖和转让用水许可证的个人罚款30000图,对官员罚款50000图;
37.1.8对未防治水污染或违反水源地特别和一般保护的个人罚款20000图,企业单位、机关罚款50000~250000图;
37.1.9对违反本法31.2.1、31.7规定的个人罚款30000图,企业单位、机关罚款50000~200000图。并让其补救特殊和一般保护区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法律生效
38.1本法2004年7月1日起生效。
蒙古国大呼拉尔
副议长 扎冰巴道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