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大呼拉尔
蒙古国增值税法
生效日期1998年7月1日 修改日期2001年6月29日
第1条 法律宗旨
第1款 本法的宗旨是:向公民及法人的进出口商品、在蒙古国领土上生产销售和进口销售的商品以及从事的劳务和提供的服务课以增值税,协调与向国家预算上交此税有关的关系。
第2条 增值税的法律法规
第1款 增值税的法律法规由《普通税法》、本法以及配套出台的其它法律法规文件构成。
第3条 法律术语
第1款 本法中使用的下列术语及其含义如下:
1、“销售”指有偿转移商品的所有权、有偿实施劳务和服务。
2、“商品”指除了货币以外的各种动产和不动产。
3、“税票”指反映所售商品、所从事的劳务、所提供的服务的种类、数额、单价以及总价、增值税额度的原始会计统计凭证。
4、“经济活动”指一切自然人和法人不论是否以赢利为目的从事整体或部分销售商品的活动,从事劳务、提供服务的活动。
5、“公民”指蒙古国公民、来蒙古国的游客、在蒙古国境内临时及长期居住者、定居者、移民、外国公民、非居留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人。
上述关于游客、临时及长期居住者、定居者、移民、外国公民、非居留的外国公民、无国籍的人等术语的概念以《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的解释为准。
6、“法人”指公司、合作社、团体、外资及合资企业单位、机关、个体企业、国家及地方财政的法人、非政府组织、宗教组织以及此类所有其它组织。
7、“服务”指非商品或货币的一切活动。
8、“在用场所”指1998年7月1日以前或以后交付使用并依照本法课收了增值税的用于居住的建筑物。
9、“成为增值税纳税人的日期”指生产课收增值税商品、提供劳务、服务而获得收入的公民和法人,其生产经营活动收入达到1000万图格里克的日期。
10、“从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国际及慈善机构作为人道和无偿援助获得的商品”指用于弥补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以及其它类似灾难所造成损失的商品,也指根据蒙古国政府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签订的蒙古国国际条约无偿提供的商品。在无偿及人道援助范围内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财政拨款(资金)在国内市场采购的商品、雇佣的劳务和服务适用本项。
第4条 增值税纳税人、登记与除名
第1款 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在蒙古国境内从事商品的进出口、生产销售及从事劳务和提供服务的公民和法人。
第2款 依照本法规定,任何人要在成为增值税纳税人之日起10日内向所属税务机关申请登记。
第3款 在收到除从事本法第5条第1款第4项以及第9条载明之外其它活动的公民、法人申请之后,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并颁发证书。增值税纳税人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批准。
第4款 本条第3款所述公民、法人按要求填写了原始会计统计资料的,如果本人希望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可予以登记。
第5款 <原文空缺>
第6款 按劳务合同固定或临时从事劳务的公民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
第7款 根据本法第5条和第9条规定,向公民和法人课税或免税时,要按其从事的活动,根据国家授权行政机关通过的《各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部门分类》执行。
第8款 公民、法人被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后,如企业、机关的财务报表、个人的收入与纳税申报表证明其在登记后的当年内课税收入不足1000万图格里克,并且在以后数年内该收入也达不到1000万图格里克的,所属税务机关要将其从增值税纳税人登记资料中除名,收回证书。纳税人被从登记资料中除名不作为不再次进行登记的依据。
第9款 国家税务总局每月通过新闻媒体向公众公布全国增值税纳税企业、机关、公民的登记和除名名单。
第5条 课以增值税的商品、劳务与服务
第1款 本法中如无另行规定,则对下述商品、劳务与服务课以增值税:
1、在蒙古国境内销售的商品;
2、为在蒙古国境外使用或利用而出口的商品;
3、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的劳务、提供的服务;
4、为在蒙古国境内销售、使用或利用而进口的各种商品;
第2款 下述活动属于“商品销售”:
1、出售企业的经营权或具体业务的经营权;
2、纳税人在停止生产、停止服务、被从增值税纳税人名单中除名时从商务资产中留作自用的商品、劳务与服务;
3、根据本法第11条之规定退税的一切商品、劳务与服务;
4、为偿还债务而给予的商品、实施的劳务、提供的服务;
第3款 下述活动属于“提供了服务”
1、电、暖、气、水的供应,邮政、通讯及其它服务;
2、出租商品、让他人以其它方式占有、利用商品;
3、在旅馆及同类场所内出租场地或以其它方式让他人占有、利用;
4、在房屋建筑物内出租场地或以其它方式让他人占有、利用;
5、为储存商品而出租场地或以其它方式让他人占有、利用;
6、专利、著作权、商标、系统保障、其它资产信息的保存、转移与出租;
7、让他人玩有奖游戏。
第4款 对本法第5条第1款所指的商品、劳务与服务课税时应满足下述条件:
a) 按本法第4条之规定,销售者应为增值税纳税人;
b) 销售是在经济活动范围内进行的。
第6条 增值税某些课税税率
第1款 每次进口和销售商品、劳务和服务都课以增值税。
第2款 本法中如无另行规定,则按所进口及销售商品、所从事的劳务、所提供服务的计税决算结果的15%课收增值税。
第3款 除黄金以外,其它出口商品、劳务及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零。
第4款 企业单位所销售、出口的黄金(纯度按999计算),按销售收入的10%课以增值税。黄金出口销售收入按出口登记日的国际市场价格计算。
第7条 增值税决算结果
第1款 确定进口商品增值税的决算结果的公式为:在按《蒙古国关税法》规定的报关价的基础上加上关税、特别税和其它税收。
第2款 确定在蒙古国境内销售的商品、从事的劳务、提供的服务的增值税决算结果时,要以所售商品、所做劳务、所提供服务的价格为依据。
第3款 本法第5条第2款第1-3项所指的商品、劳务及服务的增值税决算结果的确定要以这些商品、劳务及服务的当时市场价格为依据。
第4款 如果所售商品、所做劳务和所提供服务的价格不明确,税务机关则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增值税决算结果。
第5款 如全部或部分交换商品、劳务及服务,则根据该商品、劳务及服务的当时市场价格确定增值税决算结果。
第6款 在业务活动上有连带关系的公民、法人间如无故免费或以过低或过高的价格出售商品、劳务或服务,则根据所售商品、所做劳务及所提供服务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增值税决算结果。
第7款 确定从事有奖游戏服务的公民、法人增值税决算结果的公式为:参加者所付总金额减去为赢家支付的金额。
第8款 如果增值税结果是以外汇结算的,则按本法第10条第1款之规定,根据结算日蒙古银行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图格里克。
第9款 课税商品、劳务及服务无偿转让他人(生产上用于内部周转的除外)、留作自用的,不得作为对该商品、劳务及服务免征增值税的依据。
第8条 采用出口零税率
第1款 根据本法第6条第3款之规定,下列商品、劳务及服务的税率为零:
1、纳税人满足了下述条件的销售活动:
a) 为销售而从蒙古国境内出口;
b) 从蒙古国境内出口商品并具备海关证明。
2、客运和货运服务:
a) 从蒙古国境内到外国;
b) 从外国到蒙古国境内;
c) 从外国到外国。
3、在蒙古国境外提供的服务(含免税服务);
4、为外国公民、法人提供的服务,且提供服务(其中含免税服务)时不在蒙古国境内;本项不适用于与蒙古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有直接关系的服务。
5、本法第8条第1款第4项所指的公民、法人在下述情形下视为不在蒙古国境内:
a) 虽然在有关国家设有代表处但在蒙古国没设代表处;
b) 虽然在有关国家没设代表处但该人(法人、自然人)定居于蒙古国以外的国家;
c) 虽然在有关国家和蒙古国均设有代表处,但该服务全部或大部分是针对有关国家代表处的。
6、在国际航空器上提供的服务。
第2款 本法第8条第1款适用于与外国企业单位、机关、公民签订合同,负责从事出口活动的并被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公民和法人。
第9条 免征增值税
第1款 在本法范围内,下述服务免征增值税:
1、财政服务:
a) 外汇兑换;
b) 接收和转移货币,出具证明和催款单,与期票、存单有关的银行服务;
c) 保险,双重保险,资产登记服务;
d) 发行、转移、接收有价证券,为其提供担保服务;
e) 发放预付款和贷款的服务;
f) 发放和转移社会保险基金利息的服务;
g) 银行利息、红利、贷款担保费、保险费的服务;
h) 财政租约(Санхooooгийн лизинг)。
2、在住宅内用于日常生活的场地出租服务;
3、教育服务;
4、健康服务,其中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5、<原文空缺>
6、宗教组织的服务;
7、国家机关提供的服务;
8、殡葬服务;
9、<原文空缺>
10、使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运送乘客的服务;
11、<原文空缺>
12、<原文空缺>
13、旅游机构向外国游客提供的服务。
第2款 在本法范围内下述商品免征增值税:
1、旅客随身携带的自用商品;
2、供常驻蒙古国境内的外交代表处、国际组织使用而进口的商品;
3、供蒙古国驻外国外交代表处和领事馆办公使用而采购的商品、雇佣的劳务和服务如果在有关国家免税,则用于该国驻蒙古国外交代表处和领事馆之需而在蒙古国采购的商品、从事的劳务和提供的服务;
4、作为无偿和人道援助从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国际组织和慈善机构得到的商品;
5、<原文空缺>
6、<原文空缺>
7、残疾人士的专用器具;
8、供国防、警察、保障国家安全、监管、执行法院判决使用而进口的枪支武器、装备器械;
9、在蒙古国境内生产的农牧业、林业及狩猎业的初级原料;该项适用于此类初级原料的生产者。
10、在先进领域及出口商品生产上有外资投入的企业单位,在进行生产时为技术需要而利用、安装的设备及重型机械。先进领域名录由政府批准。
11、出售或部分出售用于住宅的在用场所;本规定不适用于以销售为目的而新建成的住宅或其局部。
12、石油部门根据按产品共享原则同政府签订的合同,为开展与石油有关的业务而进口的机械设备、材料、原料、配件、汽油、柴油、员工所需食品、个人用品;
13、在蒙古国驻外外交代表处和领事代表处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受命工作1年以上,到期回国公民的自用轿车(限1辆);
14、医用血液、血液制品、器官。
第3款 销售收入在1000万(含)图格里克以下的生产、服务经营者免征增值税。本款不适用于进口商。
第4款 <原文空缺>
第5款 让外国外交代表处和领事馆享有本法第9条第2款第3项所规定的免税待遇时遵循退税的原则。
第10条 课税期限
第1款 向登记为纳税人的公民、法人开始课收增值税的期限自税务机关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而从课收该税的销售活动的角度看,下述哪项行为在前,就根据它确定纳税期限:
1、填写销售发票的日期;
2、销售人员拿到所售货款(得到所做劳务和服务报酬)的日期;
3、购买商品(劳务和服务)的日期。
第2款 对于电、水、暖供应等固定服务来说,填写发票或得到偿付的哪个日期在前,就按哪个确定课税期限。
第3款 本法第5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商品(劳务和服务)销售活动,要根据有关商品(劳务和服务)留给自己的日期确定课税期限。
第4款 进口商品根据向海关申报的日期确定课税期限。
第11条 为所购商品、所做劳务和服务缴纳的增值税的减征
第1款 根据本法第4条规定被登记为纳税人的公民、法人在登记之后的期限内根据本法第5条、第6条规定被课收了增值税的,结算从计划缴纳的增值税中减去下述增值税:
1、为生产服务活动向供货者购买了商品、从事了劳务、提供了服务,因此而缴纳的税;
2、用以销售以及为了生产服务活动而自己直接进口了商品(劳务及服务)并为此而缴纳的税;
第2款 为供货者缴纳的增值税在催款单、发票和其会计统计单据中均无反映的话,该税不得减征。
第3款 进口、销售下述商品(劳务及服务)时缴纳的增值税不能从购买者将要缴纳的该税税款中减征:
1、轿车及其部件、零配件;
2、为自己和员工之需而购买的商品(服务);
第4款 根据本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当月要减税额如果大于应缴税额,税务机关以下列方式进行协调:
1、算作下个月、下一季度、下一年度的增值税;
2、用于代付其它税种;
3、从预算中返还。
第5款 对于纳税人向预算多缴的增值税以及向外国外交代表处及领事馆预算缴纳的增值税,税务机关在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结算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定,就从预算中返还的问题报请负责财政经济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解决。
第6款 设有用于返还纳税人多缴增值税的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由国家中央预算委员会主席负责。
第7款 本条第6款所指基金由当月、当季、当年上缴预算的增值税总额的30%建立。
第8款、返还增值税专项基金的设立和使用条例由负责财政经济问题的政府成员批准。
第12条 进口商品增值税的课收、缴纳与报告
第1款 根据本法第5条、第6条之规定,进口商品增值税的课税与追缴视同关税由海关负责。
第2款 在课以增值税之后3个工作日内,商品进口者应将该税金打入海关帐户。
第3款 在向进口商品课收的增值税金到帐后的3个工作日内,海关要将其上交预算。
第4款 税收的月报应在下个月10日前做出,年报应在次年1月15日前做出,呈送负责财政经济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
第5款 进口商品增值税报表样本由国家海关总署署长批准。
第6款 海关随时提供税务机关在对进口商品课收和追缴增值税方面所需的信息。
第13条 向预算上缴增值税、报告
第1款 纳税人在次月10日以前将课收的当月所售商品、所做劳务及所提供服务的增值税上缴预算,按批准的样本格式做出报表,上交税务机关。
第13.1条 违反增值税法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1款 按本法第4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应该登记为纳税人的公民和法人,未到所属税务机关登记、领取证书并且在超过应该登记期限以后开展经营活动,获得收入并得到证实的,处以相当于课以增值税收入的8%的罚金。
第2款 未被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及获得证书的公民、法人,为自己销售的商品(劳务及服务)课以该税,然后向他人索取、非法获得额外收入的,如果不足以负刑事责任,则将其索取的税金补交预算,自索取之日起,按增值税结算计算,每天课以1%的利息。
第14条 法律的生效
第1款 本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收入了下列补充与修正案:
1998年8月6日的补充案
1998年8月28日的补充与修正案
1998年11月6日的补充与修正案
1999年5月12日的修正案
2001年6月29日的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