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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法律汇编
蒙古国税收总法
蒙古国税收总法
生效日期
1993.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本法的宗旨在于明确蒙古国税收体制,税、费、使用费的基本原则,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国家税务机关、国家税收监察员开展工作的法律基础,协调执行工作中的各种关系(该部分于1997年1月31日修改)。
第二条
税收法律法规
1、税收法律法规由宪法、本法及据此制定的其它法律法规文件构成。
2、蒙古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与蒙古国税收法律法规如有抵触,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
3、对构成税款的征收、更改、优惠、免除、缴纳等相关的关系仅依据税收法律进行协调(本款于1997年1月31日增加)。
4、负责财政的政府成员代表蒙古国政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签订稳定状态合同。
5、政府与战略投资者签订的稳定状态合同在有效期内,合同条款不受在其签订之后通过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制约,继续稳定执行。
(该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新增,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条
税收体制
蒙古国的国家税收体制由税、费和使用费(以下称
“
税收
”
)组成。
1) 依法对公民、企业、机构的收入、财产、商品、劳务、服务在一定的期限内,根据规定的比例、数额摊派的、无偿地纳入国家、地方预算的资产称为税。税由直接税和间接税组成。
2) 国家有关机构因依法向公民、企业、机构提供服务而向其分别收取的、纳入国家、地方预算的资产称为费。
3)因使用国家资产(非公民私人拥有的土地、资源、森林、国家储备等) 而向公民、企业、机构收取的、纳入国家、地方预算、专用基金的资产称为使用费。
第三(1)条 法律名词
1、本法中涉及的名词按以下解释理解:
1)隐瞒纳税收入及其它纳税项目指通过把纳税收入及其它纳税项目隐瞒、向其它企业、机构和公民无凭据地转移,在会计统计、会计报表、税务报告中遗漏不报,在会计统计和税务报告中有意错写,进行非法交易、诈骗,不开相关发票,制造虚假债务及为逃避税收开据虚假发票,提供他人使用本企业、机构的名称、地址、公章、商标、帐号、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资产、本人的身份证件等方式逃避税收的作为与不作为。
2)有意虚报纳税收入及其它纳税项目指在会计统计、会计报表、报告信息、收入、税收报表上有意压缩、降低纳税收入及其它纳税项目的数额、价格,为减少帐面收入通过涂改的方式制做虚假凭证,虚假增加支出或人为减少收入的作为。
3)非有意错报纳税收入及其它纳税项目数额指会计统计、会计报表、报告信息、收入、税收报表上数字失实,以及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了会计统计,制做了会计报表,但纳税收入和应从纳税收入中扣除的支出的结果有误的作为。
4)因该类税法失效而终止纳税义务指国家大呼拉尔废除了该类税法,税收结算期限结束。
5)逃避支付税收、利息和罚款之纳税人:
a)错报地址;
b)地址变更后不向税务机关通报,不在营业执照上进行登记;
c)没有上报会计统计和会计报表,税务报告与信息及收入、税收报表;
d)被税务机关传唤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场;
e)在法院未判决纳税人失踪前因住址不明等原因未依法按期缴税。
6)无效的合同、交易指内容与法律相悖或未依法签订的合同,与未成年人、因心理或精神疾病等原因而不具备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交易,通过威胁或乘人之危进行的交易,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仅具形式的交易。
7)非法获得的收入指违反税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获得的收入。
8)妨碍指不向执行公务的税务监察员提供其所需的财务单据、会计报表和收支平衡表、税务报告、信息,不让其进入工作地点、仓库,搞乱帐目以及不让其进行检查、拍照等有意的作为与不作为。
9)反抗指在税务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推搡、用任何物品泼洒、暴力反抗或以暴力反抗相威胁、言语辱骂等作为。
10)转帐的收入指以合同为基础,让公民、企业、机构完成了工作、服务后,把应付的费用以非现金的方式转帐给企业、机构及通过公民的工作单位、机构转交其本人。
11)纳税机构指根据蒙古国法律法规,在税务机关或其它有权进行登记的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根据本法及此类税法被确定为纳税机构的企业、机构、基金。
12)赢利机构、基金指以用经营活动的收入支付一切支出为原则开展工作的法人。
13)扣除指公民、企业、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从发给公民的工资、报酬、奖金、奖励、与此类似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收入中扣除应缴的税款,上交财政。
14)欠税指未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及其利息、罚款,被查明的应补交的税款、利息、罚款。
本条于2001年11月16日增补,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条
税收的产生、改变、取消及税率
1、 大呼拉尔依法制定、改变和取消税收。
2、 税率由大呼拉尔及其授权的政府、省、首都公民代表会议分别依法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
依法拥有纳税收入、资产、特定权力的或占用资产的以下公民、企业、机构即为纳税人:
1)蒙古国公民;
2)蒙古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无国籍者、在蒙古国有收入的非居住者(1997年1月31日的法律在本款中增补了
“
在蒙古国有收入的非居住者
”
);
3)蒙古国境内的国内、外企业、机构、基金及虽不在蒙古境内但从蒙古获取收入的法人(本款于2001年11月16日增补,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4)在蒙古国获取收入的外国企业、机构的代表处。
本条第1、2款所指的纳税人以下称
“
公民
”
。
第六条
纳税人登记
1、纳税企业、机构需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
2、纳税公民的登记制度依相关法律制定。
第七条
纳税项目
纳税项目包括收入、财产、商品、劳务、服务、特定权力、土地、自然资源、矿产资源。
第八条
减税、免税形式
对纳税人依法以下列形式减税或免税:
1)减少税款额;
2)降低纳税比例;
3)为扶持纳税人,鼓励其经营而有目的地给予优惠;
4)对达不到纳税底限的收入、财产、商品、劳务、服务免税;
5)对纳税人实行免税;
6)对纳税项目的适当部分实行免税;
7)法律规定的其它优惠。
第九条
纳税制度
1、以税务报告或收入、税收报表或通过扣除的方式确定税款,以现金或非现金方式结算。除此之外的其它纳税制度按相应的税法制定。
2、交税期限根据相应的税法确定。交税期限与上交税务报告的最后期限相同,如果该期限恰逢周末、公众假期,则应在此休息日前的工作日完成。
3、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上交的税款及应补交的税款、利息、罚款,企业、机构应无条件上交。
进行确定税款、扣除、上交结算工作者不应收取报酬、提成。(1997年1月31日依法增补了此句)
4、企业、机构的间接税的上交不受本单位经营结果的结算时间影响。
5、企业、机构税款的确定、上交结算应由税务机关认可的会计完成。
6、按照催款、开据发票、进行结算的其中最早的日期计算纳税收入。投资、拔款的纳税收入从到帐之日起计算。(该款于2001年11月16日增补,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条
纳税人的义务
纳税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1)真实、准确地确定纳税项目和税款,在规定期限内上交;
2)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上交与确定、缴纳税款有关的账目、信息、报告;
3)根据规定的制度进行基本统计和会计统计,制作财务工作平衡报表;
4)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后,按照税务机关提出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5)对于税务机关的检查报告,如果同意,则签字。如果有异议,则以书面形式进行解释;
6)真实、准确地扣除企业、机构发放的劳动报酬、转移收入的应交税款,按期上交;
7)对税法中规定要单独确定税款的收入确定税款,按期上交;
8)从事未被法律禁止的生产、服务的企业、机构,从政府有关部门取得许可后3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通报,并在纳税人证书上作记录;
9)按照本单位的名称、地址、登记号码,每季度向所属税务机关提供税款的扣除、上交信息;
10)纳税资产、权力移交他人后,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票据;
11)不让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地址、公章、商标、营业执照、帐户,提供逃避税收的机会;
12)从权力部门取得的特别许可证租赁、出售给个人、法人后,向所属税务机关报告;
13)向所属税务机关通报在银行开设、撤销帐户的情况;
14)为使税收法律法规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保证效果,应遵守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制订的制度、办法、建议(以上黑体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增补,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15)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
终止、转移纳税义务
1、纳税义务遇以下情况时终止:
1)该类税法失效;
2)该类税款已全部缴清;
3)纳税人被彻底免除该类税务;
4)纳税公民去世、被视为去世;
5)企业、机构已撤销。
2、去世、被视为去世的公民的纳税义务及相关权利由其继承者承担。
3、改建的企业、机构的未交税务、相关权力由改建后的企业、机构承担。企业、机构独立、分离的情况下,根据各自所占纳税项目的比例分别承担纳税义务。
4、企业、机构如果被撤销则由撤销工作组,如果破产则由追讨委员会依法从企业、机构的资产中扣除未交及少交的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权利
纳税人享有以下权利:
1)满足法定条件时享受优惠、免税待遇。满足数种优惠条件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一种优惠;
2)有权查阅税务机关的检查报告;
3)在税款的确定、上交、检查结果方面听取或给予解释;
4)因税务机关失误而遭受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5)索回多交的税款,或从下次应交税款中扣除。
6)对于税务机关、税务监察员的非法行为和决定,有权依法向国家有关权力部门申诉或向法院提出诉讼,但不能以此为由停止交税,可依受理此案的法院的决定暂停交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责任
1、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不足以作刑事处罚时,要承担以下责任:
1)隐瞒或有意虚报纳税收入的,处以与隐瞒或有意虚报的纳税收入相同数额的罚款(该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改);
2)隐瞒或有意虚报收入之外的其它纳税项目的,补交应交的税款,并处以与补交的税款相同数额的罚款;
3)非有意错报纳税项目数额的,补交应交的税款,迟交期间每天按1%缴纳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应交税款的50%;
4)未按期交税的,迟交期间按0.5%缴纳利息。该利息与《蒙古国民法》中的罚金无关;
5)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2、税收、利息、罚款的追诉期为5年,并与《蒙古国民法》中的追诉期无关。根据有关制度,税收、利息、罚款的追诉期自依法确定、缴纳税收的期限结束起计算。
该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新增,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银行、财政部门的义务、责任
1、银行、财政部门应向税务机构提供与税收检查相关的数据(该部分于1997年1月31日删减了某些字句)。
2、对于企业、机构缴纳的税款应在12小时内完成接收并于当天打入预算帐户,如未能按此完成任务,税务机关按每天0.5%收取利息。
第二章 蒙古国税收的分类
第十五条
蒙古国税收的组成部分
蒙古国的税收分为国家税收与地方税收。
1)由国家大呼拉尔、政府确定税率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执行的税收称为国家税收。
2)由省、首都公民代表呼拉尔确定税率并在本地区范围内执行的税收称为地方税收。
第十六条
国家税收
以下税收属于国家税收:
1)企业、机构的所得税;
2)关税;
3)增值税;
4)特别税;
5)汽油、柴油燃料税;
6)矿产资源使用费。
第十七条
地方税收
以下税收属于地方税收:
1)个人所得税;
2)枪支税;
3)首都城市税;
4)养狗税;
5)遗产、礼品税;
6)不动产税;
7)印花税
8)水、泉水使用费;
9)汽车运输及其它交通工具税;
10)矿产之外的其它自然资源使用许可费;
11)自然植物使用费;
12)通用矿产使用费;
13)狩猎资源使用费,狩猎许可费;
14)土地使用费;
15)木材使用费。
该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改,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确定税率
1、本法第16条规定的税收的税率由国家大呼拉尔确定(该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改)。
2、本法第17条第13-15项税收的税率由政府在国家大呼拉尔的限定范围内确定(该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改)。
3、本法第17条第1-12项税收的税率由省、首都公民代表呼拉尔在国家大呼拉尔限定的范围内确定(该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改)。
第三章 蒙古国国家税务机构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机构的体制
1、国家税务机构由国家税务总局、首都、省、区税务局、税务处及县税务监察员组成(该款于1997年1月31日修改)。
2、国家税务总局、省、首都税务局设有税务登记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设有税务发展基金。税务发展基金的组建、领导、使用制度由政府制订(该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改,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3、国家税务总局、省、首都税务局下设有权处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纠纷的税务纠纷处理委员会。税务纠纷处理委员会的工作制度由政府制订。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机构的章程
国家税务机构的章程由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机构的领导及其职权
(本条标题于2001年11月16日新增了
“
及其职权
”
)
1、国家税务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2、国家税务总局受财政部长领导,首都、省税务局、税务处受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区税务处、县国家税收监察员受首都、省税务局、税务处领导。
3、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级税务机构实行业务领导,提供技术保障。
4、首都、省税务局、税务处的领导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任命,区税务处领导由首都税务局局长与该区领导协商任命。
5、国家税收监察员由其直接隶属的税务机构领导任命。
6、国家税务总局局长为国家税务总监察员,除行使税收总法第24条规定的国家税收监察员的职权外,还行使以下权力:
1)制订税务机构行使职权的制度、方法,提供建议;
2)领导、组织、监督税务机构行使职权;
3)授予、解除国家税收监察员的权力,给予其纪律处分;
4)依照税法赋予的权力,发布国家命令;
5)参与制订税收政策;
6)对防止双重征收收入与财产税、预防逃税方面的国际条约草案提出建议;
7)依法审阅、批改、否决国家税收监察员的报告;
8)任命、开除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人员;
9)监督国家税收监察员、国家税收高级监察员行使职权;
10)管理、支配国家税务机构的预算、资产。
该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新增,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构、国家税收监察员的工作原则
国家税务机构、国家税收监察员在工作中奉行尊重法律、不受他人影响、尊重纳税人的法定权利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机构的任务
国家税务机构执行以下基本任务:
1)监督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
2)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制度、说明和方法,开展教育、宣传工作。
3)完成国家、地方预算收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机构、国家税收监察员的职权
1、国家税务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1)依法为纳税人提供优惠、免除税收;
2)为因为没有进行基本及会计登记而无法确定收支的纳税人按法律规定的惯例确定税款(该部分于1997年1月31日修改);
3)根据《刑事处罚法》开展税务案件登记工作;
4)临时冻结未付税款的企业、机构的银行帐户,直至其付清税款;
5)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税务机构确定的应交税款、利息、罚款时,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收税工作(该部分于1996年4月18日修改);
6)多交的税款算入下月、下季度或下一年度,或根据纳税人的意愿,在交税后30日内退还纳税人。
7)对逃避税收、利息、罚款的,未如期上交税务信息、报告的,未对税务检查中暴露出的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的纳税人追究责任。
8)如认为下级机关做出的决定理由不足,可对其进行否决或修改。
9)执行税务监督工作时,向公民、企业、机构无偿索取必要的信息、研究及其它票据。
10)就以下问题向法院提出诉讼:
a.对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人,彻底停止其经营活动;
b.对从事法律禁止的生产、服务的纳税人,没收其全部所得、使用的设备、工具、原材料;
c.对未经许可从事法律未禁止的生产、服务的纳税人,没收其全部所得;
d.没收纳税人通过伪造或无效的合同、非法手段所得的全部收入;
e.对妨碍、反抗税务监察人员执行公务、针对其工作进行迫害、危害其人身安全造成伤害者进行适当的处罚;
f.追讨税收债务(该部分于1997年1月31日新增);
g.法律规定的其它问题(该部分第10项前4部分中于1997年1月31日新增
“
彻底
”
、
“
全部
”
一词)
2、国家税收监察员行使以下职权:
1)对与税款的确定、支付有关的帐户登记、报表、草案及其它财务单据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当事人作出解释;
2)向纳税人的联系单位无偿索取与税务监督检查工作相关的证据、票据的复印件(该部分于1998年8月20日删除了
“
银行
”
一词);
3)暂时没收、复制、抵押、封存可证明纳税人隐瞒纳税项目的票据、财产;
(部分于2001年11月16日修改,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4)进入纳税人以赢利为目的或储存纳税项目的房舍、仓库(不论其位于何处)进行检查、查点、拍照,如有必要,可进行化验;
5)企业、机构下发的劳动报酬、转移的收入如未交税,则从该企业、机构的资产中代扣;
6)追究纳税人本法第13条第1项规定的责任;
7)保守纳税人的资产、生产、贸易秘密;
8)执行公务时如发现公民、企业、机构有违法行为,向有关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收监察员的责任
对于有为纳税人隐瞒非法行为,挪用税收收入、受贿、泄密、越权等行为的国家税收监察员,依法追究其纪律、行政、财产及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收监察员的技术级别、级别补助、奖励
1、国家税收监察员有技术级别并享有级别补助。
2、国家税收监察员享有工作成绩奖励。
3、国家税收监察员每月的级别补助与工作成绩奖励不超过其本人的基本工资。
4、确定技术级别、发放级别补助、工作成绩奖励的制度由政府制订。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机构的预算
国家税务机构的工作费用由预算拨款,且税务机构拥有独立的预算(该部分的
“
可拥有独立的预算
”于
1997年1月31日修改为
“
拥有独立的预算
”
)。
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收监察员的权利保障
1、国家税收监察员配发制服,其制服、区别标志的样式、使用制度及使用期限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批准(该部分于1997年1月31日修改)。
2、国家税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致残、因他人过错而牺牲的情况下,向其本人及其家属提供无偿救济、发放基本工资差额。
1)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发放病休期间的补助金和基本工资差额;
2)残废的情况下,发放残废抚恤金和基本工资差额;
3)牺牲的情况下,向家属一次性发放相当于牺牲者3年基本工资的无偿救济。
3、本条第2款规定的无偿救济、基本工资差额由预算支出,再向过失者追补。
第四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中心、地方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义务
国家行政中心、地方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义务依法为税务监督工作提供帮助和必要的信息,配合工作。
第三十条
法律生效
本法自1993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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