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1-1.依照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和本条例,向申请蒙古国签证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发放签证,更改签证等级、类别,签证延期及吊销签证。
1-2.此条例不涉及蒙古国签订的公民互访往来国际条约之条款。
二、签证及其等级、类别、用途、区别、期限
2-1.蒙古国签证(以下简称“签证”)是指本国主管机构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颁发的通过蒙古国边境的一种许可证明。
2-2.签证分为外交、公务、普通三种;有“入境签证”、“入出签证”、“出境签证”、“出入签证”、“过境签证”;有一次、两次、多次之区别;有显示该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通过蒙古国国境目的的区别;有签证起止期和有效期。
2-3.与外国公民护照种类相适应,签证页上用“D”、“A”、“E”等拉丁字母区分标识签证等级。
2-3-1.“D”等级签证发给持外交护照的外国公民和持联合国红皮证件的官员。
2-3-2.“A”等级签证发给持公务护照的外国公民和持联合国蓝皮证件的官员。
2-3-3.“E”等级签证发给持普通护照或返回证件的外国公民、持旅行证件的无国籍人士和蒙古国不予承认的领土所属人士等。
2-4.与该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的旅行目的相适应,签证页上用“D”、“A”、“OU”、“T”、“HM”、“O”、“B”、“S”、“J”、“HG”、“TS”、“H”等拉丁字母标识签证类别。具体如下:
2-4-1.“D”类别签证发给来蒙古旅行、居留的持有外交护照的外国公民和持有红皮证件的联合国官员,上述人员在蒙古学习、旅游和通过宗教渠道和因私来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