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在教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就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蒙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中等学校颁发的高中毕业证书,持有该证书者有资格报考蒙古国的高等学校。
第二条 蒙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等专业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水平在蒙古国从事职业活动或报考蒙古国的高等院校。
第三条 蒙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持此类证书者,可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水平在蒙古国从事职业活动、进修、继续学习和攻读学位。
第四条 中方承认蒙古国普通中等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高等院校。
第五条 中方承认蒙古国中等技术和专业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水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职业活动或报考高等院校。
第六条 中方承认蒙古国高等院校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持此类证书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水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职业活动、进修、继续学习和攻读学位。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教育机构颁发的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蒙古国主管教育的国家行政部门和地方行政机构批准建立的教育部门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
第八条 本协定不能解除在双方国家境内从事职业活动、进修、继续学习、申请学位时提出的其它要求。
第九条 双方将互相通报各自教育体制以及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的名称和条件方面的变化,并在必要时对本协定进行进一步补充和修改。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第三国、地区性国家集团和国际组织签订的仍有效力的条约、议定书、协议和公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方要求终止本协定,需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2.当本协定终止时,双方继续承认本协定规定的、协定终止前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适用于在本协定终止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蒙古国学习和申请学位者。其获得的学历、学位证书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予以承认。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至立 达·查希勒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