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大呼拉尔
蒙 古 国 婚 姻 法
生效日期1999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本法旨在确定结婚、婚姻结束、认定婚姻无效的规则和条件,协调家庭成员的财产和非财产关系、协调与收养、领养、抚育、监护、看护儿童等行为相关的关系。
第二条 关于婚姻法的法律规定
1.婚姻的法律规定由蒙古国宪法、民法、本法及其相关出台的其他法规组成。
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另行规定的,则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 法律名词术语
1.本法中所使用的名词术语定义如下:
1)“结婚”是指达到法定年龄的男女双方在自愿、自由、平等的基础上,以组成家庭为目的,并依法在国家权力机构登记的;
2)“家庭”是指结婚后产生的,以非财产私人的权利、义务和财产的权利、义务相关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3)“婚姻双方”是指通过婚姻相联系,相互享受平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的丈夫和妻子;
4)“家庭成员”是指婚姻双方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亲生、跟随、收养的子女和直系、旁系亲属;
5)“直系亲属”是指婚姻方的父母、祖父母、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及其子女;
6)“旁系亲属”是指婚姻方的亲生兄弟、姐妹、叔伯、舅舅及其子女;
7)“姓”是指起源于同一祖先,父方关联的人群中世代使用的名称;
8)“困境儿童”是指保护儿童权利法中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儿童。
第四条 结婚、家庭关系原则
1.结婚建立在平等、自愿关系之上。
2.公民结婚时,严禁进行民族、氏族、语言、种族、宗教信仰的歧视。
3.家庭为社会的基本单位。
4.国家保护家庭、母婴和儿童的利益。
5.崇尚重视儿童在家庭中得到健康养育和发展,首先要保护其权利和利益。
6.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无另行规定,则在蒙古国境内常住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在家庭关系中享有与蒙古国公民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五条 保护家庭权利
1.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护家庭权利。
2.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福利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保护家庭权利。
第二章 婚姻关系产生的
基础、结婚的条件规章、婚姻结束
第六条 结婚的条件
1.如不违背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则年满18周岁的蒙古国公民男女双方或蒙古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经双方同意,可在蒙古国结婚。
2.实行一夫一妻制。
3.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如无另行规定,则处理在蒙古国常住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结婚问题时遵循本法。
4.蒙古国公民间、或蒙古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在外国依照该国法律结婚的,如不违背本法第九条规定,则该婚姻在蒙古国被视为有效。
5.本法第六条第四款所指人员的财产和非财产的权利和义务由其常住国的法律确定。
6.蒙古国公民同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在外国已结婚的,则其权利和义务由婚姻双方所选择的国家的法律确定,如未选择的,则由本法确定。
第七条 结婚
1.结婚申请人应同证婚人一起在公民婚姻登记机构办理婚姻登记。
2.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产生婚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婚姻登记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结婚申请人的健康检查
1.结婚申请人从各自所在地医疗机构取得健康证明。
2.结婚申请人任何一方有性病、艾滋病、肺结核、精神病的症状的,则到专业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3.医疗机构应向结婚申请人介绍检查结果,提供遗传和计划生育咨询;如双方任一方被确诊为患有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指之疾病,则向其说明后果。
4.结婚申请人的检查结果为医疗机构的秘密。
第九条 违背结婚的理由
1.以下情况成为违背结婚的理由:
1)之前的婚姻仍有效;
2)婚姻双方或任何一方未达到本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龄;
3)直系、旁系亲属间结婚;
4)看护人与被看护人结婚;
5)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
6)婚姻任何一方或双方患有遗传性慢性精神疾病。
2.依据民法未成年人具有公民全权法律能力的条件中不包括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十条 婚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婚姻双方在家庭内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2.婚姻双方在筹划家庭,自由选择居住地、所从事职业、专业,拥有分得财产,占有、使用、消费共同财产,要求过错方赔偿物质、精神损失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3.婚姻双方在相互忠诚,养育儿童,家庭成员在相互关怀、尊重、救济、扶助,创造家庭所需的经济条件,不侵犯任何一方权利,相互不以任何形式施暴,编制家谱等方面承担同等义务。
4.编制家谱的规定由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结束
1.自婚姻一方死亡和宣告其死亡的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该婚姻被视为结束。
2.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已经办理离婚或已经确定婚姻无效的,则婚姻结束。
3.登记婚姻结束的规定由法律确定。
第十二条 离婚
1.依法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办理离婚。
2.在妻子怀孕或孩子未满一周岁或责任方患重病的情况下禁止办理离婚。
3.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如无另行规定,则处理在蒙古国常住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离婚问题时遵循本法。
第十三条 通过行政程序办理离婚
1.双方同意离婚,无满18周岁子女和财产纠纷的婚姻双方各自就此写出申请,签字后递交公民婚姻登记机构。
2.公民婚姻登记机构审查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可在30天内为其办理离婚。
第十四条 通过司法程序办理离婚
1.在本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以外情况下,根据婚姻双方通过协议提出或任何一方提出或被确认为无公民全权法律能力的妻子、丈夫的监护人提出的申诉,由法院裁决离婚问题。
2.法院如认为有必要可以暂停对案件裁审工作三个月,此期间采取调节婚姻双方的各种措施。
3. 婚姻双方如无和解可能,则在法院判决规定期限一结束,法院即为其办理离婚。
4.如因婚姻双方之任何一方的经常性的暴力和压力而可能给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儿童的教育带来严重损害,或已被确认带来严重损伤害的,则法院不采取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方法,为其办理离婚。
5.婚姻双方在办理离婚时,可协商解决孩子由谁抚养,向孩子和无劳动能力的妻子或丈夫一方支付抚养费,划分共同财产问题。
6.婚姻双方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如未能达成协议,则法院根据孩子年龄、父母的关怀程度、生活条件、品德状况、是否有暴力行为,决定孩子留给父母哪方抚养,确定抚养费标准,裁定共同财产的划分。
7.孩子满七岁和七岁以上的,则在决定抚养问题时考虑孩子的意见。
8.因离婚而确定家庭成员所分得共同财产份额时,法院要从婚姻双方健康状况和儿童权益出发,同时在确定了不合理使用、藏匿共同财产和离婚责任人过错的条件下,根据民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裁决。
9.法院在办理离婚裁决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送达登记该婚姻的公民婚姻登记机构。
10.在外国常住的蒙古国公民间,或蒙古国公民同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离婚的,若与蒙古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本法不抵触,则该离婚被视为有效。
11.在外国常住的蒙古国公民可通过蒙古国行政和司法程序办理离婚。
第十五条 复婚
1.已离婚双方共同表示和解、递交申请且未与他人结婚的,则可复婚。
2.被确认失踪和宣告死亡者生还,申请与丈夫或妻子共同生活,且丈夫或妻子并未与他人结婚的,则公民婚姻登记机构可为其办理复婚。
第三章 确认结婚和离婚无效及其后果
第十六条 确认婚姻无效
1.出现违背本法第九条规定而结婚和不以组成家庭为目的而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则法院应根据婚姻双方任何一方或权利受到侵害的其他人以及儿童权益保护机构的申诉,认定该婚姻无效。
2.依照民法规定,从未达到具有公民全权法律能力规定年龄的婚姻方的利益出发,或本人不同意认定自己婚姻无效的,则法院可不受理申诉。
第十七条 确认婚姻无效所产生的后果
1.法院依照民法财产均分的规定裁决因确认婚姻无效所产生的财产纠纷。
2.在确认婚姻无效的状况下,婚姻双方的财产合同无效。
3.确认婚姻无效不影响该家庭所生儿童的权益。
4.由于确认婚姻无效,婚姻一方权益被确认受到损害的,则权利受到损害一方有权依照民法让为自己带来物质、精神损失的过错方赔偿。
第十八条 确认离婚无效
1.为逃避赔偿他人的物质损失,或出于掩饰非法行为而被确认办理离婚的,则法院认定该离婚无效。
第十九条 确认离婚无效所产生的后果
1.如确认离婚无效,则视为该婚姻有效。
2.在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依民法规定从家庭成员财产中补偿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并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裁决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家庭财产关系的协调
第二十条 协调家庭财产关系
1.依照民法协调家庭财产关系。
第五章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间产生权利和义务
1.随子女出生,父母与子女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
2.随子女的收养,父母与子女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
3.跟随的子女与继父、继母间产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如已登记结婚,则子女的父母依据结婚证来确定。如未登记结婚,子女的父母则依法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依据确认父母的主管机构的裁决来确定。
5.未登记结婚者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二十二条 通过行政程序确定子女的父母
1.未登记结婚的父母共同提出申请的,或者未被确认为子女父母身份的父亲或母亲单独提出申请的,则公民婚姻登记机构确认其为父母。
第二十三条 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子女的父母
1.在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情况下,法院根据子女父母、监护人、直系、旁系亲属、儿童权益保护机构或年满14周岁子女的任何一方的申请确定父母。
2.确认父母时,主管人员要依据子女父母过去有男女关系的证明材料、医院检验单和其他凭证。
3.子女为蒙古公民,且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无另行规定的,则依照本法处理与在蒙古国境内常住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相关的父母确认问题。
4.依照外国法律确定了与蒙古国公民相关的父母的,如不违背本法,则视为有效。
5.在外国居住的子女父母中任何一方为蒙古公民的,可通过蒙古国外交和领事机构递交依照本法确认父母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子女的名字与父亲的名、姓
1.父母在协商基础上为子女取名和姓。
2.县、区行政长官或公民婚姻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可为遗弃的儿童取名和姓。
3.子女随父名。
4.未作婚姻登记的母亲所生子女或无确定生父的权力机构的裁决,则子女取母名。
5.被收养的子女可随收养者名。
6.与给子女取姓、名和子女取父、母名相关的纠纷由法院裁决。
第二十五条 保护子女权益
1.子女在家庭内享有平等权利。
2.禁止歧视非婚生的或婚姻一方所带的子女,禁止侵害其权益。
3.父母、监护人、看护人应保护儿童的权益。
4.已确认父母、监护人、看护人与儿童的权益发生冲突的,则县、区行政长官可以任命保护儿童权益的代表。
5.孤儿和父母双方被确认为无法律能力的,父母的权利被限制、被剥夺和长期就医以及在监狱服刑等正当理由,父母无法亲自抚养、养育子女的,或者父母逃避抚养子女义务的,其子女的权益受县、区行政长官的保护。
6.托儿所、幼儿园、普通教育学校、医疗机构有关的公职人员和公民有义务将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所规定的有关儿童的信息报告儿童所居住(所在)县、区行政长官。
7.依照无监护儿童临时收容法第二条规定,接收了由警察机构移交的儿童的儿童机构或看管机构有义务在3天之内将此报告县、区行政长官。
8.县、区行政长官应在收到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六、第七款规定的儿童信息后的3天内,调查儿童生活条件,如确认该儿童无父、母和直系、旁系亲属,则承担保护其权益的义务。
9.县、区行政长官应寻查困境儿童,进行登记,可将其移送给提出将其收养申请的公民。
10.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九款规定无条件移交的,则由县、区行政长官解决确定监护人、看护人、收养和向抚育儿童机构移交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在教育子女上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2.父母承担以下义务:
1)使子女健康、健壮成长,心理成熟;
2)抚养和爱护子女;
3)用崇尚民族风俗习惯和传统的思想教育子女,使其受到基础教育,掌握初级劳动技能;
4)保护子女的权利,帮助其履行义务。
3.禁止父母损害子女的健康、心理、道德教育,禁止虐待子女和乱用父母权利。
4.在父母已离婚的情况下,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义务依然存在。
5.在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父母未就义务履行规则达成一致的,则由法院裁定。
6.已离婚父母任何一方在履行对子女承担的义务时,如对子女利益不构成侵害的,则禁止阻碍另一方履行所承担义务。
7.父母作为父母的权利受到限制和被剥夺的,不能成为解除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义务的依据。
8.在父母因离婚或其他正当原因而与子女分开居住的条件下,由其所属县、区、巴嘎、小区的行政长官和儿童权益保护机构对其就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义务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9.侵害子女权益的父母将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如被确认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或从小未对子女进行养育,则该父母丧失作父母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限制作为父母的权利
1.对经常故意限制子女居住、衣着、饮食、使其从事不合理劳动、令其乞讨、赶其离家、歧视子女者,法院可采取为期六个月以内的限制其作为父母的权利。
2.父母之一方、直系、旁系亲属、其他公民、儿童权益保护机构有权向法院提出限制作为父母权利的申诉。
第二十八条 限制作为父、母权利产生的后果
1.作为父、母的权利被限制的人失去亲自抚养、代表子女及与儿童有关法律授予的权利。
2.法院裁决作为父母权利被限制的人支付抚养子女必需的抚养费问题。
3.父母双方的作为父母权利被限制的,则子女移交给儿童抚养机构。
4.在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子女有关支出由其父母支付,父母无支付能力的,则可由其居住地的县、区行政长官负责。
5.县、区行政长官可向法院提出申诉,让过错方补偿支付损失。
6.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未消除,或确认父、母正在侵害子女权益的,则在法院作出限制作为父、母权利的裁决6个月后,县、区行政长官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可向法院提出剥夺作为父、母权利的申诉。
7.作为父、母权利被限制者的子女的权益依然保留。
第二十九条 确认限制作为父、母权利无效
1.被确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已消除的,则法院审查作为父、母权利被限制者的申请,可作出将子女归还父、母的裁决。
2.将子女归还父母触及子女的权益的,则法院可不受理申请;孩子年满七周岁的,则考虑其本人意见。
第三十条 剥夺作为父、母的权利
1.对滥用作为父母权利(抛弃、故意使孩子走失、虐待、贩卖、抵押、使其卖淫、贪婪利用、教唆违法等)、屡次虐待子女、企图与子女发生或已发生性关系、对子女带来严重精神压力、故意逃避养育子女义务、经常酗酒、吸毒者,法院可剥夺其作为父母的权利。
2.父母的一方、监护人、看护人、其他公民、儿童权益保护机构有权向该父、母居住地法院提出剥夺其作为父、母权利的申诉。
3.法院在剥夺作为父、母权利的裁决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之内,将该判决书送达公民婚姻登记中心。
第三十一条 剥夺作为父、母权利产生的后果
1.被剥夺作为父、母权利者失去作为该子女父、母所享有的权利。
2.作为父、母权利被剥夺者支付抚养费问题由法院裁决。
3.父、母双方均被剥夺作为父母权利的,则为该子女确定监护人或看护人,或将其移送至儿童抚育机构。
4.作为父母权力被剥夺者的子女权益依然保留。
第三十二条 恢复作为父、母的权利
1.法院审查作为父母权利被剥夺者恢复该权利的申请,从子女的权益出发,可恢复该权利。
2.子女已被领养的,则不予恢复作父、母的权利。
3.确认恢复作为父母权利触及儿童权益的,则法院可考虑年满七周岁儿童之意见,不予恢复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剥夺作为父、母权利者的该权利。
第三十三条 父母保护子女方面的权利
1.父母有权向非法带走子女者要求归还子女。
2.在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问题上出现纠纷的,则父母可向法院提出申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章 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被抚养权利
1.被抚养人有权自被抚养权生效起无限期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 抚养义务
1.根据本法婚姻双方、父母对子女,子女对父母、直系、旁系亲属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婚姻双方相互抚养的义务
1.婚姻双方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2.婚姻一方拒绝承担相互抚养义务,或未订立抚养合同的,则需要帮助的丈夫或妻子有权就被抚养问题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婚姻双方被抚养权的延续
1.在离婚前和婚姻被确认为无效前,或离婚后一年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与家庭暴力和离婚前存在状况直接有关的,因正在抚养未满三岁或残疾子女而未从事劳动,或离婚时达到退休年龄或离婚前已经退休的,有权让已经离婚的丈夫或妻子抚养。
第三十八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
1.父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和虽成年但无劳动能力的子女。
2.父母可通过协商签订合同确定抚养费。
3.父母未通过协商签订合同则由法院确定抚养费。
4.法院将确定抚养费的判决书送交公民婚姻登记中央机构。
5.抚养费只用于子女。
6.抚养费被确认未被用于子女的,抚养费支付者可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将其按用途使用
7.抚养费支付者有其他子女且其收入低于抚养费接收者,抚养费支付者丧失劳动能力或抚养费接收者自己有足够的收入的,法院可减少抚养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向在儿童抚养机构的儿童支付抚养费
1.将向在儿童抚养机构的儿童支付的抚养费转入该机构账户,一半用于儿童的生活需要,剩余部分转入儿童名下存款账户。
第四十条 抚养费标准
1.考虑儿童的年龄状况按下列标准按月向每个儿童支付抚养费:
1)向11周岁以下儿童按当地确定的最低生活标准一半的费用支付;
2)向年满11至16周岁(如在学习可至18周岁)及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的儿童按相当于最低生活标准的费用支付。
2.除工资外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支付者支付的儿童抚养费标准不应超过其月工资及与其等同的收入的一半。
3.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工资及与其等同的收入的清单由政府确定。
4.婚姻双方支付对方及直系、旁系亲属的抚养费,不应低于当地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支付抚养费的形式、期限
1.抚养费可按下述形式支付:
1)货币形式;
2)财产形式。
2.抚养费可按下述期限支付:
1)按月、季度、半年、年支付;
2)一次性支付。
3.抚养费可从责任人工资中扣除或在确定共同财产分摊份额时支付,也可以其他形式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变更抚养费标准
1.依法院的裁决扣除或依抚养约定支付的儿童抚养费标准超过抚养费支付者工资的一半,或被法院裁决向其他被抚养者支付抚养费的,则抚养费支付者可向法院提出变更确定抚养费标准的申诉。
第四十三条 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
1.有劳动能力的子女有赡养无劳动能力之亲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的义务。
2.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者有多位赡养义务承担人的,则法院可考虑他们的财产、家庭状况,确定每个人分摊的赡养费份额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直系、旁系亲属的抚养义务
1.有劳动能力的亲生和收养的哥哥、姐姐、弟弟、妹妹、祖父母、继父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孤儿或无被父母抚养可能的儿童。
2.有劳动能力的孙子、孙女有义务抚养无被亲生或收养子女抚养的可能和无劳动能力的祖父母。
3.自己无抚养人的,则直系、旁系亲属在无劳动能力时有互相抚养义务。
4.在各方未商定本条所规定的抚养费标准时,法院可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确定。
第四十五条 抚养合同
1.各方以书面形式制定抚养合同,并进行公证。
2.在抚养合同没有得到自愿履行情况下,法官根据任何一人的申请发出命令,通过法院判决执行办法使合同得到履行。
3.按照抚养合同确定的抚养费标准,不少于本法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
4.按照抚养合同确定的抚养费形式、期限,与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相同。
5.各方商定以财产形式支付抚养费的,则以当地市场行情估价财产。
第四十六条 变更、废除抚养合同
1.各方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废除抚养合同。
2.以基础合同的式样制定变更、废除抚养合同的协议。
3.就变更、废除抚养合同问题所产生的纠纷由法院审查裁决。
第四十七条 确认抚养合同无效
1.根据民法相关条款,协调与无效抚养合同和确认抚养合同无效有关的问题。
2.被抚养人的父母、家庭成员、监护人、看护人、儿童权益保护机构可提出被抚养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确认抚养合同无效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让责任人支付增补费
1.被抚养人遭遇特别情况下(如重病、残疾、就医、入学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人员可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向被抚养人增加抚养费或承担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补交抚养费
1.确认抚养费支付者故意逃避支付,隐瞒工资和其他收入的,则法院可依据被抚养人、其他公民、相关机构的申诉,责令其补交未支付的费用。
2.令其补交抚养费时,支付人无职业或无法确定其工资及其他收入标准的,则遵循当时劳动工资最低标准。
3.在抚养费支付者无劳动能力情况下,法院可解除其补交该期间的部分或全部抚养费。
第五十条 未按期支付抚养费应承担的责任
1.各方就支付抚养费问题签订了抚养合同且未按期支付抚养费的,则按合同规定补偿造成的损失。
2.未按期支付依法院裁决确定的抚养费的,则每延误一日按确定的抚养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
3.滞纳金总数额不超过未支付抚养费的50%。
4.合同中未就补偿因未按期支付抚养费造成的损失进行规定的,则遵循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从财产中收取抚养费
1.从抚养费支付者的储蓄和其他财产中收取抚养费时,遵循法院判决执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解除抚养义务
1.法院在下述情况下可解除抚养义务:
1)被抚养人因经常酗酒、吸毒、故意自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则解除抚养费支付者的抚养义务。
2)父母、继父继母的作为父母权利被剥夺的,则解除子女的抚养义务。
第五十三条 抚养义务之结束
1.在下述情况下抚养义务之结束
1)抚养合同到期;
2)被抚养人结婚、具备劳动能力;
3)被抚养子女被别人收养或年满18周岁;
4)抚养人或被抚养人死亡。
第七章 儿童收养
第五十四条 儿童的收养和被收养
1.儿童因其权益而被收养。
2.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儿童可被外国公民收养。
第五十五条 儿童收养和被收养的一般条件
1.以书面形式提出被收养儿童父母的同意书和收养儿童的申请,并进行公证。
2.婚姻任何一方如收养儿童需征得另一方同意。
3.在收养孤儿和父母双方均无公民全权法律能力的儿童时,法律无另行规定的,则需征得该儿童监护人、看护人和儿童抚养机构的同意。
4. 需征得年满七周岁儿童本人同意。
5.作为父母权利被剥夺者的子女在法院相关判决生效6个月后可被收养。
6.申请收养者向儿童所在县、区行政长官提出儿童收养申请。
7.县、区行政长官审查儿童收养申请,在20天内作出是否同意收养的决定。
8.根据已收养儿童的有关决定,公民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儿童收养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困境儿童被收养的登记和审查
1.由县、区行政长官对辖区内困境儿童被收养情况进行调查和登记。
2.由负责人口问题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对困境儿童被收养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收养人
1.收养人为成年、具有公民全权法律能力、有抚养、养育儿童的一定条件的人。
2.60岁以上者、作为父母权利被限制、剥夺或曾被限制、剥夺者、曾因自身错误而将收养的儿童归还者、以赢利为目者、根据法院判决被确定为失去或部分失去公民全权法律能力者、患有肺结核、精神病者、经常酗酒、吸毒者、屡次受到刑事制裁及正在服刑者,禁止收养儿童。
3.直系、旁系亲属收养孤儿时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八条 外国公民收养蒙古籍儿童
1.外国公民应通过本国主管机构向蒙古国主管机构提出关于收养蒙古籍儿童的申请。
2.在蒙古国居住不少于六个月的外国公民收养蒙古籍儿童时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约束。
3.申请收养儿童的外国公民,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许可外需提供下述文件:
1)申请收养儿童者(如有夫、妻则共同提出)的申请及经过公证的正式译文;
2)收养人是否患有肺结核、艾滋病、精神病的医院诊断书;
3)申请人的结婚证副本(如已结婚);
4)申请人常驻地有关部门的证明(包括警察机构证明);
5)申请人生活和财务条件的该国相关机构的证明;
6)负责人口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证明。
4.由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第111条规定的机构登记外国公民收养蒙古籍儿童的情况。
5.依据本法受理通过蒙古国外交和领事机构递交的收养在外国居住的蒙古籍儿童的申请时,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约束。
6.由负责人口事务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申请收养蒙古籍儿童外国公民的登记,并与他国及其相关机构、国际机构合作解决收养儿童、保护被收养儿童权益的问题。
7.负责法律和健康、社会保障事务的政府成员共同确定让外国公民收养儿童的规定。
8.收养的父母承担告知该儿童的祖国和父母的义务。
9.被收养儿童依照蒙古国国籍法享有选择自己国籍的权利。
10.本条同样适用无国籍人士。
第五十九条 被收养子女与收养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1.被收养子女享有同亲生子女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2.收养的父母享有同亲生父母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3.被收养子女被解除赡养原父母之义务,并失去财产及非财产权利。
4.领取失去抚养人抚恤金的被收养儿童,仍享有领取救济金的权利。
第六十条 收养秘密
1.了解收养秘密的官员、其他人员有义务保守该秘密。
2.未经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允许公开收养秘密的,则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确认收养无效
1.当收养人滥用作为父母之权利、虐待子女、使用伪造文件使作出收养决定或被确认为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时,法院根据亲生父母、其他关心者、儿童权益保护机构或年满14周岁儿童本人的申诉,确认收养无效。
2.必要时,法院可根据其他依据确认收养无效。
第六十二条 确认收养无效所产生的后果
1.在确认收养无效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决将该儿童归还其亲生父母、监护人、看护人的问题。
2.确认将儿童归还其父母会损害儿童的权益的,或无其他法定代表的,则由法院裁决将该儿童移交儿童抚育机构的问题。
3. 可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收养人支付与该儿童移交儿童抚育机构有关的费用、补偿损失。
第八章 儿童的监护、看护与领养
第六十三条 被监护人
1.对下列人员实行监护:
1)14岁以下孤儿;
2)父母双方被确认无公民全权法律能力、有限能力及作为父母的权利被限制、剥夺者的未满14周岁的子女;
3)因父母双方长期在医院治疗,在监狱服刑等正当原因而无亲自抚养、养育子女的条件者的未满14周岁的子女;
4)因精神病而被法院确认为无公民全权法律能力者。
2.可为孤儿兄弟姐妹确定一名监护人。
第六十四条 应当看护的人
1.对下列人员实行看护:
1)未成年(14至18周岁)孤儿;
2)父母双方被确认为无公民全权法律能力、有限能力及作为父母的权利被限制、剥夺者的未成年子女;
3)父母双方因长期在医院治疗,在监狱服刑等不可抗力原因而无亲自抚养、养育子女的条件者的未成年子女;
4)因经常酗酒、吸毒而被确定为有限公民法律权力能力者;
5)因健康状况和高龄而无法亲自履行公民权利和义务者。
第六十五条 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权利
1.被监护人、被看护人享有以下权利:
1)在监护人、看护人家庭中生活;
2)接受教育、健康生活;
3)领取社会保险金、社会福利金和救济金;
4)依然保留在自己住所生活的权利;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六条 监护、看护机构
1.县、区行政长官负责确定本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的人员,任命其法定监护人、看护人,并决定与监护、看护活动相关的其他问题。
2.未确定法定监护人、看护人的儿童和因健康状况、高龄而不能亲自履行义务之监护人、看护人所监护、看护下的儿童由儿童养育机构监护、看护,移交养育人的儿童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看护。
3.被移交儿童养育机构和养育人的儿童和被移交社会福利机构者的财产,由法院负责派人保护。
第六十七条 监护、看护
1.根据下述规定确定监护人、看护人:
1)县、区行政长官可根据拥有适当财产条件的直系、旁系亲属或非亲属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公证的许可确定为监护人、看护人;
2)未确定监护人、看护人的,则视儿童年龄、健康状况将其移交儿童养育机构;
3)未确定看护人的,则将高龄老人、残疾人移交福利机构;
4)将因精神疾病而被确定为无公民全权法律能力或有限能力者移交精神病医院和相关机构。
2.任何机构、公民有义务向有关县、区行政长官提供需要监护、看护者的信息。
3.对在外国居住的蒙古公民和在蒙古国常住的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士进行监护和看护时遵循本法。
4.根据外国法律为居住在该国的蒙古公民确定监护人、看护人的,如不违背本法则视为有效。
5.无偿履行监护和看护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不可确定为监护人、看护人者
1.禁止将下列人员确定为监护人和看护人:
1)作为父、母的权利被限制、剥夺者;
2)自身正在被监护或被看护者;
3)经常吸毒、酗酒者;
4)正在服刑和多次受到刑事处罚者;
5)因自身过错归还收养的儿童者。
第六十九条 监护人、看护人的义务
1.监护人、看护人承担以下义务:
1)护理被监护人和被看护人,保证其饮食居住;
2)保护被监护人和被看护人的权益;
3)将被监护人和被看护人的钱财、贵重物品、有价证券、其他单据存入银行;
4)在将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不动产、牲畜、银行存款和其他贵重物品用于其自身消费及解除租赁房屋合同,以被监护人、被看护人名义新开企业,关闭其经营企业需征得有关县、区行政长官同意;
5)每年就所承担义务向有关县、区行政长官作报告。
2.监护人、看护人履行本条所规定义务时须考虑被监护人、被看护人(14周岁以下儿童和精神病患者除外)的意见。
第七十条 监护人、看护人禁止事项
1.禁止监护人、看护人下列行为:
1)与被监护人、被看护人进行交易;
2)以被监护人、被看护人名义与其家庭成员、直系、旁系亲属进行交易;
3)在通过法院解决被监护人、被看护人与其家庭成员、直系、旁系亲属间产生的纠纷时代表该人;
4)将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不动产、牲畜、存款、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增送、进行非用于其自身目的的变卖、交易、质押、抵押和其他形式的消费;
5)未经县、区行政长官的允许解除住宅租赁合同,以被监护人、被看护人名义新开企业,关闭其经营企业。
第七十一条 行政长官在监护人、看护人行为方面享有的权利
1.县、区行政长官在监护、看护活动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1)在取得应接受监护、看护合适人选信息和研究情况的基础上,填写相关材料,作出确定变更监护人、看护人的决定;
2)决定将未确定监护人、看护人的儿童移给儿童养育机构,将高龄老人、残疾人移交给福利机构;
3)为每一位被监护人、被看护人建立个人卷宗;
4)将确定监护、看护的有关决定、医院的健康诊断、出生证明或确定年龄的凭证、居住地址、直系、旁系亲属相关信息、财产清单、与监护人、看护人签订的合同和其他必要材料列入卷宗;
5)与监护人、看护人签订合同,检查其执行情况;
6)可能损害被监护人、被看护人权益的,则禁止同监护人、看护人进行具体交易;
7)因监护人、看护人的错误行为给被监护人、被看护人财产带来损失时,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补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对监护人、看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1.县、区行政长官按下述规定对监护人、看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1)了解监护人、看护人之行为和与之相关的凭证;
2)让监护人、看护人出具所管理的财产清单,检查其完整状况,审查以被监护人、被看护人名义经营的企业活动的决算表。
2.任何机构和个人有权就监护人、看护人行为向县、区行政长官提出申诉、提供信息。
第七十三条 监护、看护的权利和义务的结束
1.被监护儿童一旦年满14周岁则监护人享有看护人的权利,承担看护人的义务。
2.在以下情况下,监护、看护的义务结束:
1)监护、看护的条件消失,孩子被归还其父母;
2)孩子被收养,或被移交儿童养育机构;
3)被看护人已成年;
4)监护人、看护人提出了申请;
5)根据法院裁决,被看护人被确认为具有公民全权法律能力;
6)监护人、看护人或被监护人、被看护人死亡,或被确认为失踪或死亡。
3.监护人、看护人滥用权力,或因未适当履行义务而使被监护人、被看护人失控或未能提供必要帮助的,则法院可废除确定为监护人、看护人的裁决,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监护人、看护人。
4.在监护、看护义务被解除,或该权利和义务结束的情况下,监护人、看护人在三个月内向县、区行政长官提交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财产收支结算,将财产移交其本人或法定代表、继承人。
第七十四条 家庭领养儿童行为
1.公民可以自费领养困境儿童(未满14周岁)和未成年人(14至18周岁)。
2.领养儿童时,社会福利机构和提出领养申请的公民之间签订具体期限的合同。
3.领养儿童合同中,注明抚养、培育、教育儿童的条件、领养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给予领养人的奖励及根据法规给予的其它优惠、结束合同的依据和后果。
4.被确认为家庭条件不便领养儿童的,儿童被归还其父母或被收养的,社会福利机构提出要求以及出现了其他正当原因的(生病、家庭和财产情况变化、互不理解、产生纠纷),则可根据领养人的建议提前解除合同。
5.移交养育时,应征得年满七周岁儿童本人同意。
6.移交领养儿童享有领取丧失抚养者抚恤金和社会福利金、救济金及依法获取住所的权利。
7.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领养人奖励所需开支,根据社会福利法从社会福利基金中支出。
8.根据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以监护人、看护人身份对领养人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十五条 不可签订领养合同的人
1.禁止与作为父母权利被限制、剥夺或曾被限制、剥夺者、曾因自身过错将被领养人、被收养人归还者、根据法院裁决被确认为无公民全权法律能力或有限能力者、经常酗酒、吸毒者、曾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和正在服刑者签订领养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