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大呼拉尔
蒙古国汽油、柴油税法
执行日期:1995.6.6
第1条 法律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向汽油柴油课税,协调与向预算上缴该税有关的关系。
第2条 汽油、柴油税的法律法规
汽油、柴油税(以下称“税”)的法律法规由《普通税法》、本法以及与其配套出台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3条 纳税人
在蒙古国境内从事汽油、柴油进口活动的各种资产类型的企业、单位、机关以及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的人(以下称“公民”)均为纳税人。
第4条 课税汽油、柴油
对以下汽油、柴油课税:
1) 各种汽油;
2) 各种柴油。
第5条 计税标准
根据本法第4条规定的进口汽油、柴油的具体数量确定计税标准单位。
第6条 税额
根据本法第5条规定的计税标准吨,每吨按下列额度课税:
课税的汽油柴油 每吨课税额(图格里克)
正辛烷含量在90以下的汽油 20350
正辛烷含量在90以上的汽油(经化验测定) 25700
冬、夏柴油 2140
第7条 课税
海关对每次运入蒙古国境内的汽油、柴油都将按本法第6条规定的税额标准课税。
第8条 纳税与报告
1.企业单位、机关、公民在所进口的汽油、柴油运抵蒙古国境内之日起30个常规日之内向海关缴纳该汽油、柴油税。
2.企业单位、机关和公民应将进口汽油、柴油的季度报表在下个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之前、年度报表在次年的2月10日之前报送海关。
3.海关要在企业、机关和公民缴纳的汽油、柴油税税金到帐后3个常规日之内将其上交国家中央预算。
从该税收入中留作道路基金的比例由政府确定。
第9条 法律的生效
本法自1995年6月6日起施行。
蒙古国家大呼拉尔主席 那.巴嘎班迪
*本法收入了2001年11月17日的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