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大呼拉尔
蒙古国自由区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的宗旨
1.1.为了确定自由区的地位与形式,领导机构权责范围,检查制度,与税制及海关规章的法律关系等,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由区的相关法规
2.1.自由区的相关法律是由蒙古国宪法、本法及根据上述法律产生的其它法规文件共同组成。
2.2.蒙古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与本法律不同之规定的,则按照国际公约条款执行。
2.3.本法中未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依照蒙古国相关法律执行。
第三条 自由区及其形式
3.1.从蒙古国境内划分出来的特定区域,对在该地区进行投资及经营经济活动有特殊法律规定者称为自由区。
3.2.自由区分为:贸易、工业、农牧、旅游、经济等五种形式。
3.3.贸易自由区内从事商品仓储、包装、加工、销售等活动。
3.4.工业自由区内须从事发展具备先进技术及以出口为导向的工业,并生产与销售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活动。
3.5.农牧业自由区内从事发展其农牧业集约化生产,食品制造及营销等活动。
3.6.旅游自由区内从事具备符合国际水平设施之各种综合性服务。
3.7.由本第三条的第3.3项到第3.6项中两项以上合成者,称为经济自由区。
第四条 自由区内经济活动的特殊法规
4.1.在自由区内提供租税减免优惠,简化企业注册和通关手续。
4.2.对游客、商品、运输工具,皆规定在自由区内设有的海关通道口进出;自由区海关检查法规由海关领导中心机构规定。
4.3.蒙古国禁止输入输出的商品也禁止出入自由区。
4.4.从境外输入自由区或从自由区输出到境外的商品,除价格一项无特别限制。
4.5.在自由区内可以本国货币或外汇进行交易。在自由区内实施特别的外汇法规,该法由蒙古中央银行规定。
第五条 自由区的建位、变更与装划
5.1.在蒙古国境内设立自由区,其形式、地理位置、自由区的面积、边界的确定、形式的改变、撤消等问题,由政府公布,国会决定通过。
第二章 自由区的主管模式
第六条 自由区首长
6.1.自由区首长为直接负责自由区行政任务的政府代表。
6.2.自由区首长由蒙古国总理任免。
6.3.自由区首长的工作向蒙古国总理负责。
6.4.自由区首长有本身的行政组织,服务自由区公务员之员工编制、工资,应该自由区之经营规格由政府定之。
6.5.自由区首长须使用该发过的公章,及公文用纸。
第七条 自由区首长的权力
7.1.自由区首长有权行使下列全部权力:
7.1.1.与自由区相关的问题,代表自由区在其权力范围内作出决定。
7.1.2.负责制定自由区的发展计划、预算计划,并有效执行。
7.1.3.负责给在自由区内投资与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分支机构、代表处注册登记。
7.1.4.代表自由区签订合同、协议。
7.1.5.负责有关自由区的劳动人力政策。
7.1.6.负责决定经营中的事业单位提出的便由情案。
7.1.7.依据相关法规对土地、国有建筑物的租用提供裁定,并负监督之责。
7.1.8.自由区内专业检查模式任务。
7.1.9.任免自由区总管理及区政府工作人员。
7.1.10.颁发自由区内土地利用许可证给登记的公民、企业单位。
7.1.11.自由区内投资委员会及私人企业合作。
7.2.自由区首长依照合约规定执行本第7.1.3条之规定。
7.3.自由区首长根据法律发令,与法律有抵触时,自由区首长或经理宣告无效。
第八条 自由区总管理
8.1.自由区总管理为直接领导自由区经管任务的公务员。
8.2.自由区总管理负责自由区之社会、文化、经济活动、城市建设、土地管理等事项,以及根据与投资者委员会、地方政府决定的合约为基础实地相施。
8.3.自由区总管理向自由区首长报告工作并向自由区内投资者委员会介绍以下事项:
8.3.1.自由区的发展纲领及其实施细则。
8.3.2.投资计划的实施。
8.3.3.自由区与外国合作的事项。
8.4.自由区总管理有自己的公文用纸。
第九条 自由区的投资者委员会
9.1.为了自由区内投资的保护、吸引投资、支持自由区的发展,由投资者代表组成投资者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自由区委员会”)。
9.2.自由区委员会依据通过的方案协调推动工作。
第十条 自由区的专业检查部门
10.1.自由区的专业检查部门执行公务。专业检查部门的人员编制、组织编制,根据自身的形式、地位、活动内容由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自由区的预算
11.1.自由区有独立的预算。
11.2.自由区的预算为国家预算计划的特别项目,由政府公布,并须由国会通过。
11.3.自由区的预算收入由下列方法产生:
11.3.1.自由区内企业单位、组织、个人之所得税。
11.3.2.利用自由区的土地、自然资源、国有建筑物所付的租金。
11.3.3.自由区成立初期,由政府或地方预算中发给自由区的款项。
11.3.4.企业单位、机构及个人的帮忙(资助)。
11.3.5.编入自由区预算的其它收入。
11.4.下列支出在自由区预算中编制:
11.4.1.经常性支出。
11.4.2.为区内提供有关服务的部门的支出。
11.4.3.自由区保安部门的支出。
11.4.4.企业检查部门的支出。
11.4.5.自由区预算的总负责人为自由区首长。
第十二条 自由区首长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府首长之关系
12.1.自由区首长对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政府首长执行法律赋予的权利:
12.1.1.人口登记及人口流动协调。
12.1.2.支出对国家社会、文化、产业的改化。
12.1.3.提高国家的就业人口(率),生活水平。
12.1.4.土地收入之明确部分发做地方政府的预算收入,从自由区预算中发入地方政府之比例由中央政府订之。
12.1.5.土地、资源、历史及文化遗产,应该加以利用与保护。
12.1.6.自由区、省与地方共同执行相关的发展计划及措施。
第三章 自由区内从事的行业
第十三条 自由区内企业单位的注册
13.1.申请在自由区内从事经济活动之企业单位在登记时,需具备下列要求:
13.1.1.在自由区内从事符合自由区税赋减免优惠的行业,必须要与该自由区的形式及发展相符。
13.1.2.在自由区内从事生产、服务行业,必需要具备符合国家及国际标准的现代化技术。
13.1.3.自然环境保护评估报告
13.2.在自由区内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向自由区提出申请书,须提交的文件:
13.2.1.须提供包括企业的组织、名称、地址、国家、投资种类、投资者、投资内容、经营项目、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13.2.2.申请人为法人时,须提出公证过的商业登记副本。
13.2.3.申请人为个人时,须提出公证过的身份证副本及简历。
13.2.4.有必要时尚需经济活动的特别许可。
13.2.5.合同、章程。
13.2.6.新建立的企业尚须出示公司名称的取得证明。
13.3.自由区首长在接到申请书后,按照法律进行审核,如符合法律的要求,应于收件之日起五天内给申请人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注册登记与自由区首长权力负责
14.1.自由区首长对企业单位的注册登记拥有下列权力:
14.1.1.按照法律审核申请条件,决定是否发给许可证。
14.1.2.自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未根据合约开始进行业务;或开业后停业过十二个月以上者,得依法注销其登记。
14.1.3.有以下情形者可拒绝登记:
14.1.3.1.未依法律规律可之合约、章程。
14.1.3.2.经营项目不符合该自由区之形式。
14.1.3.3.企业名称重复。
14.1.3.4.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者。
第十五条 自由区内可从事的经济活动
15.1.自由区内应从事依据本法第三条所定之经济活动,自由区内可从事用于生产、社会、市场等基础设施的各种服务。
15.2.在自由区内从事法律所禁止的经济活动,须经国会特别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关系
16.1.自由区占用土地面积积与区界划分,由政府与该省人民代表大会商量,并将相关计划提交国会。
16.2.公民、企业单位与机关团体申请租用土地,自由贸易区首长作出决定并由其行政机关与租用者签订合约,批示中须明确说明租用土地的面积和期限。
16.3.公民、企业单位与机关团体租用土地之租税规定,按蒙古国土地租赁相关法律,并根据个别情况由中央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自由区内税捐的征收与减免
17.1.商品进入自由区时,按下列方式课税或减免税款:
17.1.1.商品自境外进入自由区,不课进口税、增值税及特别税。
17.1.2.已征缴进口税、特别税及增值税,输入蒙古境内的商品,再输入自由区时不担出口税。
17.1.3.需征收出口税的蒙古商品,从蒙古境内输往自由区时,其增值税可扣抵退还。
17.2.商品从自由区出口,按下列方式课税或减免税款:
17.2.1.商品从自由区出口到蒙古境内需担进口税、增值税、特别税。
17.2.2.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17.1.2)所指的商品是指从自由区进入蒙古境内。
17.2.3.蒙古商品从自由区回蒙古境内时,不担进口税与特别税,并退进出口税,但要担增值税。
17.2.4.从自由区出口商品不担出口税、增值税及特别税,但法律中有特别规定时,则需担出口税。
17.3.本法第十七条第17.1和第17.2两项中规定之外,其它之税担减免优惠、自由区的地理位??形态,由法律定之。
17.4.在自由区内利用土地的国内外法人及公民,如对土地能加利用,其租金可获得一定的减免优惠。
17.5.有关地租减免之期限与比例,由政府部门提案,并由国会决定。
第十八条 自由区的保安与边检
18.1.自由区是国家的特殊管辖范围。
18.2.自由区的保安、边检任务,由其内部军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