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战略性经营领域协调外商投资法
2012年06月04日
乌兰巴托市
总 则
1.1本法调整涉及国家安全的战略性经营领域协调外商投资人和共益人及其第三方的投资,授予其投资许可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战略性经营领域协调外商投资法律法规
2.1战略性经营领域协调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由蒙古国宪法、国家安全法、蒙古国国家安全战略、外商投资法、竞争法、本法与此相应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2.2蒙古国缔结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则遵照条约规定。
第三条法律术语
3.1本法所用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3.1.1“战略领域经营企业”是指从事本法第5.1条所指战略领域经营行为的企业;
3.1.2“否定决议”是指对法律、章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多数意见生效的决议,通过外商投资人、共益人或第三方予以停止的可能性;
3.1.3“外商投资人”是指蒙古国外商投资法第3.2条所指;
3.1.4“共益人”是指公司法第99.1条所指;
3.1.5“第三方”是指与外商投资人、共益人有关未在蒙古国注册的关联法人及个人。
3.1.6“本国企业”是指蒙古国公民、法人创办的企业所得税及其它税收纳税人和蒙古国公民、法人所占股份超过50%的企业;
3.1.7“投资”是指外商投资法第六条所指和收购、转让战略领域经营企业在国外注册公司及其子公司和隶属公司、共益人的股权;
第四条法律适用范围
4.1外商国有及含有国有成分的企业和国际组织以及他们的共益人和第三方在蒙古国从事经营活动或向蒙古国企业及其共益人、第三方投资时,须通过在蒙古国注册的企业向蒙古国政府申请获得许可。
4.2外商投资人及其共益人和第三方在蒙古国从事本法第5.1条所指战略领域经营行为,或者与战略领域经营企业和公司签订本法第六条所指协议时,应通过在蒙古国注册的战略领域经营企业向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申请获得许可。
4.3本法不适用于在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有关的关系。
4.4禁止外商投资人及其共益人、第三方违反本法规定的程序与战略领域经营企业进行磋商。
4.5蒙古国领土外达成的协议属于本法第4.1-4.2条所指范围的,应遵守本法规定的程序。
4.6本法同样适用于创办本法第3.1.1条所指企业或获得战略领域经营企业股份的外商投资人及其共益人、第三方。
4.7战略性经营企业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49%且当时的投资额超过1000亿图时,由政府提交议会作出决定,而其它情况下授予许可事宜则由政府决定。
4.8战略领域经营企业实施一切采购货物及服务行为时,给予蒙古国本国企业优先权。授予优先权规则由政府制定。
第二章战略领域和须获得许可的协议
第五条战略领域
5.1满足人类基本生活需求,保障财政独立正常运转,完成国家收入,确保国家安全有关的下列领域是涉及国家安全的战略领域:
5.1.1资源;
5.1.2金融;
5.1.3新闻出版、通讯;
5.2政府认为有必要纳入战略领域的行业由政府及时提交议会决定。
第六条须获得许可的协议
6.1按本法规定须获得许可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包括:
6.1.1获得战略领域经营企业公司三分之一或以上股份的协议;
6.1.2获得战略领域经营企业执行领导权或获得派遣多数执行机构负责人以及无条件选派董事会多数成员的协议;
6.1.3获得能够否决战略领域经营企业领导决定的协议;
6.1.4获得战略领域经营企业所有决策权、执行权的协议;
6.1.5国际和蒙古国矿产品原材料市场贸易中可能造成购销垄断的协议;
6.1.6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蒙古国矿产品市场出口价格的协议;
6.1.7自己或共益人、第三方与他人签订造成持有战略领域经营企业股票下跌的协议;
6.2本法第4.1、4.2条所指人员就本法第6.1条所指协议,由在蒙古国注册的战略领域经营企业,自进入磋商之日起三十日内有义务向主管外商投资的政府机关提出许可申请。
6.3达成本法第6.1.1、6.1.7条协议的外商投资人及其共益人、第三方,从该协议转让款中依据蒙古国税法向蒙古国财政缴纳税收,且该行为由在蒙古国注册的战略领域经营企业负责。
第三章国家机关审核申请及作出决定
第七条受理许可申请
7.1本法第4.1、4.2条所指人员欲磋商本法第六条协议时,应通过在蒙古国注册的战略领域经营企业,向蒙古国主管外商投资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7.2本法第7.1条有关受理、研究申请的详细细则由政府依据本法制定。
7.3主管外商投资的政府机关受理本法第7.1条申请时,应审核是否会产生下列影响:
7.3.1投资人的一切行为及投资性质是否与蒙古国国家安全理念相悖;
7.3.2申请人是否具备遵守蒙古国法律及商业通用规则的条件;
7.3.3投资是否含有在该行业中造成限制或建立优越性特征;
7.3.4投资是否对蒙古国财政预算收入、其它政策及业务造成严重影响;
7.3.5投资是否对该行业造成负面影响;
7.4主管外商投资的政府机关受理本法第7.1条所指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就是否允许协商向政府提出意见。
7.5除本法第4.7条外,政府就本法第7.4条所指意见自收到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中的任一。
7.6作出本法第7.5条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主管外商投资的政府机关通过在蒙古国注册的战略领域经营企业告知申请人。
7.7除本法第7.3条规定外,禁止政府以其它理由拒绝授予许可。
第八条协商的通报
8.1就外商投资人及其共益人、第三方获得战略领域经营企业5%以上股份至本法第6.1.1条所指比例的信息和本法第6.1.7条有关的情况,由在蒙古国注册的战略领域经营企业有义务在三十天之内告知主管外商投资政府机关。
8.2本法第4.1、4.2条所指人员,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通过在蒙古国注册的战略领域经营企业,向主管外商投资的政府机关上报本法生效前已持有战略领域经营企业5%或以上股份的情况。
第四章其 它
第九条法律后果
9.1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及违反本法第4.1、4.2条规定进行的协议无效。
9.2由权力部门停止违反本法的战略领域经营企业经营行为或注销许可。
第十条法律生效
10.1本法自2012年5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