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把下列文件存放于矿区:
(1)开采许可证复印件;
(2)矿产资源开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机关审查过的矿山(区)工作计划;
(3)对自然环境影响状况的评估报告;
(4)保护自然环境计划书(环保计划);
(5)资产租赁和产品销售合同;
(6)有关确定矿区边界、设立永久界桩的文件;
(7)有关用地、用水合同。
2,主管地质矿山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委派的委员会接收矿山后,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方可开始对该矿进行开采。
3,许可证持有人承担充分开采矿产储量的义务,禁止只以获利为目的挑选开采。
4,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微型矿的采金者,在开采的财务年度内,送交其开采的黄金。
5,许可证持有人在开采煤的过程中发现沼气的,通知主管石油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
6,许可证持有人购买工作所需物资、服务等时,应优先考虑在蒙古国注册、纳税的达标的企业,给予其优先权。
7,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因突发性机械故障、事故,不可抗力、法院判决、国家监察员的官方文件而停止经营活动,或者因其它原因要停止矿区建设、生产加工活动时,须通知主管地质矿业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
8,要以市场价,优先向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加工厂提供所开采、提炼的矿产及半成品。
9,许可证持有人变更地址、电子邮件、电话和传真号码时,应14天内通知国家行政机关。
另外,还要承担以下义务:
开采矿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明确反映矿物的运输、铺设基础设施以及矿区恢复、关闭等方面所需资金;配备负责向主管地质、矿产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定期汇报自然环境、恢复工作、关闭矿山事项的专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