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根据《民法》、《公司法》、《联营法》的规定以新设分立、吸收分立的方式重组时,向国家行政机关退还许可证。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10.1.2规定的招标程序对该开采许可证进行处理。 但是,开采许可证持有人经重组后依然能满足《矿产资源法》7.1所规定(开采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只授予依据蒙古国法律法规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向蒙古国纳税的法人)要求时,享有重新获得该许可证的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