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 古 国大呼拉尔
蒙古国银行法
生效日期1996.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的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协调在颁发和废止银行的建立、批准从事银行活动的批准书、银行的领导、组成、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对银行活动的监督、银行的改建、特别规章的规定、银行的接管和撤销方面的关系。
第二条 银行的有关法律规定
1、银行的有关法律规定由《宪法》、《中央银行(蒙古银行)法》、本法和其它相关法规组成。
2、在蒙古国参与的国际公约中,关于银行法,如有另外的规定,则按国际公约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法律的术语
1、从事吸纳、保管他人金钱(下称存款)、以自己的名义发放贷款(下称贷款)、提供货币结算服务(下称结算)活动的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称为银行。
2、本法中下列使用术语,按以下意义理解:
1)有关方面:指该银行的董事会主席、董事、执行经理、其他工作人员、持有一定注册资金和股份的人、他们的亲属(父亲、母亲、妻子、丈夫、兄弟、姐妹、儿女、家人)等有关人员。
2)领导:指银行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经理。
3)一定份额和股份的持有人:指直接或间接持有银行注册资金的5%或以上的公民、法人。
第四条 银行的种类
按照注册资金所有制形式,分为国有、私有和混合银行;按照组建形式,分为有限责任制和股份制银行;按照银行的经营活动方式,分为普通和专业银行。
第五条 不得干涉银行的经营活动
1、如在法律条款中没有另外的规定,蒙古银行、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干涉银行的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影响银行的领导和决策。
2、银行不负责政府承担的任务,政府在没有专门承担的其他情况下,不负责银行所承担的任务。
第二章 银行的活动
第六条 银行从事的活动
1、银行,经蒙古银行批准,可从事存款、支付结算、贷款业务并主管以下工作及服务:
1)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提供支付担保;2)买卖和存储外汇;3)买卖和保管贵重金属、宝石;4)保管贵重物品;5)办理对外结算;6)发行、买卖有价证券;7)从事同业拆借;8)提供投资和金融方面的咨询、信息;9)从事不违反银行法规的蒙古银行允许的其它工作、服务。
2、禁止非银行机关未经蒙古银行批准从事存款、支付结算、贷款和本条第1款第2、3、5项规定的工作、服务活动。
第七条 禁止银行从事的活动
1、禁止银行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非银行经营活动。本规定不包括银行为偿还贷款把借贷抵押资产暂时持有、出售的经营活动。
2、禁止银行股东、董事会主席、董事、执行经理和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之外公布、利用银行、存款人和第三方认为是秘密的任何信息:
1)该方书面允许公开自己的秘密;2)蒙古银行要求的;3)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3、本条第2款所指的秘密,不包括银行之间在贷款方面的信息。
4、 禁止银行从事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下列活动:
1)单独或者与他人合作控制金融市场,在相互间或第三方以不公平作法进行谋求优势的活动或参与这种活动;2)参与土地市场业务;3)对自己的经营活动进行错误的、虚假的广告、宣传,公布虚假信息。
第八条 存款
1、银行可以吸纳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者(下统称公民)、法人的资金,在按他们要求所签合同的基础上办理存款并支付利息。
2、在银行办理存款和存款保险有关的事宜,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九条 贷款
1、银行可以按照公民和法人的要求、条件发放贷款。银行自己确定贷款的利息。
2、银行可以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接收未偿还到期贷款和利息的贷款人所拥有的财产、股票、注册资金份额;这不在本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之内。
3、银行的贷款活动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条 办理结算
1、银行在同存款人签订合同的基础上,为之提供办理结算的各项服务。
2、银行受存款人的委托确认其相关帐户的余额,为其办理资金转帐业务。按照法院和银行主管的决定,或者根据存款人已签字的、关于无争议支付章程的合同、按支付凭证进行的支付,被认为是受存款人委托进行的支付。
3、银行自己确定办理结算的服务费用。
4、银行与银行间的业务,通过自己在蒙古银行的相关帐户进行。
5、银行的结算活动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提供支付担保
银行在本法第16条第1-3款规定的有限范围内,可以根据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提供支付担保。
第十二条 保管贵重物品
银行在保管公民的贵重物品(对公民个人来说是贵重物品)服务时,自己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保管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 外汇结算
银行进行的有关外汇结算和外汇及外汇金融表示物的买卖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发行、买卖有价证券
1、银行在本法第16条第4款规定的限度内,对股票及其相同形式的有价证券的抵押、买卖活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
2、经蒙古银行批准,银行可在金融市场上发行、买卖一年交易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对银行的要求
1、银行须按下列要求工作:
1)银行必要储备金、快速支付能力,须满足蒙古银行规定章程的相应数量和形式;同时,全部保存储户和存款人的资金,并按照他们的首次要求付款或转帐;
2)自有资金额度、贷款意外损失的保障基金、外汇和其它有关比例的指标,须按蒙古银行规定的章程执行;
3)对存款人要求多个银行服务,不应加以限制;
4)未经存款人同意,银行不能从其存款帐户中提款;
5)银行不能向存款人要求,以接受自己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的服务,作为自己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
2、银行应按照蒙古银行规定的统计原则和标准向客户如实地提供与自己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对银行经营活动的限制
1、银行向一个贷款者及与他有关人员提供的贷款、支付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自有资金的20%。
2、银行出据的支付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自有资金的数量。
3、向该银行股东、董事会主席、董事、执行经理、其他工作人员和与他们有关的人员提供的贷款、支付担保的最高限额和总数,分别不得超过该银行自有资金的5%和20%,并按下列要求贷款:
1)贷款时提出的要求、贷款利息、条件不得优于该银行贷款时的一般要求、利息、条件;
2)银行不能运用注册资金提供抵押贷款;
3)提供贷款的偿还期超过6个月,则禁止该人以任何方式参与银行领导活动。
4、银行对购买或抵押来的股票、与之类似股票形式的有价证券的占有总量,不得超过银行自有资金的20%,并不得超过一个公司所发行股票总量的5%。
第三章 银行的设立
第十七条 建立银行
1、国家预算出资的法人、宗教、民众组织和慈善事业基金会出资的其他法人、公民可以建立银行。
2、只有蒙古银行可以颁发建立银行的许可证。
3、在国外建立银行、银行分支机构、代表处应取得蒙古银行的批准书。
第十八条 注册文件
1、建立银行者注册下列文件:
1)申请建立银行批准书的申请书;2)建立银行的合同;3)银行的章程;4)建立银行的经济原因;5)银行建立者和拥有该银行注册资金的10%或10%以上者的姓名、地址,表明股东企业近两年经营情况的、由财务检查机构确认的财务报告;6)按照蒙古银行确定的式样注册的银行领导、干部、技术、设备、工作场所方面的说明书。
2、如果认为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注册的文件不完全或不明确,蒙古银行有权要求增加文件范围内的补充材料。必要时,蒙古银行可以就与银行建立者、股东、银行领导有关的问题向法院、立法机关要求说明、咨询。
第十九条 获得建立外资银行、银行分支机构、代表处批准书的补充要求
获得建立外资银行、银行分支机构、代表处的许可证除按本法第18条的规定外,还应向蒙古银行注册下列文件:
1、外国银行、金融机构关于在蒙古国的领土上建立自己的银行、银行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决定;
2、银行、金融机构在本国已注册的证明文件、财务检查机构确认的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3、法律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条 颁发建立银行批准书
1、蒙古银行检查希望获得建立银行批准书的申请书和其它文件时,确定是否满足下列要求:
1)银行的经营活动是否稳定,是否取得效益,同时是否有数量充足的注册资金构成的自有资金;
2)银行的执行经理和其他领导人员是否具有满足银行进行公平、有效经营活动的知识和经验;是否具有把银行的利益看作高于自身利益的道德水平;
3)该银行的建立是否会对国家的经济安全产生负面影响。
2、蒙古银行检查完毕本法第18、19条规定的文件,登记后,则接受希望获得建立银行批准书的申请书。如果需要补充材料,则登记补充材料之日即被视为接受申请书之日。
3、蒙古银行自接受希望获得建立银行批准书的申请书后的30日内决定是否颁发批准书,并书面通知建立者。
4、蒙古银行自颁发建立银行批准书之日起6个月内,按支付注册资金最低数额条件确定的章程,向该银行颁发本法第6条规定业务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拒绝颁发批准书
蒙古银行在下列情况下拒绝颁发建立银行批准书:
1、未满足本法第17、18、19、20条规定的要求;
2、银行的章程同法律矛盾;
3、已经确定不可能支付建立银行必需数额的注册资金;提供登记的文件是假的;参与该银行领导工作的人员被证明犯有刑事罪。
第二十二条 银行的注册
1、按照本法第17、18、19、20条规定的章程获得蒙古银行批准书的银行在国家注册薄上注册。
2、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处须获得蒙古银行的批准书,但不用对其单独注册,只需在牵头银行的批准书上注明。
3、将银行在国家注册薄上已注册事公布于众。
第二十三条 银行的名称
1、银行的名称,由它的属名和“银行”字样构成。
2、禁止非银行机构使用“银行”名称。
3、银行名称和所在地的变更,需经蒙古银行同意。
4、银行的分支机构,使用牵头行的属名。
第二十四条 建立银行批准书的撤销
1、蒙古银行根据下列原因撤销建立银行批准书,并公布于众:
1)授权部门宣布银行破产;2)建立银行时注册的假文件,在银行注册后一年之内被发现;3)银行建立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部.登记注册资金;4)银行在国家注册薄上注册后一年以上时间内未开始经营活动;5)银行的股东大会做出决定,以改建或撤销的途经终止的经营活动。
2、建立银行批准书被撤销后,以前获得批准银行主管业务活动方面的所有批准书均成为无效。
第四章 银行的领导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银行的领导
1、银行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
2、银行的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下列问题:
1)银行章程的增加和修改;2)注册资金构成、数额的变更;3)决定与银行的改建造和撤销等有关的问题;4)讨论确定第三方检查机构确认的财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5)选举、罢免董事会主席及董事,确定他们的职权、责任、工资奖励金,讨论报告;6)从授权部门公布的专业会计名单中,选举银行的监察员(监事会),确定他们的工资、奖励金,讨论报告;
3、银行董事会执行下列职权:
1)决定银行的远景规划和本年度经营计划;2)确定银行的领导、组织结构、行政费用的数量;3)贷款支出可能出现损失的保障基金外,建立其它基金,并确定使用制度;4)同银行执行经理签订聘用合同加以任命,监督其业务活动或免职;5)在支配、使用银行资产方面,规定执行经理的权力与责任;6)召集股东大会,就本条第2款规定的问题,向股东大会提出建议、做结论;
4、根据银行的章程,商定银行董事会的工作规章。
5、依据《合伙、公司法》第43、44、45、47条,商定与召集银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规章有关的关系。
6、银行执行经理根据法律、银行章程和签订的工资合同规定的权限内领导银行的日常业务。
7、银行执行经理在自己的业务活动中执行下列要求:
1)应认为银行、银行客户的利益高于自身的利益,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
2)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能利用所掌握的银行、银行存款人的信息,为自身和第三方谋取利益;
3)自己和同自己有关的人,对参与该银行商业关系的一方的财务情况感兴趣的话,即认为有利益冲突,对此要书面报告董事会;
4)不应把自身利益掺杂进所商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银行章程
1、银行章程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银行的名称、所在地、地址;2)主持工作、服务的范围;3)注册资金数量;4)银行领导、组织结构;5)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活动章程;6)内部检查组织规章;7)维护银行、银行职员的名誉,保障其安全、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
2、对银行章程进行的增加和修改,应及时通知蒙古银行,并备案。
第二十七条 银行自有资金
1、银行应具有自有资金。银行的自有资金由注册资金和其它基金构成。
2、注册资金由银行股东投入的资金构成,其最低数量不能少于4亿图格里克。
3、投资于非银行分支机构的外国投资,可把自己所得利润投资于银行的分支部门。
4、银行必须在获得建立银行批准书后的六个月内,注册已公布的全部注册资金。
5、银行如果决定改变注册资金的数量,应立即通知蒙古银行。
6、以银行所建,因盈、亏和贷款可能出现损失的保障基金的多与少的部分,来确定增加或减少银行自有资金的数额。
7、蒙古银行与财政部联合制定银行亏损保障基金的建立和使用规章。
8、本条第7款规定之外的其它基金的建立章程由银行自行决定。
9、银行股东可根据蒙古银行的批准书,把投入注册资金中自己的资金,除卖给别人外,禁止自行撤资。如果由于投入注册基金中资金的出售而对股东结构进行了变更,并阻挠对银行的监督检查,则蒙古银行有权不发放有关的批准书。
10、银行股东按照投入注册资金中自有资金的数量承担财务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务报告
1、银行财务报告由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和其它有关报告、补充说明和备注组成。蒙古银行有权索取与银行财务报告有关的补充证明文件。
2、银行的财务报告应按蒙古银行规定的统计原则、图表制定,并且每年至少一次得到由蒙古银批准第三方财务检查机构的确认。
3、银行被确认财务报告的概要对公众公布。报告的指标形式由蒙古银行和财政部共同确定。
第二十九条 纳税
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纳税。
第三十条 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对银行进行改建和撤销的基本条件
1、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并且经蒙古银行批准,可以改建和撤销银行。
2、为获得改建和撤销银行批准书,须向蒙古银行提供下列文件:
1)股东大会关于改建和撤销银行的决定;
2)指明改建和撤销银行的要求、形式、条件、期限的文件;为结束该银行活动所采取的措施及措施的期限、阶段;经股东大会讨论并经第三方检查机构确认的财务报告;必要的其它资料;
3)对因改建银行出现的财务决算及改建后所建银行开始的平衡报告。
3、蒙古银行从得到有关改建和撤销银行有关的文件之日起30天内就该问题做出决定,并对外公布。蒙古银行得到有关文件的时间按照本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4、如果股东大会关于改建和撤销银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对存款人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蒙古银行将拒绝发放批准书。
5、根据蒙古银行关于撤销银行的批准书,按法律程序撤销银行。
第五章 对银行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银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银行违反法律规定和蒙古银行全权负责问题所做的决定,则蒙古银行视违反的性质、情况,采取下列强制措施:1、正式书面警告;2、限期消除违反的事实;3、限制或停止银行的经营活动;4、罚款;5、撤销、解除银行执行经理职务、停发工资、补助;6、确定特别规章;7、接管银行;8、撤销建立银行批准书。
第三十二条 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般原则
1、蒙古银行按照本法第31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时,遵循对相同矛盾采取相同措施的原则;
2、如果认为蒙古银行做出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没有根据,有关方面可以向法院起诉;
3、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并没有根据认为可以解除银行在其它法律面前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对银行规定特别规章
第三十三条 对银行特别规章的确定
1、在蒙古银行检查确定的条件中,对3个月期间未满足本法第15条第1款1、2项的要求,因而可能是失去支付能力的银行,经蒙古银行决定,以恢复该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改善财务状况为目的,对其综合采取的领导、组织、财务和其它有关措施,称为对银行规定特别规章。
2、被规定特别规章的银行,由蒙古银行在一年时间内,全权任命领导该银行代表或全权代表会议(下统称全权代表)。蒙古银行确定符合本法的全权代表工作规章。
3、与规定、实施特别规章有关的活动费用,由该银行承担。
4、该银行的股东在蒙古银行做出关于规定特别规章的决定后10天内有权向法院申诉。申诉不能作为拒绝执行特别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规定特别规章的决定
1、蒙古银行做出的规定特别规章的决定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银行的名称、驻地、地址;2)规定特别规章的原因;3)执行特别规章开始和延续的时间;4)对银行的经营活动设置的限制清单;5)全权代表的姓名。
2、蒙古银行应把自己规定特别规章的决定公布于众。
第三十五条 任命全权代表
1、蒙古银行可任命自己的工作人员或其它人员,作为领导规定特别规章银行的全权代表。
2、全权代表的工资由蒙古银行确定。
3、全权代表在自己的活动中,应遵循法律规定和已制定出符合本法的蒙古银行的规章、指南。
4、蒙古银行有权更换全权代表。
5、全权代表承担由于自己的失误所造成的经营损失。银行经营活动受到的属于一般性的损失,不应是全权代表承担责任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特别规章时期采取的措施和全权代表的权力、义务
1、蒙古银行规定特别规章时采用以下措施:
1)取代银行股东的权力;2)取代该银行董事会、执行经理、分支机构和单位的领导的权力;3)该银行的领导权暂时移交给全权代表。
2、全权代表拥有以下权力、责任:
1)可以独立决定与该银行全部经营活动有关的问题;
2)如果认为必要,在规定特别规章期间内,可以放弃承担从其他方面吸纳资金有关的全部或部分责任;
3)如果认为由该银行以前同客户签订的贷款、存款和其它合同条款,是与银行当时的一般条件不同,并对银行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时,可对该合同进行修改;
4)可以银行的名义签署合同;
5)可以银行的名义进行诉讼;
6)可以废止或修改银行同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可以暂时让必要的工作人员工作;
3、该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义务执行全权代表做出的决定。执行此决定产生的责任由蒙古银行承担。
4、规定特别规章的银行执行经理,根据有关章程向全权代表提交自己的工作报告和收入通报。
5、没有经过全权代表允许,以该银行的名义和该银行费用进行的工作和支付无效。
6、在银行已具备正常经营活动的条件时,蒙古银行将撤销特别规章,全部或部分取消对该银行规定的限制。确定特别规章时期对银行章程进行的增补或修改仍然有效保留。
第七章 接管银行
第三十七条 接管银行
蒙古银行废除了建立银行批准书,把银行、它的领导全权及其自有资金所有权,移交给银行权力接管人,强制终止银行的经营活动,称为接管银行。
第三十八条 撤销银行
1、蒙古银行根据下列原因撤销银行:
1)规定特别规章后,银行仍不能满足正常经营活动;2)银行不能支付储蓄人和存款人的资金;3)按照蒙古银行规定的章程进行计算,银行负债超过其资产资金;4)对本条第1款2、3项规定的原因,必须以蒙古银行做出的具体说明确定之。
2、蒙古银行根据本法第1款的规定,做出撤销银行的决定,任命接管该银行权力的人。
第三十九条 银行权力接管人
1、蒙古银行任命自己符合下列要求的工作人员或其它人员作为银行权力接管人时:
1)具备银行经营业务的有关专业知识、经验、专业理论、专业能力;
2)没有刑事罪行和与金钱有关的问题而承担民事责任;
3)没有从该银行借贷而未偿还的贷款;
4)与该银行的股东、董事长、董事、执行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有关的人没有关系;
5)如果银行权力接管人为法人,则应具有满足自己经营活动的资金和财务来源。
2、银行权力接管人向蒙古银行负责。如果蒙古银行认为其不合要求,可以解除其职务。
3、银行权力接管人的工资由蒙古银行确定,由银行发给。
4、银行权力接管人遵守蒙古银行的规章、制度、指示、命令。
第四十条 银行权力接管人全权的实施条件
1、蒙古银行废除建立银行批准书后,任命银行权力接管人:
1)银行、它的领导全权及银行自有资金所有权,移交给银行权力接管人;
2)该银行从其他方接受财产、资金、支付权力结束或即将结束的期限接近6个月以内,则银行权力接管人自被任命之日起把该权力自动延长6个月。
2、在执行接管银行权力活动期间内,禁止银行按照无争论支付规章,从出售银行资产所得的收入中进行支付。
3、银行进行的支付、转帐过程中,某些人的利益,看起来有超过其他人的性质,则从接管银行权力活动开始前3个月内进行的支付;如果支付接受人为银行的股东、董事长、董事、执行经理、工作人员和与他们有联系的人,则接管银行权力活动开始前12个月内进行的支付,在下列情况之外时均为无效:
1)向有关存款人进行的支付,没有超过蒙古银行当时规定的当时向一个存款人应支付的限量;
2)向他人转帐的资金,是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的;
3)银行董事长、董事、执行经理和工作人员所得工资,没有超过以前他们所得工资的正常水平(不包括奖金和其他特别补助)。
第四十一条 与任命银行接管人有关的诉讼
1、如果认为银行权力接管人的任命没有根据,下列人员自银行权力接管人被任命后30日内,有权向法院起诉:1)拥有不少于银行注册资金25%份额的股东;2)拥有不少于银行全部存款25%份额的存款人;3)拥有不少于银行应支付的其它资金25%份额的所有人。
2、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成为拒绝、停止银行权力接管人业务活动的依据。
3、法院遵照法律规定对诉讼进行判决。
第四十二条 宣布银行权力接管工作开始
1、银行权力接管人被任命后24小时内,银行经营批准书即成为无效;该银行向其分支机构和存款人发出通知:银行的领导和检查权已移交给接管人。
2、银行权力接管人把本条第1款所指的通知对外公布,通知副本交送蒙古银行。
第四十三条 银行权力接管人的全权
银行权力接管人行使下列全权:1)继续或停止银行的具体业务;2)停止银行的支付;限定支付数额;3)调整确定存款利率,使其不低于当时的存款最低利率;4)及时终止银行的投资合同;调整贷款利率及服务费;5)终止银行签定的劳动和其它合同;招聘必要的工作人员;6)认为有必要,可对外公布有关信息;7)代表银行签订合同;8)代表银行进行诉讼;代表银行出席法院会议;9)向其他人贷款所得抵押财产的估价、出售;10)代表银行,按蒙古银行规定的数额进行支付。
第四十四条 撤销银行的前期措施
1、银行权力接管人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列出可出售资产目录和统计表,副本对外公布;2)追回他人占有的银行资产;3)根据保管合同归还为他人保管的贵重物品;4)确定并公布银行接待债权人投诉的期限。
2、银行权力接管人,确定本条第1款第4项所指投诉人寄来的投诉书,符合形式、标准、支付日程和顺序,并自接到投诉书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有关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解决支付的顺序
1、银行权力接管人,用出售银行资产所得收入向投诉人进行的支付,应按照下列顺序:
1)该银行根据法院为消除给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带来损失的判决进行支付;2)与银行的接管活动有关的费用;3)银行权力接管人被任命后从别处得到贷款的支付;4)公民的存款、储蓄、利息的支付;5)法人的存款、储蓄、利息的支付;6)所得其它贷款的支付;7)向别人支付的其它债务。
2、如果出售银行资产所得收入,不能满足投诉的要求,则全部解决顺序之首的支付后,成为满足其后支付要求所遵循的原则。
3、如果不能同时解决同一顺序中几项支付时,则应对每一项支付金额,进行平均支付,满足投诉要求。
4、本条第1款所指的支付全部完成后,所余资金按照股份与平权的顺序,平均分配给该银行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 银行权力接管人支配银行资产
1、银行权力接管人自被任命之日起,在以下期间内进行与支配银行资产有关的下列活动:
1)根据合同,把该银行的债务和应支付的资产一起,在一年之内,全部或部分转交给其它银行;
2)在2年内出售银行的资产。
2、为了进行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活动,银行接管人:
1)撤销银行后,以不少于银行能够支付的数额进行结算,以减少银行的债务和存款支付;
2)从应向储蓄人、存款人的支付中扣除该储蓄人、存款人所贷款项。
3、银行权力接管人支配银行资产活动中,应把储蓄人的利益看得高于其他。
第四十七条 银行的接管、撤销活动的终结
1、银行权力接管人,出售银行集体资产后,做出有关报告,送交蒙古银行。蒙古银行通过了该报告,并对外公布,即被认为是银行的接管、撤销活动的结束。
2、银行权力接管或撤销活动结束后,该银行最后未被支付而剩余的全部资产均归蒙古银行所有。
3、禁止向蒙古银行要求开支与银行权力接管活动有关的费用。
4、同银行撤销、最后仍未被支付贷款的有关资料,存入贷款资料库。
第四十八条 其它条款
同接管银行权力和强制撤销银行的有关事宜,将按本法协调。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九条 蒙古银行的检查人员让违反法规者承担的责任
1、对违反了有关银行的法规,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过错人,蒙古银行的检查员让其承担下列责任:
1)未经批准设立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20-25万图格里克罚款;
2)非银行机构,未经蒙古银行批准从事银行业务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5-20万图格里克罚款;
3)在执行有关银行法规方面,对不完成蒙古银行行长所作决定的官员,处以1-5万图格里克罚款,对银行处以5-2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4)对阻碍检查的公民处以0.5-2万图格里克罚款,对公务人员处以0.5-3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5)对隐藏支付文件或妨碍结算的官员,处以1-5万图格里克罚款,对银行处以10-25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对未按有关章程向蒙古银行提供报告、平衡表、信息资料的官员,处以1-3万图格里克罚款,对银行处以5-20万图格里克罚款;
7)对未满足本法第15条规定要求的银行,处以10-20万图格里克罚款。
2、罚款收入上缴国家财政。
3、违反有关银行法规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公民法》赔偿。
4、如果认为承担本条第1款所指的处罚没有根据,可按程序向行政机关或法院申诉。
第五十条 法律生效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执行。
蒙古国大呼拉尔副主席 额勒勃格道尔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