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大呼拉尔
蒙 古 国 货 币 法
执行日期:1994.6.1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的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明确货币管理方面的政府机构的权限;对企业、单位、公民个人进行货币交易及货币交易中的监督;对与预防蒙古国本币贬值有关的问题进行管理。
第2条 关于货币管理的法规
1、关于货币管理的法规,由蒙古国宪法、本法以及与它们相一致的其它法规的证书组成。
2、在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本法以外的规定时,则按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法律术语
1、“货币”,是指蒙古国本币、外汇、国际间贸易经济合作中作为支付结算单位的货币化的黄金及货币有价证券。
2、“本币”,是指在流通中有支付能力的蒙古国货币的标致物──图格里克,以及由它标价的在国际支付结算中广泛使用的有价证券。
3、“外汇”,是指在流通中有支付能力的,一或多个外国货币标致物,以及由它标价的在国际支付结算中广泛使用的有价证券。外汇在国际间有允许自由兑换和不能自由兑换之分。
4、“货币化黄金”,是指达到国际标准纯度的,在任何一个国际金融中心保存的,随时可以外汇销售的黄金。
5、“货币有价物”,是指与货币化黄金相等的稀有金属、宝石。
6、“纯金”,是指黄金的含量增加、提纯后,但仍达不到可以外汇销售条件的黄金。
7、参与货币交易的长住人(以下简称“长住人”)是指:
1)、在蒙古国长住,同时,虽然长住但在外旅游不超过183天的个人;
2)、按蒙古国法规建立的、长在蒙古国的法人,他的设在外国的分支机构、代表处;
3)、设在外国的蒙古国外交代表机构。
8、参与货币交易的短期居住人(以下简称“短住人”) 是指:
1)、在蒙古国之外长住,但在蒙古国居住达到183天的个人;
2)、按外国法规建立的,不在蒙古国的法人,他在蒙古国的分支机构、代表处;
3)、在蒙古国的外国外交代表机构、国际组织、它们的分支、代表处。
第4条 蒙古国的外汇储备
1、蒙古国的外汇储备由政府权力机构和交易银行掌管,由以下部分组成:
1)、在外国银行、金融中心存放的货币化黄金;
2)、可自由兑换的外汇;
3)、对外可自由支付的,在外汇证券市场可销售的各种有价证券;
4)、除本条第1、2款规定之外的,在国际间可算作为货币储备的有价资产凭证。
2、本条第1款规定政府所有的物品中,包括政府权力机关掌管的外汇储备。
3、蒙古国家和政府权力机关所掌管的外汇净储备数,是由各种外汇储备总额中扣除从国外借来的短期贷款、贮蓄后得出的。
第5条 蒙古国的外汇市场、行情
1、蒙古国的外汇市场,是指在权力银行、交易所、经纪人公司协调一致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货币买卖业务。
2、蒙古银行,参照本国外贸中主要使用的、有具体比价、可自由兑换的任何一种外汇的当时的行情,确定图格里克与外汇的比价,并公布于众。它是货币市场上各商业银行买卖外汇的行情依据。
3、如需把图格里克的外汇比价,做超过前一天行情5%或以上的升与降的波动时,需由蒙古国总理批准。如没有批准,则不得阻碍由蒙古银行总裁做决定。
4、商业银行根据货币市场的需求,确定自己买卖货币的比价。
5、国家预算、海关结算中使用蒙古银行确定的比价。
第二章 货币管理方面政府机构享有的权力
第6条 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力
国家大呼拉尔在管理货币方面行使以下权力:
1、制订货币政策;
2、从国外接收政府贷款,审定蒙古国对外支付平衡预算;
3、确定政府所有的相应货币中外汇净储备的底线;
4、做出关于把国家储备的纯金投入货币流通的决定;
5、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7条 政府的权力
政府在货币管理方面行使以下权力:
1、增加外汇来源,采取措施改善支付平衡状况;
2、安排蒙古国对外支付的平衡,并监督执行;
3、从外国接收政府贷款,制订、实施还贷措施;
4、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8条 蒙古银行的权力
蒙古银行在货币管理方面行使以下权力:
1、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货币流通;
2、采取措施增加国家外汇储备;
3、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负责蒙古国和外汇市场的货币流通、对外支付、结算;
4、制订、提出政府应有外汇净储备底线的建议,保存它,并准确、有效的使用它;
5、完成政府货币流通、对外支付、结算任务;
6、对长住人支付外汇、结算;审批对外现汇交易批准书、监督执行或废除批准书;
7、确定发布货币流通报告、消息的规章;
8、按季度向国家大呼拉尔报送统一的货币流通报告、消息;
9、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三章 货币流通
第9条 货币流通
1、与货币的买卖、存储、拆借、转移、存放、抵押、出入国境有关的业务称为货币流通。
2、银行要同时完成与外汇流通额等值的本币流通任务。
3、蒙古银行总裁与财政部长共同制订与蒙古国本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外币进出蒙古国境、在货币流通中使用的规章。
第10条 蒙古银行主管货币流通
1、蒙古银行以组织增加蒙古国外汇储备为目的,可从外国银行、其它企业、单位、公民手中购买外汇、纯金。
2、蒙古银行为维护图格里克比价的稳定,可从自己掌握的外汇储备中出售外汇。
第11条 商业银行负责的货币流通、权力、义务
1、商业银行在蒙古银行授权的范围内,可从事货币流通中的下列业务:
1)非现汇的支付、结算业务;
2)现汇的买卖;
3)为长住人和短住人开立外汇账户、进行交易;
4)从事外汇借贷、担保等债权、债务方面的各种业务和流通。
2、从事货币流通的商业银行有下列义务:
1)按确定的规章做出、通报货币流通方面的报告、信息;
2)从事对图格里克行情有影响的交易时,需经蒙古银行批准;
3)为本行用户的外汇帐目保密,保证其安全;
4)按用户的要求进行外汇交易,对其余额支付利息。
3、商业银行自行确定进行外汇业务、服务应得的报酬。
第12条 单位、企业、公民的外汇交易
1、按本法第3条第7款第2、3项和本条第8款的规定,长、短居住人的外汇买、卖、拆借、转移业务,只能经由蒙古银行或其授权的商业银行执行。
2、按本法第3条第7款第2、3项的规定,长住人有现汇或非现汇支付方式的收入,自接到该收入60天内,可向蒙古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出售或存储。
3、经蒙古银行批准,按本法第3条第7款第2项的规定从事现汇业务、服务的长住人,可把每天交易需要以外的外汇,按蒙古银行规定的制度,在相应的时间内出售或存入银行。
4、蒙古国公民和按本法第3条第7款第2、3项规定的长住人,应向财政部登记在国外的资本、得到的贷款、援助。
5、长、短住人,向商业银行购买、借贷外汇,要向银行提交出售、转贷合同、书面的贷款确认函。
第13条 货币进、出蒙古国境
1、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可按向海关书面申报的数量把货币带进本国境内。
2、在蒙古国长、短居住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可按以下规定,把货币带出本国国境:
1)由对外有支付结算权的商业银行出据的书面证明,是由该行购买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
2)从外国带进货币时,要有海关的申报证明;
3)接收的遗产和他人赠送,要有该国公证机关的书面证明;
4)蒙古国法律中的其它规定。
3、蒙古国公民,可把没有法律限制、可自由兑换的外汇,按向海关申报的数量带出本国。
第14条 外汇的借贷、支付、结算
1、通过政府渠道,从外国和国际金融机构得到的贷款、援助,需到财政部统一登记。
2、经政府批准,由财长签署政府渠道获得外国贷款的确认函,财长未确认的贷款,政府不负责偿还。
3、政府可按合同,把从外国、国际银行、金融机构得到的贷款、援助资金,出售或转贷给蒙古银行和由它授予对外支付、结算权的商业银行、其它企业、单位。
4、本条第3款所指的贷款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就利息、偿还期、用途、应承担的责任等所达成协议的内容。
5、使用政府从外国得来贷款的银行、其它企业、单位,届时注明偿还该贷款的资金来源,并向国家预算支付。
6、经财长批准,政府所属和高于政府所有制的企业,可接收外汇贷款。蒙古国其它企业、单位、公民自己得到的外汇贷款,要到蒙古银行登记。
7、以国家财政预算对外进行的支付,必须由相应的财政机关批准。
8、财政部通过银行进行政府的货币流通、对外支付、结算。
9、长、短居住人,可在蒙古银行授予对外支付、结算权的商业银行和在本国领土上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开立外汇账户。
第四章 对货币流通的监督
第15条 进行监督的机关
政府、蒙古银行,按照自己的权限,对在蒙古国的企业、单位的货币流通进行监督。
第16条 监督货币的国家监察员
1、由国家总监察员、国家首席监察员、国家监察员进行货币监督。
2、货币监督的国家总监察员,是蒙古银行总裁,国家首席监察员,是蒙古银行主管货币问题的副总裁。
3、货币监督的国家监察员由国家总监察员任命。
第17条 货币监督机关的任务、国家监察员的权力
1、蒙古银行的主要任务如下:
1)监督各种所有制、所属方式的公民、企业、单位,完成货币调整法规的任务;
2)检查与货币流通有关的文件、附件;
3)查证货币流通、对外支付、结算业务方面的统计、报表的真伪;
4)在货币流通中检查权力机关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证件的执行。
2、对政府根据蒙古国国际合同、法律规定所掌握货币的使用、安排,进行监督,这种监督通过财政部实施。
3、国家监察员为完成监督任务,行使以下权力:
1)查看与货币流通、对外支付、结算有关的文件、附件,向有关官员、公民索取证明、说明材料、必要的文件复印件;
2)监督货币流通、支付、结算,并以检查的结果确定证书,促其完成。国家监察员的证书,由国家总监察员、首席监察员确认后生效。在确定的证书上,让有关的官员、公民签字。如他们不同意接收该证书,则让其做出说明;
3)对揭露出的矛盾,提出要求,给予限期解决的任务;
4)对未完成所提出的要求、违反法规的人员给予本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行政处分;
5)国家总监察员,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对外支付、结算的,应就调消其从事货币流通批准书提出意见;
6)登记有违反货币协调法规错误性质的文件、附件,并移交检查机关。
4、货币监督的国家监察员,有义务在对货币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对得知公民、单位、银行、其他企业的货币资金、商业机密给予保密。
5、货币监督机关的官员,无故没有完成任务,将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6、企业、单位、公民在货币流通方面的争议,由法院裁决。
第18条 违法者将承担的责任
1、违反货币协调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违反本法第12条第4款规定的公民,罚款0.5-5万图格里克(单位下同),单位、企业罚款5-25万图,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的单位、企业罚款5-10万图;
2)违反本法第11条第2款第2、3、4项,第12条第3款的规定,罚款5-10万;
3)违反本法第14条第6款规定的公民,罚款至5万图,单位、企业罚款至10万图;
4)违反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罚款2-5万图,单位、企业罚款5-10万图;
5)未经蒙古银行批准,或在批准范围之外,从事本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业务,将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5-25万图(本条于1995年4月17日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4、5款)。
2、违反货币协调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要由错误方依法赔偿。
第19条 法律生效
本法于199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