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依据《关税法》第24-27条之规定,在协调关税(以下称“税”)的免征、减征与返还工作时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不课税
第2条 根据《关税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按海关中央领导机关下发的批准文件允许下述商品临时不课税进入海关领土:
a) 国际性博览会、会议、讨论会、文化、教育、科学培训、研究、体育比赛、艺术表演、国事访问以及此类其它活动的商品、运输工具;
b) 为了弥补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所造成的损失而引进的机械、设备以及其它所需的物品。
第3条 根据本条例,不课税临时进入海关领土的商品期限如确有延长必要,则要经海关中央领导机关批准。
第4条 申报人将商品、机械设备带出时,海关所需文件要完备。
第5条 对于按本条例不课税临时准入海关领土的商品,由最初进行登记放行的海关在其撤出前进行监督,填写特别报关单并呈送海关中央领导机关。
第6条 按本条例准入的商品如果发生变更、改作他用以及没在确定时间内撤出,将令其补缴关税,并且按《海关法》第83条之规定课以罚金。
第7条 如果按照《关税法》第24条第2款之规定将不课税商品返入海关领土,则按照海关中央领导机关通过的章程进行海关点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