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法律
2001年04月12日 乌兰巴托市
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法
第一条法律宗旨
1.1. .本法调整与保障蒙古国公民到国外从事劳务与外国公民来蒙古国从事劳务/以下简称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条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法律法规
2.1. .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法律法规由蒙古国宪法、劳动法、外国公民权益法、社会保险法、本法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2.2. .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遵照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禁止向国外提供劳务
3.1. 在下列情况下禁止向外国提供劳务中介:
3.1.1.对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未满十八周岁人;
3.1.2.对接触化学有害物质、易爆和放射性物质、生物活性物质的工种和生产销售毒品、麻醉品等国际上禁止的工种;
第二章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业务的协调
第四条 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中央机关的权力
4.1. 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中央机关在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方面行使下列权力:
4.1.1结合人口与就业及投资结构政策,制定并实施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 员输入政策、方针;
4.1.2授予企业单位及公民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许可权,批准、延期或拒绝、撤销外国公民到蒙古国务工;
4.1.3通过劳务合同到国外务工及外国公民来蒙古国务工时,就合同约定的社会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采取措施纠正履行中的违法行为;
4.1.4.每年制定并提交政府通过经济领域及部门的年度工人总数,对外商投资企业则按投资规模制定引进外来劳务及技术人员的比例;
4.1.5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方面协调政府中央机关、中央直属部门、民间组织间的关系,与国外相关政府部门和民间组织签署条约;
第五条劳务输出合同应体现的总体要求
5.1. 企业单位及公民/以下简称单位/以促进国民劳务知识、技术、技能和就业为目的,可与外国企业单位签订合同派遣蒙古国公民到国外从事劳务、生产实习、学习技术。而该合同应符合相关国际权益保障与两国签署的条约和当地法律。
5.2. 劳务输出合同中有关到国外务工人员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条款,不得低于输入国法律规定的权益保障。
5.З. 劳务输出合同应明确反映下列事项:
5.З.1按劳务合同前往务工的国家、城市、单位名称;
5.З.2.行业、工种、职务、员工数量;
5.З.З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的终结和解除条件;
5.З.4工人的最低报酬标准;
5.З.5安全生产条件,劳动条件,作息时间;
5.3.6住宿与社会、服务保障事宜;
5.3.7履行合同与劳动关系中所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方法;
5.3.8社会及医疗保险、养老、补助和其他优惠;
5.3.9往返路费及交通条件;
5.3.10从该处汇出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劳务输出
6.1. 享有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中央机关颁发的劳务输出中介许可/以下简称中介许可/权的企业单位及个人从事劳务输出业务。
6.2. 由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成员授予中介许可权,中介许可证应当是经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成员审批,具有明显特征徽标并统一编号的正式公文。许可证中应明确中介机构及派遣目的国名称,授予中介许可权决定的编号,有效许可期限。
6.З. 与外国机构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后方可向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中央机关提出输出蒙古国公民到国外从事劳务的中介许可权申请,且该申请应附下列附件:
6.З.1有关劳务输出与外国机构签订的合同;
6.3.2经公证的企业单位营业证复印件;
6.3.3由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单位是否符合蒙古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能否 正常从业的说明;
6.3.4反映中介目的、方针,向劳务人员承担责任义务及对劳务人员的要求的单位公文;
6.3.5输出劳务人员的选拔规则和中介机构与其签订的合同样本及确定中介费用的决定;
6.3.6开户银行出具的财务资信证明;
6.3.7认为必要时,由驻该国使馆、外交代表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
6.4. 根据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可按最长三年期授予中介许可权,并根据单位申请及从业报告与成果决定是否延长许可权。延长许可权的决定由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成员作出。
6.5. 向许可证指定的劳务输出目的国以外的其它国派遣劳务时,由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成员根据申请和与该国企业单位签订的合同作出补充许可证内容的决定。
6.6. 劳务输出合同违反蒙古国法律,不符合本法第5.3、6.3条规定要求的,自收到该机构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许可、延期、补充的书面答复。
6.7. 按劳动合同每次输出劳务时,须经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中央机关作出决定。
6.8. 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中央机关将外出务工的人员名单、合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蒙古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代表处。
6.9. 获得劳务输出中介许可的机构有欺骗务工人员、未保障其劳动安全及社会保险与人员健康、擅自输送到未经许可的其它国家、以暴利目的确定无依据的高收费标准等严重侵犯公民权益行为的,由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成员作出撤销中介许可权的决定。
6.10. 按劳务合同外出务工的人员在务工期间因出现安全事故、中毒事件、职业病导致死亡、致残的,由获得劳务输出许可的中介机构负责赔偿。若家属提出要求的,则应承担将死亡人员遗体运回蒙古国的费用。
6.11. 中介机构应在合同中明确反映将外出务工人员纳入到务工当地国社会医疗保险的同时,若当事人提出申请则按蒙古国社会保险法纳入社会保险并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合同。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收入额不得低于工资最低标准。
6.12. 按蒙古国徽标图案收费法第一条调整授予中介许可权收费标准。
第七条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合同应体现的总体要求
7.1. 企业单位、公民/以下简称单位/以引进科学技术、教育、先进的生产技术与科技、现代生产与服务、设备安装与维修以及实施项目为目的,按技术岗位、专业需要,可与外国机构签订雇用高技术人才、技术人员的合同。
7.2. 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合同中应反映下列总体要求:
7.2.1外国公民的服务单位、所要完成的工种;
7.2.2外国公民的服务专业、岗位名称、外来劳务数量;
7.2.3对外国公民的健康要求;
7.2.4相互认可学位、技术等级证书的条件;
7.2.5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的终结和解除条件;
7.2.6工资标准;
7.2.7安全生产条件、劳动条件、作息时间;
7.2.8住宿与服务保障事宜;
7.2.9社会保险事宜;
7.2.10.履行合同与劳动关系中所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方法;
7.3. 实施国家大型项目、大型建筑及遭遇国内人力无法抗服的自然灾害、毁灭性损失时,可由政府决定引进外来劳务。
7.4. 外国公民遇到自然灾害、火灾、水灾而牺牲的,蒙古国政府给予不低于本国公民的支援和资助。
7.5. 安全事故、中毒、职业病导致死亡或致疾的,雇用外国公民的单位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八条引进劳务及技术人员
8.1. 有关机构在引进外来劳务及技术人员之前事先应获得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中央机关及其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的批准。
8.2. 有关机构申请本法第8.1条批文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8.2.1 有关引进外来劳务的必然要求,所要完成的工种,服务的范围及期限,生产的特点及方位,外来劳务的技术、经验、能力等方面详细说明的公文;
8.2.2 经公证的企业单位营业证和外商企业营业证复印件;
8.2.3 与外国法人签订的劳务引进合同;
8.2.4 外国公民护照复印件;
8.2.5 外国公民的学位与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
8.2.6从事劳务行业的部委、直属机关的说明;
8.2.7外国公民管理局对外国公民及其家属的意见;/本条于2008-12-19日修改
8.2.8该单位引进外来劳务及技术人员的必要与需要性方面当地劳动部门的意见;
8.3. 授权机构受理相关材料后经审核,在政府核定的指标内授予蒙古国境内务工许可。
8.4. 务工许可期限为一年,且在研究并验收单位申请、完成的工作和服务成果、需继续服务理由的基础上依据本法第8.2、8.3条规定的条件予以延期。
8.5. 以劳务许可将外国公民邀请到蒙古国的单位向外国公民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本条于2008-12-19日修改/
8.6. 持有劳务许可的外国公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授权机构根据雇用单位的证明和解除合同的原因,依据相关规则处理劳务许可事宜。
8.7. 享有在蒙古国境内务工许可权的外国公民未履行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未经许可到其它单位或地方从事劳务的,由相关授权机构依据单位证明撤销许可并向外国公民管理机关通报。/本条于2008-12-19日修改/
8.8. 对外国公民授予劳务许可的期限,自有关机构按本法第8.2.1条规定递交书面申请之日计算。
8.9. 主管劳动事务和财政事务的政府成员共同制定授予外国公民劳务许可的服务规则与收费标准。
第九条岗位费及其标准
9.1. 企业单位及公民为外国公民提供就业岗位,创造有收入的务工机会,而应按本法第9.2条规定的标准缴纳岗位费。
9.2. 岗位费标准为每个外国公民每月相当于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两倍。
9.3. 持有矿产资源开采证的人,超过矿产资源法第43.1条规定的比例雇用外国劳务的,则按该法第43.2条规定缴纳岗位费。/本条于2006-7-8日补充/
9.4. 除法律另有规定,将收缴的岗位费集中于扶持就业专用帐户,用于创造就业岗位、减少失业率的事业上。/本条于2006-7-8日补充修改/
9.5. 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部门、国际机构的驻地代表处工作的外国公民以及按合同在教学科研领域工作的外国专家,在政府间签订的条约中明确的,则该条约所涉及外国专家及工作人员不在本条收费范围。/本条于2006-7-8日修改/
9.6. 收缴岗位费及其减免规则由政府制定。/本条于2006-7-8日修改/
第三章 其 它
第十条 单位及驻外外交代表机构的义务
10.1 单位对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合同的执行情况,按固定格式每季度出具在外务工与外国公民在蒙古国务工情况汇总,向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中央机关或其授权机构报送正式总结。而对解除合同和延期合同的则应及时予以上报。
10.2. 当外出务工的蒙古国公民和在蒙古国务工的外国劳务及技术人员的劳务合同到期时,单位有义务采取措施让其返乡。
10.3. :驻地使领馆及代表机构在外出从事劳务与生产实习的蒙古国公民和在蒙古国务工的外国公民方面承担下列义务:
10.3.1监督蒙古国公民所签外出务工合同的履行;
10.3.2建立按合同外出务工的蒙古国公民的信息统计,并每季度向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中央机关报送。
10.3.3到现场考察研究劳动条件、工资及社会保险情况,认为必要时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给予本国公民以援助。
10.3.4签发入境签证时,监督到蒙古国务工的劳务及技术人员是否有劳务输入合同及务工许可,并给予咨询。
第十一条 监督法律的实施
11.1.主管劳动事务的政府中央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省、首都、区政府办公厅、有关司法机关对本法的实施行使监督权。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应承担的责任
12.1.违反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法不构成刑事责任的,由国家劳动监察员或法官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12.1.1违反本法第6.1、8.1条规定,未经许可雇用外来劳务及技术人员或输出劳务的,赔偿损失并对有过错的公职人员处以30000-60000图格里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0-250000图格里克罚款;
12.1.2未缴纳本法第9.1条规定费用的,让其补缴费用并对单位处以150000-250000图格里克罚款;
12.1.3违反本法第10.1条规定,屡次未按时上报总结、报告的,对公职人员处以5000-25000图格里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0-100000图格里克罚款;
12.1.4故意规避本法第10.2条所指人员返乡,为其创造非法务工条件的,对公职人员处以50000-100000图格里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00-1000000图格里克罚款;
第十三条 法律的生效
13.1. 本法于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蒙古国议会副议长吉·宾巴道尔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