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外商投资法
(此法律于乌兰巴托1993年5月10日颁布,1998年1月15日修改及补充)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本法宗旨
此法是蒙古国为支持保护外商投资者及其经济效益和与其经济效益相关的工作,而制定此法。
第2条:外商投资法的补充规定
2.1对外投资法的补充规定是依据有关法律产生的。
2.2蒙古国对国际合同,依据本法自行制定,按国际法参照执行。
第3条:法律名称
3.1“外商投资”是指在蒙古国境内投资以工贸形式或与其他合作者按比例由外商投资者所投入蒙古国的资本。
3.2“外商投资者”是指非蒙古国籍者或遵守外国法律的个人(不常定居在蒙古的外籍人员)即长住外国的蒙古公民。
3.3“蒙古投资者”是指遵守蒙古法律的个人投资者(蒙古国公民或长期定居在蒙古国的外籍公民)。
第4条:外商投资的范围
4.1除蒙古国法律所禁止的工业,服务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范围,外商均可投资。
4.2蒙古国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在其他任何地区均可投资。
第5条:外商投资的种类
外商投资可按下列方式投资
5.1流通货币图布里克
5.2流动资产及有相关连的财产
5.3企业的无形资产
第6条:投资法的证明
外商投资在蒙古按以下说明执行
6.1外商投资者独立从事经营和设立分部。
6.2外商投资者和蒙古国投资者合作从事经营。
6.3外商投资者在本国从事经营的私有工贸公司资产和私有化的货币,按蒙古国私有化的法律申请报批投资,批准后在蒙从事经营
,都可按美元折合为蒙古图布里克作为投资。
6.4在环境保护方面,按蒙古国环保法律所需,办理许可证。
第7条:私有其他货币的存取
7.1 外商投资者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私有货币按蒙古国法律规定存取
第二章对外商投资者的保护
第8条:对外商投资者的保障
8.1外商投资者在蒙古国境内投资,以蒙古国的法律按国际惯例的合同报批,并予以保障投资者的权利。
8.2外商投资者在蒙古国境内严格依法经营,不准有隐瞒、欺骗等违反法律的行为。
8.3外商投资者按法律规定取得经济效益、交纳税金外的基础上,可以支持社会救济工作。
8.4在蒙古国与国外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规定对社会救济工作的条款时,应按相关法规交纳资产比例的救济款,不得拖延交纳。
8.5蒙古国在出现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时,外商投资者和蒙古投资者应同等承担责任。
第9条:蒙古投资者和外商投资者在投入的资金及使用上同等
第10条:外商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外商投资者享受以下权利:
10.1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内部使用的支配权,投入私有资金的退出。
10.2外商投资者参与或领导经济经营体的运作。
10.3对有良好资信者的权利可以贷款。
10.4不得强迫支配下列资金:
(一)投资方应分得的私有利润。
(二)资产、资金的转让、破产所应得的收入。
10.5法律所指定的其他权利。
10.6外商投资者按下列义务承担责任
(一)应严格执行蒙古国法律。
(二)执行按所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责任。
(三)采取措施预防对环境的破坏。
(四)尊重蒙古人民的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三章外商投资的营运工作
第11条:外商投资者的营业运作
11.1在蒙古国制定的规章:不低于20%的资金的外商投资者,可审批登记,成为合法经营者。
11.2外商投资者登记批复后的经营应在蒙古国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
第12:条外商投资者办理营业许可
12.1申请办理在蒙古国营业的外商投资者,由蒙古国工商部批复。
12.2外商投资者在蒙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投资者的姓名、地址、国籍。
(二)投入的资产的种类、数量。
(三)经营范围。
(四)投入的分支机构、工厂、服务行业。
(五)投入的项目的建设阶段、期限。
12.3审批过程中所需的有效证件及附属资料
(一)投资者的申请、简介和法人复印件。
(二)投资者所经营的合同。
(三)经营企业的章程。
(四)有关投入的资金、设备和其他协议。
(五)投资项目财务的决算。
(六)银行证明及经营的实力。
(七)对所需的场地的勘察及企业服务等,由蒙古相应部门批复。
12.4接到申请和附属资料后,60天内由有关技术部门审核,工商部部长批文,工商部批复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环境的影响。
(三)对身体健康的影响。
(四)设备的鉴定和估价
12.5此项4条2—3所指的鉴定由出口国和进口国的技术部门出据的证书为依据。
12.6此项4条-4所指工作指定由蒙古政府鉴定批复
12.7外商投资者的经营许可由工商部发放。
12.8外商投资者的经营如不符合蒙古国法律及环保、医疗要求且设备技术等与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或技术部门的鉴定相违背时,不予批复。
12.9投资者的营业执照由工商部长批复。
12.10外商投资者在经营中规章、合同如有增加或修改时,提前30天内上报工商部,工商部接到以上的文件,在30天内审核并给予批复。
第13条:对资产和资金的估价
13.1外商投资者所经营的资产、资金外汇或蒙币,都依据与投资者的合同协定估价。
13.2蒙币以蒙古银行所指定或当时行情为依据可兑换外汇。
第14条:工商部对投资者有关权利
14.1对投资者按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法规执行。
14.2和其他职能部门监督外商投资者的经营。
14.3对外商投资者的预算、支付进行监督。
14.4对外商投资者在执行经营过程中的监督。
14.5对企业的建立给予批复和不批复。
14.6对外商投资者在营运中临时停业或撤销关闭。
14.7对法律规定所指的其他权利。
第15条:外商投资者的营业登记
15.1经工商部批示的营业执照需上报国家税务局登记。
15.2外商投资者对合同规章增改的工商批文应上报国家税务局。
第16条:终止外商投资者的营业工作
16.1外商投资者的营业可以根据蒙古国经营法为依据终止。
16.2违背外商投资法12条4中规定,合同终结执行,由工商部暂停或关闭。
第17条:外商投资者营业关闭
17.1投资者关闭决定下达后,在14天内上报工商部。
17.2外商投资者营业关闭后,上缴帐目,履行完善环保预防责任和国家指定的法律要求及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上报工商部门。
17.3由工商部批示的有效营业执照作废后,应上报国家税务局。
17.4国家税务局按此3条所指定的为依据,从注册中注销后传达有关部门。
17.5关闭后按此法10条—4所指定的盈亏分成。
第18条:税务分配
18.1按蒙古国税务法规定,应分配税收。(此部分在1998年1月15日依法取消)
第19条:海关税和消费税
此项条款在1998年1月15日依法取消。
第20条:减免所得税
此项条款在1998年1月15日依法取消。
第21条:关于外商投资者土地使用方面
此项共计8条(略)
第22条:财政、借贷、统计、审查
22.1外商投资者在经营中财会的税收、借贷和外汇流通相关的工作,应按照蒙古国法律进行。
22.2会计的统计、制表应遵守蒙古国法律。
22.3经营中的财务、贸易,应参照蒙古国法律,受蒙古国财政或有关权威部门审查,有必要时外资方审查部门也可参加。
第23条:保险
23.1外商投资者按蒙古国法律可向有关保险部门参加保险。
第24条:劳动、就业
24.1外商投资者在营业中可临时、轮换雇佣蒙古国公民,需要高技术能力的技工,可向外招收工作人员,此项需人口与劳动部批示。
24.2招收、雇佣的蒙古公民,按蒙古国有关法律需经保险、劳动部门协调办理相关手续。
24.3对外招收的员工工资应按蒙古国法律交纳所得税。
第四章其它
第25条:纠纷、裁决25.1外商投资者和蒙古国投资者都属于投资者,在蒙古法律和私人之间建立的与经营相关的纠纷,在合同中没有注明国际裁决的,
由蒙古国法院裁决。
第26条:法律生效
此法在1993年7月1日实施